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光明锁厂将其研制的一种新型的自行车锁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认为此种自行车锁与以前的车锁相比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创新和特点,未批准此项专利。光明锁厂之前认为其申请的专利权很可能会获准,就已经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印“专利产品,绝对防盗”的标记。该厂得知国家专利局并未批准其专利权申请时,就开始申请复审,同时也将之前印有“专利产品,绝对防盗”字样的车锁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经过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仍然驳回了该厂的复审申请。在接到复审决定以后,光明锁厂不再在其自行车锁的外包装上印刷上述字样,但原来已经印有字样的外包装仍然使用于其产品上。
省专利局于1997年6月发现,市场上销售的一些光明锁厂生产的自行车锁上标有“专利产品,绝对防盗”的标记,即决定处罚光明锁厂:一是责令光明锁厂停止印制标有“专利产品,绝对防盗”字样的外包装,并在当地报纸上进行公开更正的说明;二是对光明锁厂处罚款1万元。由于不服省专利局的行政处罚,光明锁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认为省专利局的行政处罚合法,遂判决处罚是正确的。
【案情分析】在上述案件中,光明锁厂的专利申请并未获得国家专利局的批准,因此不属于专利产品,是不允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专利产品,绝对防盗”之类的标明专利产品的字样的。该锁厂在其非专利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专利产品”的标记并投入市场销售,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光明锁厂在专利申请未获批准时印制“专利产品”标记的产品外包装,接到通知对专利申请不予批准时仍然销售带有此标记的产品,从主观方面考虑属于明知没有专利而谎称有专利的故意冒充行为。
实施了冒充专利的行为之后,该锁厂虽然已决定停止,但毕竟是实施了;我国法律并不要求给顾客造成损害才应处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行为,只要实施这种行为就应该受到处罚。根据上述理由,光明锁厂的抗辩不能成立。但因该锁厂已经停止冒充行为,因此在处罚时可适当从轻处罚。
【律师解析】
非专利谎称专利,是明显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消费者可以到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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