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知债权人”的识别和通知
索引:(2019)粤民申730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视债权人为“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而有所区别。“已知债权人”是公司清算组应掌握其主体身份、交易信息并留有有效通讯地址的债权人,与清算中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债权人一般应识别为已知债权人。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清算时是否已届履行期,或债权金额是否确定,均不影响认定已知债权人的身份。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个别通知。清算组未进行书面个别通知,导致已知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清算组的具体职责,包括“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根据该规定,公司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视债权人为“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而有所区别。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个别通知。对于未知债权人,应在相应级别的媒体上以公告方式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已知债权人”是公司清算组掌握其主体身份、交易信息并留有有效通讯地址的债权人,与清算中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债权人一般应识别为已知债权人。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清算时是否已届履行期,或债权金额是否确定,均不影响已知债权人的身份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黄永潮、黄泽潮、黄嘉亮作为汇盈公司原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建行四会支行未能申报债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令黄永潮、黄泽潮、黄嘉亮对汇盈公司在涉案《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项下的担保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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