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5年春,某企业所属的技术工何某在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依然待在公司里,利用公司的物质条件进行研究,终于研制出了特种保健饮料。但在申请专利时,何某与其所在的企业发生争议,便约定在同一天,即2006年8月2日,分别向专利局就该饮料及其制造方法申请发明专利。而同年10月,法国公民甲某也通过专利代理机构就同一种特种保健饮料及制造方法向我国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早在2005年6月,甲某便已经向法国专利部门提出了同样的申请。
请问,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发明专利的所有者?
【案情分析】根据我国规定,饮料不能作为专利权客体而授予专利权,只能就饮料的制造方法授予专利权。
在本案中,当事人进行专利申请时,只能就其发明的特种保健饮料的制造方法申请专利权。而在何某与贺某所在企业对申请该专利产生纠纷的解决上,关键是明确该特种保健饮料是否为职务发明。如果是职务发明,则专利申请权人及专利权人都为何某所在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中,贺某系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了特种保健饮料的研发,因此,该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都归属何某的企业。
至于甲某早在2005年6月便在法国先行提出该项专利申请,但其在我国专利局提出的申请时间是2006年10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对承认优先权的国家的公民提供12个月的先权时间,且与该企业申请专利的时间相比要晚,故已丧失优先权。
同时,虽然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归企业所有,但对于发明人,企业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与报酬,因此,本案中,何某虽然不能作为专利权人,但同样可以取得物质报酬。
【律师解析】
我国法律规定了发明专利的申请、审查以及批准的具体措施。对于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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