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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借条原件灭失,如何确定自己的债权

日期:2012-12-29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32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介绍】
老程向老吴借款一万元,并给老吴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向老吴借款壹万圆整(10000元),2009年9月底归还。2009年12月,老程仍没有归还老吴的借款。老吴便持借条到老程家讨要,老程拒不偿还。期间,老吴言辞激烈,二人发生了冲突。老程一把抢过老吴手中的借条将之撕毁,老吴只好报警求助。后来,无奈之下,老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老程拒不清偿到期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老程履行债务,归还欠款。老程辩称无凭无据,不能只听老吴的片面之词。老吴向法庭提交了借条的复印件以及和自己一同前去讨要借款的弟弟的证人证言,并且向法庭陈述:当日老程拒不还钱,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老程撕毁借条以后,自己曾打电话报警,某派出所民警曾到场处理。经过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老吴反映的情况属实。

【案情分析】

本案中,原告老吴作为借款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老程,需要证明的对象是自己借一万元给老程的事实,其中最直接的证据是原始借条,借条记载了借款的金额以及还款的时间,这张借条其实质也就是借款合同。但是本案原告老吴由于借条被撕掉,就没有了借款合同的原件,只有一份借条的复印件提交给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等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可见,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经过证据补强。

本案中,老吴已经采取了措施对复印件的证明能力进行了补强。老吴主张借条的原件被老程撕毁,其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在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属于待补强证据,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老吴提供了弟弟作的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情况,这些就是对借条复印件这一证据的补强证据。由于证人与老吴是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证据也属于待补强证据,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因此不能很好地补强借据复印件的证明力。但是本案有一个强有说服力的补强证据,即老吴提供了一条证据线索:当日老程拒不还钱老程撕毁借条以后,自己曾经打电话报警,某派出所的民警曾经到场处理情况。经过人民法院核实公安民警的出警记录,老吴的陈述属实。这一证据不仅证明了老吴不能提供证据原件确实有正当理由,而且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老程向老吴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老吴主张的事实成立。

【律师解析】

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通过证据补强,即确立的是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所谓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是指某些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者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者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确保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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