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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商号之间的冲突纠纷如何处理

日期:2013-01-05 来源:专利网 作者:专利纠纷律师 阅读:70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介绍】

“好味食品”是食品行业的老字号。1994年,天津好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当时的国家工商局注册“好味食品”商标,并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早在20世纪40年代,济南某饭店的“好味食品”猪肉灌汤包就已经在济南广获盛誉。1999年,某饭店曾向济南市工商局申请企业免检,从该饭店向有关机关呈报的申请中可以看出,该企业是饮食业中的老字号,以经营“好味食品”猪肉灌汤包闻名。天津好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因济南某饭店侵犯其商标权,起诉至法院。同年11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送达生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客观上,天津好味食品集团公司注册的商标与某饭店的“猪肉灌汤包”商品名称存在权利冲突,即前者的权利是商标权,后者的权利是商品名称权。此权利冲突是由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造成的。自20世纪40年代,菜饭店即在济南这一特定地域经营“好味食品猪肉灌汤包”,扎根于此。而天津好味食品集团于1994年10月才取得“好味食品”服务商标。

由此可见,“好味食品猪肉灌汤包”是某饭店在开业后即提供的,并不是为争夺市场,在天津好味食品集团商标注册并驰名后才故意使用“好味食品”这4个字的,某饭店并没有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没有在主观上恶意利用“好味食品”服务商标声誉,某饭店使用“好味食品”猪肉灌汤包这一商品名称是善意的,且是在先使用。但是,为了防止淡化“好味食品”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及充分保护“好味食品”驰名商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某饭店不得在企业的宣传牌匾、墙体广告中使用“好味食品”几个字,但对“好味食品猪肉灌汤包”这一菜品仍可保留。

【案情分析】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商标与商号的区别。商标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统一注册的,在注册后即为全国唯一,在司法领域范围内实行统一保护。商标本身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排他性,其他企业、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而商号则不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行分级登记和属地登记制度,国家工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均是登记机关,商号在企业名称中必不可少。因此,企业名称必须包括行政区划、商号、生产(服务)领域以及组织形式等,由地方登记的企业,在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内享有名称专用权。因此,如果不在同一行政区域、或在同一行政区域但不在同一生产领域,可以使用同一名称。

【律师解析】

由于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之间还未实现交叉检索,获得这两项权利由不同部门法规定,且在效力等级上,这些法律部门不存在上下位的隶属关系。因此,商标与商号之间的冲突纠纷是存在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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