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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必将严重侵害广大债权人利益使债权人无法受偿,此时债权人能否向股东主张责任?本文在此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于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0年8月24日,明和公司成立,股东为张某华、赵某晖和廖某子;
(二)2016年5月19日,明和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三)经查明,明和公司所有年份的纸质财务账册全部丢失,导致无法开展清算活动;
(四)债权人李某昊诉至法院,要求明和公司三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晖和廖某子则主张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
(五)北京四中院一审和北高院二审均认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李某昊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请求明和公司三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应否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是推动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主体,在出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股东应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情形出现的,应就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又根据九民纪要第15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和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否则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行抗辩的空间,即如果小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并非其所造成,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企业家应重视公司的合规建设,建立完善的账册记录与文件保存管理制度。一方面,独立且完善的财务账簿可以证明公司独立于股东而自行运营,避免债权人主张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完善的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公司清算的必要依据,确保公司能够依法完成清算防止股东自身被追及。
2.对小股东而言,并非绝对不需要对公司无法清算负责任。在小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尤其是担任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人民法院将倾向于认定该小股东亦具有履行清算义务的能力,应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3.吊销和注销是不同的概念,行政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仅使公司无权再开展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记载的经营活动,但并不使公司丧失主体资格。因此不可认为公司被吊销就意味着相关债权债务全部终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此时公司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责任的详细论述:
截至本案诉讼,明和公司三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并未组织公司清算,三股东亦未举证证明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故三股东已经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明和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三股东,廖某子主张其仅为名义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存在代持关系;李某昊基于信赖工商登记公示效力向三股东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据已查明事实,三股东未依法履行股东义务及董事职责,导致公司未能妥善保管财务账册及相应文件,且已无法据以查明公司财产,亦无法进行清算,故本案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因无账册、重要文件而无法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为该等情形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股东应当对明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股东上诉认为其怠于清算义务与李某昊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廖某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87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浙江富邦集团有限公司、陈某达、孙某源清算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4266号】
富邦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请陈某达、孙某源对晟意公司所欠富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有前提条件的:一是怠于履行义务,即主观存在错,该要求与《清算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所含意思基本一致;二是因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但在晟意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法院或者清算组并未直接或者书面通知公司股东,而是通过公告方式进行,故不能认定陈某达系故意不提交公司账册存在过错,不足以认定其属于怠于履行义务。同时,陈某达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晟意公司的财务账册,暂也无法认定该公司账册等已经灭失,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晟意公司的无法清算系陈某达、孙某源消极不作为,怠于履行义务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已查证的事实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
(二)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不对公司无法清算承担责任。
案例2: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西安高新区西工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电力电子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科技园公司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电力电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驳回凯奇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对电力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3:张某秀因与被申请人顾某冬、胡某杰、王某禄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20号】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胡某杰、王某禄是否应对天川公司尚欠张某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秀申请再审主张,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天川公司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天川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并据此主张各股东对天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注意到,天川公司主要财产在2010年之前即已被江北法院查封,并于2010年在江北法院主持下向天川公司债权人进行了分配,而天川公司系于2010年11月18日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天川公司主要财产在天川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前即已经由人民法院经执行程序分配完毕,并不存在因天川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的情形;天川公司账册也系由天川公司原财务黄某根据顾某冬的指示领走并交到了顾某冬在青林湾的家里,应认定天川公司的账册实际处于顾某冬掌控之中。据此,张某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主张胡某杰、王某禄对天川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应主张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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