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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的认定

日期:2023-12-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的认定

——某合伙企业诉姜1、刘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3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合伙企业

被告(上诉人):姜1

被告:刘1

【基本案情】

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与硅业公司、担保公司借歓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京民再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砕业公司偿还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借款本金723000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为114988.53元,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担保公司对砕业公司的上述債务向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后,有权向砕业公司追偿。

2018年1月24日,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合伙企业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硅业公司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自2017年12月29日起,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甲方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以及甲方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该份协议所附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中载明,转让基准日为2017年9月30日,债务人砂业公司,借款合同编号2008和平企借00016号,本金金额723000元、利息金额1690146.42元,担保人为担保公司。2018年1月29日,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与某合伙企业在《金融时报》刊登了《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与某合伙企业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其中包含上述涉案债权。

随后,某合伙企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15日,法院作出(2017)京0105执4919号执行裁定书,因担保公司、秩业公司名下无房、无车、无银行存款,无经营地点,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给业公司系2001年4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1,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姜1认缴出资4000万元,刘1认缴出资1(X)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因砕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12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补办年检手续,2013年11月19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检业公司营业执眠并要求其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截至目前,磔业公司仍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经询问,姜1、王1均表示,砕业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部分丢失,无法进行清算,企业也没有可供偿债的财产。

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砕业公司工商档案中《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的《硅业公司章程》《砕业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上姜1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

庭审中,某合伙企业提交了(2014)朝民初字第110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三中民终字第1532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姜1参与过磔业公司的相关诉讼,对自己股东身份知情且无异议。该份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姜1为砕业公司的大股东。

庭审中,姜1申请王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1述称,其为砕业公司实际

控制人,公司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2008年、2009年,因为王1无法被登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故其向刘1、姜1借了身份证,在二人不知精的情况下,将刘1登记为硅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二人登记为公司股东,而实际上二人与秩业公司并没有关系,亦不清楚公司经营、债务情况。

另查明,姜1与砂业公司、王1、某合伙企业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姜1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秩业公司就盗用身份信息一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2.王1对盗用一事与砕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砕业公司和王1赔偿姜1精神损失5万元o2020年4月30日,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京0105民初8161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姜1的全部诉讼请求。该份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

本案中,某合伙企业起诉要求砕业公司股东姜1、刘I对(2017)京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砕业公司应偿还本金723000元的債务向某合伙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债权人要求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如何界定“怠于履行”的标准;2.债权人主张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打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中,砕业公司的债务经过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具有合法债权人身份。后经债权转让,某合伙企业成为磴业公词债权人,姜1、刘1辩称某合伙企业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砕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应当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但直至本案开庭之时,砕业公司未进行清算,其股东依法应当承担清算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姜1、刘1是否为砕业公司股东,在砕业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股东身份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1、刘I是砕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债权人对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具有信赖利益。虽然姜1、刘1否定其股东资格,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姜1、刘1辩称不是砕业公司的股东,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姜1、刘1所述的王1系实际控制人、王1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f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予以解决。

关于无法清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I,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砕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姜1、刘1对砕业公司负有依法清算义务。但直至某合伙企业提起木案诉讼时,姜1、刘1未依法组成清算组对砕业公司进行清算,且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砕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某合伙企业主张砕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清算清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木案中,砕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9口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股东当庭表示鮭业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部分丢失,无法进行清算。姜1辩称债权人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需举证证明某合伙企业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砕业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否则,应以砕业公司股东自认公司无法清算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同时,即使从某合伙企业受让债权的时间即2018年1月起算诉讼时效,某合伙企业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姜1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1、列1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砕业公司应偿还本金723000元的债务向原告某合伙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姜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査明的事实,砕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枚碇业公司应于该事由出现之口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碇业公司至今仍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砕业公司的股东应对此承担清算责任。关于某合伙企业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査明的事实,某合伙企业系通过与资产管理天津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受让涉案债权,并在《金融时报》刊登公告,故某合伙企业系毯业公司涉案债务的合法债权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姜1、刘1的股东身份问题。根据砕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砕业公司T2001年4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1,股东为姜1、刘1,其中姜1认缴出资4000万元,刘1认缴出资1000万元。姜1虽上诉主张其并非砕业公司的股东,亦未实际出资,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2014)三中民终字第15324号民事判决书中亦确认“姜1为砕业公司的大股东”,故在姜1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股东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姜1作为砕业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的义务和责任。砕业公司于201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近7年时间,姜1在一审中亦自认砕业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部分丢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姜1、刘1作为砕业公司的股东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起计算”o某合伙企业于2018年1月受让涉案债权,于2018年5月提起木案诉讼,结合姜1在一审庭审中对于砕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陈述等情况,在姜1、刘1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某合伙企业对于毯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事宜提前知情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姜1在该庭审陈述之日起算,故某合伙企业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姜1主张王1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姜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

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公司法规定的特定的解散事由时,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应当在特定时间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该清算程序作为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系公司退出经济市场的必经程序。

关于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清算义务须承担的责任问题,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有限贵任公司的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多以其不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情况、不掌握公司清算材料、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进行抗辩。综合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等,确实存在小股东不参与公司实际经管、客观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故对于清算义务主体的确定,不应简单地以是否具备股东身份来进行“一刀切”的认定,亦应考虑该股东是否存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但怠于履行的情况。例如,在公司出现了法定的清算事由后,该股东是否存在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材料灭失无法进行洁算的情况等。如该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旌,或举证证明其作为公司的小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客观无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则在审判实践中不宜将其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其次,该股东的消极不作为造成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法律后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引发的清算责任,实质上应为侵权责任,故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亦应作为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因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原因存在多样性,故对于孩因果关系的认定亦应严格把握,不宜将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作简单化、扩大化的处理,只有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时,该股东才应作为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如该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法律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即便其确实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亦不宜将其认定为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

最后,债权人起诉要求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须满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公司债权人以上述法律规定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进行了讨论,并确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但在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只有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之时才能确定知道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该程序终结之时;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债权人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依然无法获得清偿,即可推定为该公司巳无法进行清算,诉讼时效自该执行终结本裁定作出之日起清算;还有观点认为,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定期限为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故该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应为该期间届满后。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应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时间进行确定,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权益的保护。

就本案而言,某合伙企业作为砕业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在砕业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涉案债务的情形下,要求砕业公司股东姜1、刘1对此承担清算责任。通过对事实的查明及认定,姜1系砕业公司股东,刘1系砕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二人虽主张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砕业公司的股东仅为姜1、刘1二人,刘1作为砕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应对公司的整体经营情况负有责任,现砕业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丢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姜I、刘1对此应负有相应责任,系构成公司法规定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且该行为与砕业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合伙企业于2018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亦符合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在本案中,姜1、刘1作为砕业公司的股东,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王东军薛俣潇,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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