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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后果的区别

日期:2012-08-1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24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例如,现代产品责任法取消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限制,允许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的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向加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或者提起违约之诉。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也允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受害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产品制造人提起侵权之诉。在笔者看来,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向合同的参加者提起诉讼,只能提起侵权之诉,而不能提起合同违约之诉。第三者、合同当事人与制造商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第三者与制造商之间只能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而合同当事人如与制造商之间有合同,可以成立违约责任关系和侵权责任关系,但如与制造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则合同当事人与制造商之间只能成立侵权法律关系。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违约的关系,更不可以按照违约之诉提出请求。

德国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如提出侵权之诉后因时效届满等原因被驳回后,还可以违约再提起诉讼,而且在诉讼中也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我国则对民事诉讼确立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无论一案诉讼胜诉、败诉如何,当事人均不得依据同一事实,再以其他理由另行诉讼。在这里既是为了避免诉讼的重复,减少、节约诉讼成本,也是对滥用诉权和请求权的限制。法律的对受害者的保护是有限度的,并不是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任何人都可以得到无限次的保护,而是在许可的范围内,得到及时、必要的保护,如请求权人运用法律手段不当、请求不及时,都可能丧失保护的力度、法律原有承诺。

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事先也没有明确约定的,有观点认为应当允许请求权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请求权人就是受害人,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是,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究竟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其他请求权,应当按照请求权人有利于自己利益的选择为之[11]。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事先又无约定,故不能套用合同法、民法或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亦只能按照侵权责任处理,如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则法律亦成了任意性规范,等于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是不足取的。《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如何区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王泽鉴先生从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受保护的权益、赔偿范围、抵消、时效等6个方面加以阐述。王利明教授则从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义务内容、时效、责任构成和免责条件、责任形式、责任范围、对第三人的责任、诉讼管辖等9个方面加以阐述。学者的论述是具体而全面的,笔者均表示赞同的态度。但同时,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结合当前侵权责任理论和违约责任理论的发展,为免重复,故从3个方面加以重点阐述:

(一)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后果的区别

要审查赔偿法律关系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侵权损害赔偿发生在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在此之前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都是对世权,其义务人并非特定的个人。违约损害赔偿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存在着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的权利是对人权,其债务人就是特定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的义务内容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关系确定的。所以,某些形式上的双重违法行为,依据侵权法已经构成违法。但依据合同法却可能尚未达到违法的程度,如果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将不能依法受偿。

在合约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后追究责任的方式、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对侵权责任请求的放弃,应当允许当事人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我国合同法是允许当事人作出选择的,如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作出某种选择。同时当事人在合约中也可以对追究责任的方式、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对此,当事人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应选择违约责任请求,而选择了侵权责任请求,因侵权责任的不成立,则使得违约责任请求得不到支持,案件不能胜诉,达不到预期目标。如应选择侵权责任请求,却选择了违约责任请求,会因违约责任不成立,或获得保护的责任范围太小,使得受害人的客观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同样达不到预期目标。尽管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但竞合现象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也不应导致两种责任制度的完全融合。由于两类责任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因此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区别

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他有过错。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当然在某些侵权行为中,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毕竟只是特殊现象。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的侵权责任案件中,应由加害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合同责任中,违约方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将被判定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中还增加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和医疗行为两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诉讼。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我国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和审判实践中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人的免责理由,行为人无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例如重大疾病人手术之前,医院总要家属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承诺一旦手术失败,致病人死亡等,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列出若干免责条款,这是否意味着病人家属放弃了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尤其是病人莫名其妙死亡后,家属对医院的过错责任难以举证,常常导致诉讼失败。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

(三)时效的区别

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对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规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限。德国民法规定:“侵权之诉适用短期时效,合同之诉适用长期普通时效。”法国、英国法律对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规定了同样的时效,只是对某些特殊的案件规定了短期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适用2年时效规定,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则适用1年的时效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对于侵权行为的最长时效,侵权特别法也有特殊规定。《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按照这一规定,产品侵权责任的最长时效为10年,不适用20年的最长时效,并且最长时效期间届满,消灭的是请求权的实体权利,而不是胜诉权。计算最长时效时应当注意,在10年时效中,如果产品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则应以安全使用期的期限,计算最长时效的期间。实际在此明确的不是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而是除斥期间,即超过该有效期间起诉,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且法律常常采取“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其损失赔偿范围具有不可预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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