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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借助公共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所在的单位享有专利权

日期:2013-01-05 来源:专利网 作者:专利纠纷律师 阅读:73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介绍】

冯雪峰曾经是光辉无线电厂的一名职工,在该厂多年从事任技术引进开发工程工作。冯雪峰于2001年7月离开该厂后成立了光辉科技有限公司。1997年,光辉无线电厂曾从韩国进口一批刚钻和金刚石矿石,用来制造汽车发动机上的芯片。光辉无线电厂为研制开发上述技术,组织了一个“B研制组”专门研制开发这项技术,并任命冯雪峰担任组长。这项工作于1998年3月底已经有所成效。后来,光辉无线电厂经过技术科、厂总工程师办公室及厂长的292第六章知识产权官司同意,成立了“B研制组”项目,专门攻克某型号汽车发动机上的芯片技术。光辉无线电厂为此项目提供了必要的人员、资金、场所、引进的设备等物力和人力条件支持;AA市电子仪表局也为支持此项工作给光辉无线电厂专门拨款1万元。“B研制组”于2000年元月顺利完成研制,取得重大成功,研制出的芯片的性能、功用在当时世界领先。2000年7月,光辉无线电厂为提高经济效益,先后成立了4个厂属企业。其中,AA市灵异新技术开发公司以“B研制组”为基础建立而成,公司经理即由冯雪峰担任,该公司开始对外进行芯片经营。

光辉无线电厂于2001年3月7日以光辉无线电厂名义,正式向国家专利局缴纳申请专利的费用。该厂还委托了市电子仪表局专利事务所准备检索、查新资料等申请工作。在进行申请工作的过程中,冯雪峰自行离开了光辉无线电厂,开始组建光辉科技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2001年5月21日冯雪峰以个人名义又就同一发明向中国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均署名冯雪峰为发明人和设计人。光辉无线电厂在专利证还未颁发之前发现了这件事,随即对专利权属提出异议,请求AA市专利管理局进行调处。依据有关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AA市专利管理局受理该请求后做出处理决定:光辉无线电厂享有专利权,由冯雪峰承担调处费、差旅费共计328元。

【案情分析】在上述案件中,研制开发的过程中,冯雪峰仍然是光辉无线电厂的一名职工;他进行此项工作也是因为光辉无线电厂将其任命为“B研制组”的组长;而且冯雪峰以及该小组在研制过程中,都是利用和依靠光辉无线电厂提供的厂房、设备、资金等物质和人力条件。

由此可以看出,若只有冯雪峰对该技术研制的构思和方法,没有光辉无线电厂的物质条件和技术设备支持,这项专利是不可能被研制开发成功的。从行为性质到行为内容看,这一发明完全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的特征及构成要件。

本案中,有理由认定专利权应由光辉无线电厂享有。

【律师解析】

对于借助公共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所在的单位享有专利权。因为职务发明往往可以享受政府的支持和补贴,所以,有的人就想让自己的非职务发明“变身”为职务发明。在发明实验接近尾声的时候,请几位相关机构的人参与进来,“分享”成果。这种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会给国家带来经济损失,同时也是发明专利审核的重点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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