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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日期:2012-08-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13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执行机构的设置

从世界各国来看,一般都实行各种形式的审执分立。在前苏联,执行由隶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员负责,目前,根据《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司法警察司、各联邦主体司法局(部)司法警察局负责强制执行工作。各联邦主体内区、跨区司法警察分局的司法警察一执行员,或相当于该级别的行政区域单位司法警察分局的司法警察一执行员负责直接实施执行司法文件和其他机关文件的职能;[ 刘向文、宋雅芳著:《俄罗斯联邦宪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261页。

]在英国,由法院所设司法行政长官负责执行;在德国及日本,设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执行动产可以独立进行,但执行不动产时,执行员要接受法院的命令;在法国,执行员是完全独立的执行机构,受债权人委托后独立执行职务,与法院截然分开,独立于法院之外。

我国,在中华民国时期,地方法院设民事执行处,即执行法院,办理执行事项。执行处内,设置专职的推事及书记官办理执行事项。个别事项简单的执行由审判事务的推事及书记官兼办。但兼办执行事务时,应该以执行推事及执行书记官的身份来办理。地方法院执行处的人员设置,根据各地执行事务的繁简而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关于执行机构的设置,在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历史上,经历了审执分立、审执合一、审执分立的不同阶段。

早在50年代,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是和审判工作分立而独立进行的。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就发出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指示》,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初审法院,应该指定专人负责执行工作”。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的问题,从法律上作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了执行机构,配备了执行人员,执行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从1957年以后,在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下,由“审执分立”改为“审执合一”,由审判人员兼管民事案件的执行,至于其他法律文书,法院不负责执行。十年内乱,公、检、法被“军管”,民事审判工作基本上被取消,民事执行工作更谈不上了。粉碎“四人帮”以后,党中央拨乱反正,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重新修订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书记员进行;重大执行措施,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遵照这些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执行机构,配备了专职执行员,实行审执分立。1991年4月9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3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至此,我国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林业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大都设立了执行庭或执行组,随后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庭。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也组建了执行工作办公室。各执行庭或执行组在人员配备上不一致,有的10多人,一般的3至5人,最少的只有1至2人。上个世纪末的1999年夏季,中央11号文件及时下发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分步建立。[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中央11号文件下达后,为贯彻执行中央文件的要求,大多数地方各级法院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员的做法(即执行局与执行庭)。

]

在理论上,长期存在着审执合一与审执分立的争论。所谓审执合一,是指在未设置执行机构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既担任审判工作,又担任执行工作。所谓审执分立,是指设置专门的执行机构,案件的审判与判决的执行,分别由审判庭和执行庭担任。当前,我国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原则上采用了审执分立的理论。《规定》第1条要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如《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第4条:“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二、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独立地行使执行权,是通过具体的执行机构和人员进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执行工作实践,各级人民法院执行组织的职权范围是:

(一)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1.由本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中有履行内容,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以及本院审判庭移送的执行案件;

2.二审人法院制作的终审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有履行内容,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

3.仲裁机构制作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

4.公证机关作出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

5.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对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6.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7.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执行的案件;

8.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1.由本院作为一审作出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履行内容,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

2.高级法院制作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有履行内容,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

3.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案件;

4.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的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

5.上级法院交办的执行案件;

6.专利纠纷案件的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统一管理、协调地区的执行工作。。

(三)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1.由本院作为一审作出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履行内容,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有履行内容,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交办执行的案件。

4.统一管理、协调本地区的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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