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最高法民再 360 号
【争议点】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济南分行)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因执行异议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再审中,中信济南分行与海航集团就海航集团系涉案股份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在代持情况下,即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分离时,通过合同法规制解决。即使海航集团为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当然地取得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地位。在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地取得股东地位。综合上述分析可知,海航集团即使对涉案股份真实出资,其对因此形成的财产权益,本质上还是一种对中商财富享有的债权。如中商财富违反其与海航集团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海航集团得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向中商财富主张违约责任,并不当然地享有对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享受股东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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