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7.【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争议观点】
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问题,《公司法》第187条、《企业破产法》第7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2条、第33条均作出了规定,即在公司解散后或者解散清算过程中,发现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相关主体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时,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在公司解散过程中,债务人公司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负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同时债权人亦有权在此期间申请破产清算。但是,对于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公司强制清算条件情况下,债权人坚持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应如何处理,理论和实践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破产原因和强制清算原因竞合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申请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选择权,理由是:债权人依法申请强制清算后,如经清算,债务人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债务人财产清偿完全部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给出资人后依法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如经清算,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组或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程序转化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债务人同时具备强制清算原因和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提起破产清算的申请,理由是:破产清算程序系对全体债权人更为公平的清偿程序,且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在此情形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义务申请破产清算,体现了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优先适用的原则和精神。
【理解与适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企业法人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企业法人因企业章程的规定、成员大会的决议、企业法人合并或者分立、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停止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开始企业法人的清算,处理未了结的企业法人事务的法律行为。企业法人解散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在进行清算时,应当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当发现企业法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就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法人破产,移交人民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可见,与其他破产申请主体不同,企业法人清算组的破产申请既是清算组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原因在于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又不能继续经营挽回损失,实际上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达破产界限,而破产清算基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客观事实,在清偿顺序、清偿程序、对执行和保全的效力以及合同解除、撤销权、抵销权、无效制度等方面,均作出不同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目的是在债权无法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更为公平地清理债权债务。
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即在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在公司解散过程中,债务人公司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申请破产清算。实践中,存在解散原因需要清算的公司往往同时具有破产原因,而清算义务人不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又非常普遍,从而存在强制清算原因与破产原因的竞合。在此情况下,由于从立法目的和制度功能上看,公司解散(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和制度目标,尤其是在公司明显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公司解散(强制)清算无法达到破产清算的诸多功能。虽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解散(强制)清算可以向破产清算转化,但从提升效率的角度考虑,也没有必要人为增加程序转换成本。据此,本条规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解本条需要把握如下三点:
一是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是两种性质、适用条件有所不同但又密切相关的程序。通常在公司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解散之后由其自行清算,或者在其不自行清算时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如果公司发生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则应进入破产程序。但是二者有着不同的适用原因和程序特点,相比之下,为了确保所有债权人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清偿,破产清算不但公权力的介入程度更深,程序的每一个阶段基本都有法院的监督,而且企业破产法还有专门的制度规范,如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上还设立了撤销权制度和无效行为制度,将破产程序的效力溯及至程序开始前。而公司解散清算或者强制清算,公权力的介入具有有限性,而且基于公司具备清偿能力的假设条件,在程序开始后并不会产生上述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的后果。二者差异将直接影响债权人依据不同程序所获得的清偿,这也是本条要求严格区分适用的基本依据。
二是要注意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即存在强制清算原因与破产原因竞合的情形。正常情况下,公司解散后原则上应当自行组织清算,而且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程序衔接,因上述《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以及《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而具有法定性,但在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尤其是在企业因多年不进行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方式退出市场时,由于这种不规范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质,加之往往还蕴涵着其他违法动机,如欺诈债权人、逃避债务或其他法定义务等,所以在实践中清算义务人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非常普遍。而且在实践中,解散的企业特别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存在破产原因的,从而造成强制清算原因与破产原因竞合。此情况下,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赋予了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清算的权利,目的也是在于这类企业即使进行强制清算,大多数最后也要依法转入破产程序,所以规定债权人也可选择直接申请其破产,以简化程序,节省司法资源与诉讼时间,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对于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实质判断,只有在明显存在破产原因并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时,才能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
三是要对债权人予以释明。根据本条规定,法院在以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前,应当对债权人予以释明,告知申请强制清算的债权人,债务人已经达到破产条件,应当通过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并可以向债权人解释两种程序的不同性质、适用条件和相关制度规定。债权人同意撤回强制清算的申请或者变更为申请破产清算的,法院应当许可或者按照破产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债权人经法院释明仍坚持申请强制清算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实务问题】
关于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衔接和适用,实务中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从实践情况来看,债权人在强制清算原因与破产原因竞合的情况下,更倾向于申请强制清算的原因主要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十四、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的相关规定,据此,部分强制清算案件即便是在符合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由于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也不再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是直接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由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由于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并不会产生上述后果,因此,在债务人同时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权人坚持申请强制清算的动力主要在于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可向相关主体继续要求承担责任,从而避免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不能全额受偿的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债权人正常的风险损失被不当转嫁给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对此,除本条对程序适用作出限制性规定外,此次会议纪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予以明确和缩限后,将使无法清算后责任的承担更加公平合理,从而引导债权人更加理性地行使申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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