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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寻衅滋事罪

多次拦截他人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日期:2023-09-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朱伦军寻衅滋事案——多次拦截儿童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观点:多次拦截他人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一)从犯罪构成角度把握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包括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多种行为类型。其中,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或者同时具有殴打他人、追逐、拦截、恐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形的,与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在行为表现方式上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从而在认定此罪与彼罪问题上,容易产生争议。我们认为,应从两罪的本质区别上进行把握。

1.两罪的主观目的不同。

抢劫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从其规定在侵犯财产权利罪一章来看,通常认为,抢劫罪是通过暴力侵害人身权利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王目的,既是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起因,也支配和贯穿行为的始终,是认定犯罪的核心要素,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指标。寻衅滋事罪分立自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流氓罪,该罪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卑劣、下流的手段滋扰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对于寻衅滋事几种行为样态中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虽然也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但占有他人财物并非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动机,不是其行为指向的最终目标,而是通过随意夺取他人财物,逞强好胜,耍威风,滋扰他人,满足其不正常的心理感官刺激。

2.两罪客观危害不同。

从客观危害来看,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均不排斥实施暴力。就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而言,刑法条文本身并未进行明文限定,通常认为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暴力只要达到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无论事实上能否遏制或排除被害人反抗,均可构成抢劫罪,不要求必须对人身造成严重伤害。寻衅滋事的暴力,包含了暴力、胁迫等方式,不要求达到令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地步。但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对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程度的要求相对高一些。而寻衅滋事罪的危害性主要在滋扰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因此,寻衅滋事罪对行为人实施的暴力程度或者夺取的财物的价值本身,要求并不高,而需要着重考察的是“滋事”行为的情节、社会影响是否恶劣。根据《解释》的规定,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通常要求具有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强拿硬要精神病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等情形。对于多次追逐、拦截他人,追逐、拦截未成年人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即使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有形的暴力,也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综上,判断一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还是满足畸形的生理和心理需要;其次应当判断该行为客观上主要侵害的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还是滋扰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本案中,被告人朱伦军多次在少年宫、街道等场所尾随、拦截儿童,控制被害人后,强行脱下其所穿袜子抢走,除了本案起诉指控和法院审理认定的四起事实外,公安民警还从其家中查获了不同颜色的旧儿童袜91双。单从行为方式来看,朱伦军实施了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和当场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似乎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从财物经济价值的角度看,儿童旧袜价值低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财产权利的一面并不突出;从被告人主观目的来看,其强抢儿童旧袜,并不是为了获取财物经济价值,而是出于一种追求精神刺激,满足自己不健康的心理和生理需要,客观上是滋扰了他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此外,朱伦军的行为不仅符合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强拿硬要未成年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入罪情形,同时也符合多次拦截未成年人这一入罪条件。因此,无论从行为方式、行为的客观危害,还是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分析,朱伦军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而不是抢劫罪。

(二)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实质把握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既“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内涵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相适应。一般认为,该原则主要是指导刑罚裁量的量刑原则。但是,我们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对于定罪、区分此罪与彼罪,也有重要指导作用。

《刑法》对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前者最低刑是三年有期徒刑,具有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或者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法定加重情节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法定刑幅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有多次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起刑点、加重情节、最高法定刑差异较大,对于使用轻微暴力当场取财的行为人,认定罪名不同,则刑罚差异悬殊。对于犯罪性质介于模糊地带的行为,在选择罪名适用时,既要立足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也需要考虑社会一般大众的朴素正义情感,即常识、常理、常情,正确衡量犯罪行为的实质危害性大小,精准选择罪名适用,以确保罚当其罪。既要避免轻纵犯罪,义要防止机械理解适用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导致刑罚失之于僵化、过苛。例如,对在公交车上扒窃数十元现金被发现后,抗拒抓捕,挣脱逃跑过程中脚踹他人,未造成人身轻微伤害,情节较轻的,是否径行援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条款,据此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需要慎重考虑各种因素、情节,准确认定罪名或者确定刑罚轻重。

本案中,对被告人朱伦军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构成抢劫罪,但如此一来,朱伦军4次拦截儿童强抢旧袜,就属于多次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形式上似乎合乎法律条文和逻辑。但是,综合考虑朱伦军罹患恋物症,系为寻求精神刺激,满足自己不健康的心理和生理需要而实施犯罪,意图不在劫财;其多次拦截、夺取儿童旧袜的暴力程度轻微,并未超出寻衅滋事罪可容纳的范畴,且所抢财物经济价值低廉,行为整体的危害性与认定为抢劫罪就意味着最低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后果相比,明显不相适应。而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寻

衅滋事罪,法律上没有障碍,且实质量刑更为合理的情况下,法院未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罪名,而依法予以纠正,将朱伦军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实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我们认为,法院的裁判思路和结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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