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1年4月2日,曾展翅就“除臭吸汗鞋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27日授予了曾展翅专利权。此后,被告珍誉公司、双龙顺中心在未经原告曾展翅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方案制造、销售鞋垫。这属于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因此原告就此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展翅依法享有对“除臭吸汗鞋垫”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有关条文规定,在国家相关部分授予权利人以实用新型专利之后,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任何单位都不得实施该专利,也即不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因此,珍誉公司对于其上述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珍誉公司侵犯原告曾展翅专利权的行为成立。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展翅依法享有的对“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受法律保护。法律保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范围取决于其权利要求的内容,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作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但至于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权利要求,则不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认定为包含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应以限定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在判断侵权行为时,应将功 生限定特征仅解释为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原审法院将单向渗透层的保护范围确定为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的层面,这一认定有误,不适当地将曾展翅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扩大,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珍誉公司主张的对“单向渗透层”的解释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进行限定,这一上诉主张是成立的,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由珍誉公司制造、销售的“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并不属于曾展翅享有的“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侵权。
【案情分析】我国法律规定,判断专利侵权的程序中,功能性限定特征应解释为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对此做了规定。
在本案中,法院均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来作为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所以解释该权利要求时,应对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予以考虑。
本案中争议的专利说明书,对单向渗透层明确指明“为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但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是采用非织造布作为单向渗透层,这一技术特征与具有漏斗状孑L隙的布面并不相同或相等同。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并不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珍誉公司制造、销售的“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不在曾展翅享有的“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不属于侵犯其专利权。
【律师解析】
如果发现某产品的功能效用与另一产品几乎重合,而一个有专利,一个没有的话,有专利的商品生产者可以提起维权诉讼。但是,前提是要仔细辨别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属于专利的豁免范围。对于某些小型物品的专利权之所以容易被侵害,就是因为其可模仿性太强。专利产品的生产者应该就此问题进行设计和生产上的改进。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权利人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等同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前款所称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第五条权利要求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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