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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损他人汽车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日期:2024-04-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刑而上学微信公号

入库编号2023-05-1-269-002

(后附判决书全文)

孔某某寻衅滋事案

——侵财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关键词

刑事 寻衅滋事罪 侵犯财产利益 故意毁坏财物罪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19号楼前,持钥匙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楼前消防通道内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京***)左侧车门划损。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25元。被害人胡某某于次日报警,被告人孔某某于同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作案工具黑色钥匙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事宜,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孔某某表示谅解。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孔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京02刑终668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孔某某实施划车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毁坏财物。对于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在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动机,以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毁损公私财物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仅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基于现实的起因而实施有针对性的毁坏公私财物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内,孔某某对此心生不满,继而用钥匙划损被害人车辆,其主观上仅具有毁坏特定财物的故意,客观行为也针对具体特定车辆,并未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同时,本案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孔某某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故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孔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19号楼前,将被害人车辆车门划损,其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鉴于毁坏物品的价值未达到定罪标准,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目的仅为毁损财物,侵犯的客体也就是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破坏。而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多是基于某种扭曲的心理,为发泄负面的情绪而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的行为。

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和物实施报复,主观上并没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一般的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心态,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275条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2018年10月19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终668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7日)

(刑四庭)

附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案

(2018)京02刑终66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祥强,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暂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祥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孔祥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孔祥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孔祥强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区19号楼前,无故持钥匙将被害人胡某1停放在楼前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左侧车门划损。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25元。被害人胡某1于次日报警,被告人孔祥强于同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作案工具黑色钥匙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移送)。

关于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事宜,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孔祥强赔偿被害人胡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孔祥强表示谅解。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孔祥强的供述,2018年5月初,我爱人方某跟我说我儿子在小区玩的时候,撞到了一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内的宝马越野车上,因为我家孩子多次摔倒,我去找了物业和保安也没有效果,再加上那辆车长期在此停放占据消防通道,我就认为是这辆车停的不是地方才造成了我孩子头部被撞。于是在2018年5月8日22时许,我从外面回来经过该车停放的位置,当时比较气愤,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车给划了,大概位置我记得是宝马车的左侧车门附近。我与宝马车的车主没有矛盾,也不认识。

2.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8日19时许,我开着我的宝马越野车(车牌号为×××)回到位于大兴区小区的家中,因为小区内没有停车位了,我就将车停放在19号楼1单元家门口前的便道上。次日6时许,我打算开车出门,发现车的左侧前后车门被人用钥匙类的物品给划了,然后我去小区物业看了监控,确定当时划我车的是我们小区的业主,然后我就报警了。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我本人。

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份左右我孩子在小区里撞到过一辆黑色的车,具体是什么车我不清楚。孔祥强本人没有跟我说过他划车的事情。

4.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小区的物业工作人员,福星花园小区是老小区,一般业主按习惯将车停放在车位,没有车位的就靠路边停放。小区内的消防通道在楼与楼之间,没有明显的警示牌,但是每个通道口内都有物业装的地桩,后来由于不能私自加装地锁、地桩,我们又将地桩都拆除了,消防通道内是不允许停放车辆的,在我值班的时候没有收到过业主反映消防通道停车的问题,其他员工有没有收到过该类问题的反映我不清楚。

5.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小区物业公司的部门经理。该小区内的最外围有明确的消防通道标志,小区内的主要道路都是消防通道,只是没有明确的消防标志,小区内楼与楼之间有供行人通行的通道,19号楼单元门前是一条过道,这条过道是行人道,也是消防通道,但没有明确的消防通道标志。这条路不允许停放车辆,但是我们小区是老小区,业主和车越来越多,很多业主就将车停放在楼与楼之间的小路上,我们物业也跟业主说过消防通道内禁止停车,但是没有人听。

6.视听资料,证实2018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孔祥强将涉案车辆划损的情况。

7.照片,证实涉案车辆被划损的情况。

8.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的宝马牌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125元。

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孔祥强持有的黑色钥匙一把予以扣押。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孔祥强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孔祥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孔祥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2.调解协议及收据,证实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孔祥强赔偿被害人胡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已支付),被害人胡某1对被告人孔祥强表示谅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祥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孔祥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祥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孔祥强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只是毁坏财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孔祥强的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已经对孔祥强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8年5月8日22时许,上诉人孔祥强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区19号楼前,持钥匙将被害人胡某1停放在楼前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左侧车门划损,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成立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采信的前述各项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孔祥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孔祥强实施划车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毁坏财物。对于上诉人孔祥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在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动机,以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毁损公私财物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仅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基于现实的起因而实施有针对性的毁坏公私财物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胡某1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内,孔祥强对此心生不满,继而用钥匙划损被害人车辆,其主观上仅具有毁坏特定财物的故意,客观行为也针对具体特定车辆,并未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同时,本案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孔祥强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故孔祥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祥强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区19号楼前,将被害人车辆车门划损,其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鉴于毁坏物品的价值未达到定罪标准,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孔祥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孔祥强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惟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孔祥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祥强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娜

审判员  朱洪范

审判员  丛卓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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