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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借名股东与冒名股东?

日期:2024-05-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源邵兴全 博士 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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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叶某诉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纪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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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12203号民事判决;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4197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一、裁判要旨

1.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性质完全不同,虽然两者都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后者对于其名义被借用是明知或应知的,前者却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完全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故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两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借名股东遵循的是商事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对于冒名股东而言,由于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所谓的股东外观,该外观系因侵权行为所致,故应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原则,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作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冒名股东的确认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登记股东补足出资责任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主张被冒名者应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其滥用该诉权规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 区分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对于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由于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者默认的情形下发生,故被“代签名”并不等同于被“盗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并非是登记股东亲自签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东的结论,即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情况作为唯一判定标准,而应综合考量冒名者持有其身份材料是否有合理解释、其与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

二、、基本案情

2004年6月28日,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纪某(占股90%)、叶某(占股10%),纪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叶某担任监事。

2019年8月,第三人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纪某在抽逃出资9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1)盱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公司结欠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叶某在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1)盱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公司结欠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叶某在收到上述案件开庭传票后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不是工程公司的股东。

原告叶某诉称:第三人纪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将其登记为工程公司的股东,其对此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工程公司的登记注册、经营管理、分红等事宜,故其不是工程公司的股东。故请求判令:1.确认其不是工程公司的股东;2.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对叶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叶某不是公司股东。

第三人纪某述称:其在叶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叶某的身份证办理工商登记,叶某不是工程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叶某与纪某关系密切,足以说明叶某同意纪某将叶某登记为工程公司的股东,构成借名登记,叶某是工程公司的名义股东。

经叶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叶某”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中“叶某”笔迹均非叶某本人书写。

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供工程公司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年检材料,年检材料中均附有“叶某”签名笔迹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此,纪某陈述称,身份证复印件是叶某找工作和考驾照时给其的,其中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叶某签字,所以其就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2005年、2006年的年检材料上均是由工程公司的王会计签的。叶某解释称,2004年年检材料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交给纪某的,但目的是请纪某帮其找工作,签名是其本人所签;2005年年检材料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交给纪某的,应该是纪某复印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2006年年检材料的新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交给纪某的,但目的是用于驾驶证年审,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位于无锡市某庄园1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在叶某名下。2014年5月,纪某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包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纪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万元。关于为何会支付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款,纪某解释称其曾向叶某父亲借过很多钱,出于还债的心理帮叶某装修。

再查明,某汽车附件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纪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叶某担任副总经理。法院在执行(2019)苏0213执恢XXX号一案中,曾拍卖一处营业房,该营业房的登记簿载明标的所有人为纪某、叶某。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9)苏0213民初12203号民事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叶某、工程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苏02民终4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是否是被冒名成为工程公司的股东。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被他人冒用或者被盗用名义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冒名登记不同于借名登记,借名登记表现为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并由借名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根本区别之处在于对方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对方不知情则为冒名登记行为,如果对方知情并同意则为借名登记行为。在对外法律关系中,由于被借名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原则,为保护无过错的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其他股东,被借名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就要受到该自认的约束。只有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及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才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纪某一审中陈述“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叶某签字,所以我就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二审中,纪某改变其自认,称其是和王会计说了,让王会计签的字。某某公司不同意纪某撤销自认,纪某也不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上述自认。故纪某应受一审中自认的约束。根据纪某的该陈述,叶某知道其是工程公司的股东,也并不反对其成为工程公司的股东。叶某不是被冒名成为工程公司的股东。经司法鉴定,工程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件上“叶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外不能据此即否定叶某为工程公司的股东。此外,叶某与纪某有共有房屋,纪某以自己的义务为登记在叶某名下的房屋进行装修支出费用等,可以认定纪某与叶某关系密切,叶某称其对被登记为工程公司股东始终不知情,不足以令人采信。故叶某仅能认定为被借名成为工程公司股东,对外应承担股东的相应责任。对于叶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评析

本案中,某某公司提起诉讼,以工程公司尚欠其款项为由,追究工程公司股东纪某、叶某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叶某以系冒名股东为由另行起诉,否认其具有工程公司股东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叶某是否是被冒名登记成为工程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法院在对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及其责任进行区分的基础上,明确了冒名股东的认定标准。

一、关于借名行为与冒名行为的区分及在公司法领域中的表现

第一,在代理中,代理构成要求代理人“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实践中,除了“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之外,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即“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二者之间的关键区别是行为实施者的意愿。如果其主观上想为名义载体实施法律行为,就属于“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即代理;反之,如果其主观上想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则属于“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如同披着羊皮的狼。后者主要包括借名行为与冒名行为,其中借用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就是借名行为;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就是冒名行为。具体到公司法领域,借名行为表现为隐名投资、借名投资,冒名行为表现冒名投资,三种投资行为均是使用他人身份进行投资的行为。三者之间有类似之处,但区别也很明显:

第一,隐名投资中,股东权利的行使由名义股东进行,而在冒名投资及借名投资中,股东权利的行使由实际投资人进行。第二,隐名投资与冒名投资都表现为实际出资人以他人而非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的行为。隐名投资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意,约定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冒名投资中,冒名登记者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虚构者)出资登记,或者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登记,冒名登记者与被冒名者之间存在不存在类似隐名投资的合意。第三,冒名投资与借名投资都是指实际出资人隐瞒自身身份,用他人之名进行出资,并由实际出资人以他人之名义自己行使股权,名义人不行使股权。二者之间的区分在于名义人是否知道,当名义人不知情时,实际出资人的行为为冒名投资,当名义人知情时,实际出资人的行为为借名投资。

二、冒名投资与借名投资中的外部责任承担

第一,冒名投资中的对外责任承担。对于以假名或者盗名出资并登记的情形,由于被冒名者对冒名人的冒名投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予认可,或根本不存在,因此,冒名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者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此外,被冒名者还可以采用确权之诉、侵权之诉或行政诉讼等方式,向冒名者追究侵犯姓名权的责任或诉求登记机关撤销虚假登记。

第二,借名投资中的对外责任承担。由于被借名者为登记股东,依据外观主义与公示公信原则,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被借名者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

三、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司法认定

由于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在客观上均未实际向公司出资,也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在涉及法律纠纷尤其是公司对外欠付大量债务不能清偿时,借名股东往往会以其股东身份系被冒名登记为由进行抗辩,以此规避法律责任。判断股东是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

由于工商登记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公司外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身份确认和识别的依据,因此,若已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当事人主张其系冒名股东,应当由其就其身份被冒用一事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而法院一旦判定构成冒名登记,那么冒名登记人可能会面临严苛的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处罚。因此,法院在对此进行认定时应当尤为谨慎,需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第一,工商登记材料是否为本人签名并非判断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由于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者默认的情形下发生,故被“代签名”并不等同于被“盗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并非登记股东亲自签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东的结论,还需考量其他因素做出综合认定,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在存在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该种情形可以成为认定构成冒名股东的理由之一。

第二,被冒名者对于冒名者持有其有效身份证件是否有合理解释。当事人在主张其系冒名股东时,除以工商登记材料非本人签字进行抗辩外,通常还会主张其身份证等身份信息系由冒名登记人非法获取或盗用。如果其无法举证证明存在身份信息被冒用或盗用的情况,则应就冒名登记人如何取得其身份信息一事进行合理解释。本案中,纪某不仅持有叶某的一代身份证,还持有其二代身份证,叶某也承认是其自行将身份证材料交给纪某,现该身份证复印件出现在公司的年检材料中,其虽否认有设立公司之意愿,但其连续三年将其新、旧身份证材料交由纪某持有,显然缺乏合理解释,故仅凭言辞否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从被冒名者与冒名者之间的关系推测,其是否存在恶意诉讼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股东向法院起诉否认其股东资格,不仅涉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利害关系,也关乎着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因此,为了防止股东之间通过虚假诉讼免除股东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冒名股东时应充分考量冒名者与被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本案中,叶某与纪某关系密切,两人不仅在同一公司任职高管,在生活中还有诸多经济往来,同时,纪某面对叶某否认股东资格的主张非但没有抗辩,反而是全盘接受,自认其确实实施了冒名登记行为,这显然与常理不符。

参考文献:

1.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

2.杨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借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司法认定问题”,载于“超理性思考”公众号,202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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