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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隐名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日期:2023-12-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隐名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李某某诉刘某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20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

【基本案情】

刘某系北京某某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认缴该公司出资领为14410万元。某某公司拟于B轮定向增发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2016年1月12日,李某某(甲方、委托人)与刘某(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持股份协议》,约定:1.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50341万元,甲方购买乙方持有价值650万元的股份并委托乙方代持,代持的股份数额为50万股,毎股价格为13元。2.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在代持期间,获得因代持股份而产生的财产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现金分红,由甲方按实际持股比例享有。3.在代持股份期间,乙方作为代持股份形式上的拥有者,以乙方的名义在工商登记中具名登记,并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完成股票登记。除获得因代持股份而产生的收益外,甲方不参与有关某某公司经营与发展的重大决策,代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均由乙方行使,但甲方有权通过乙方了解某某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重大决策以及利润分配方案等。4.代持股份在甲方资金汇入乙方账户一年内不得转让;该一年限制流通期限届满后,甲方可以择机通知乙方将股份在二级市场上退出,乙方将退出后所得(包括本金及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交付甲方;若甲方通过协议转让或做市交易无法达到年化20%的投资收益(该收益包含甲方应当承担的相关法定税负),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代持股份进行回购,回购溢价率为每年20%。次日,李某某向刘某交付投资款650万元。后刘某公司未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李某某在一年期满后无法实现年化20%的投资收益,遂诉至法院,主张双方签署协议的目的系取得固定收益,双方关系为名股实債,要求刘某依约按照650万元x(1+20%x投資期间/365)的标准返还款项,并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刘某认为,双方系股权代持的投资关系,李某某在享有投资收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风险和损失,李某某购买的股份无法达到年化20%的投资收益,委托代持协议中关于还本付息的规定应属无效,故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案涉《委托代持股份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应考察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案涉协议内容主要包含股权转让、股东权利行使、股权的处分及回购。分析协议内容可以认定:从合同目的来看,李某某并非为了取得固定的利息,而是为了在公司挂牌之前以低价购得股份,在公司挂牌之后在二级市场出售以获得高额收益。从合同条款来看,李某某实际享有各项股东权利,不能因李某某将其购买股份的表决权交由刘某行使,自身不参与公司经营即得出双方之间仅仅系债权关系的结论。从投资模式来看,虽合同屮约定有以固定标准回购的条款,但该条款属于股权投资中常见的由控股股东对新投资人的收益进行保底的具有“对赌”性质的条款,并不影响股权投资的性质。故双方之间并非简单的到期还本付息的关系,而是包含股权的转让及委托代持关系。

该协议效力应结合双方代持目的作出判断。案涉协议签订于某某公司拟挂牌之前,协议约定将李某某购买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登记于刘某名下,且对代持股份在二级市场的退出作出了约定。以上足以认定,双方签署协议目的包括对公众公司股份进行代持。虽某某公司最终未能挂牌成功,但不影响对双方协议签署目的的判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公众公司股东必须真实,不允许挂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案涉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于公众公司监管的规定,且相关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重要保障,故该协议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①第五十二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6年I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持股份协议》无效;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650万元并赔偿其损失(损失以6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商业实践中,基于实际出资人身份敏感、保护自身隐私、规避监管限制、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等因素考量,股权代持协议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渐高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给予原则上的肯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行为的效力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对此,应认为,股权代持协议系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主进行的交易安排,法律不作一般性禁止,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規定或违背公序良俗,才应认定为无效。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为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公众公司包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中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又称为挂牌公司。上市公司和挂牌公司因涉及广大投资者利益,我国已经就此设置了较为完善的规范制度。目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对于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权隐名代持协议,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宜认定为无效。

对于挂牌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问題,目前尚未形成权威案例。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作了专门的规定。可见,挂牌公司存在关于股东真实、股权清晰、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不允许挂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正是因为挂牌公司的股份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涉及广大投资者利益,故其有必要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挂牌公司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隐藏了股权出资的真实情况,增加了交易行为的复杂性,造成交易信息不对称,增加了外部交易相对方了解真实情况的人力、精力、财力成本,也使其他对于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任职回避等监管措施落空,不利于对广大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有损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有损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笫三十一条的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综上所述,隐名代持挂牌公司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出资人和代持人按照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分配损失或收益。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唐盈盈宁晓栩,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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