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
【争议观点】
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受侵害是否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一种观点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另一种观点是持有条件的肯定态度,即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否定说认为,债权人就前诉中的标的物不能独立地主张实体权利,不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权具有相对性和独立性,债权人与前诉诉讼结果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主体要件。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指《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权益及法律明确规定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或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不包括债权人的金钱债权。采否定说观点的法院有江苏。
有条件的肯定说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受虚假诉讼侵害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救济,应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进行扩大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但是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特殊救济程序,为防止其滥用诉权,且考虑到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故应对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严格的条件。对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限于存在虚假诉讼且无法经由常规救济程序进行救济的情形下。普通债权人应对存在虚假诉讼提出初步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认为,以侵害金钱债权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一般应当驳回起诉,但前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也认为,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有证据证明前诉为虚假诉讼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一是要正确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目的。立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引入,最初目的就是为了遏制、打击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在当前,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尤以对物权和债权的侵害最为多见,其中,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案例成为虚假诉讼的典型表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有发生,尤其是在调解结案后,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日渐增多。在比较再审程序、执行异议、另行起诉等方式对第三人救济的优劣后,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普通债权人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更符合立法目的,也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为实现这一规范目的,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进行扩张解释,特定情况下应当将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债权本身所具有的平等性和相对性特征,决定了债权人在法律上难以获得如物权人那样优越的地位,债权人往往并不能参加到他人间的诉讼中去,使得债务人在逃避债务时更加方便。在事前程序保障不够完善的情况下,特定情况下,有必要为其提供一条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
二是对于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应当作严格的限定。为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也有必要对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设置严格的条件。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事后特殊救济程序,为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严格的条件。欲赋予普通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必须首先将其身份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所规定的主体范畴之内,即普通债权人或界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时也要满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要求。而且,债权人提起第三人之诉,仅是例外情形。主要限于以下情形:
第一,第三人受到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受到损害,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法律上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是出于特殊目的的考虑,法律一般赋予这些债权以优先性。因此,其不同于普通债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第三人的普通债权受到损害,但其受侵害的债权是第三人依法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原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权。上述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本身就有权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不当行为。因此,侵害的债权如果是第三人依法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原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此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存在债务人恶意利用生效判决和执行方式转移破产财产的情形,最常见的做法是提起一个诉讼将非正常交易、为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行为的效果通过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凭借这些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实现个别清偿或恶意转让财产的目的。对于生效判决和执行行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我们认为,对个别清偿的执行行为原则上不能撤销,理由是:(1)破产撤销权执行的行为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表示而作出的行为,而执行行为是在认定当事人之间行为效力的基础上的公权力行为,如果把执行行为作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那么从对象上不符合撤销权的要件。(2)撤销权的行使对象是民事行为,这是撤销权的本来含义。对于民事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并被执行完毕的,如仍对该民事行为主张撤销,那么确认该民事行为的生效判决所依据的基础关系变化了,该生效判决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此时,在程序上管理人应通过再审程序撤销错误裁判,为此需要赋予管理人再审申请权,且法院对管理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应予受理;在实体上则由法院依据破产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三,第三人的普通债权受到损害,但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原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此种情况下,如果不能为在虚假诉讼中受损的普通债权人提供救济,将大幅减损第三人撤销之诉遏制虚假诉讼的制度功能。虚假诉讼的泛滥会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并且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形成冲击。对普通债权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审查,虽系实体审查,但应以初步适度审查为原则,而不是以查证属实足以证明前诉系虚假诉讼为标准。具言之,应综合当事人的主观恶意、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与否、对受侵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各证据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决定,只要普通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使法官形成裁判结果极不自然、虚假诉讼的存在具有较大可能性的内心确信,即可认定其已完成立案受理阶段的举证责任。
【实务问题】
一是“一房二卖”“一屋数租”的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述债权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房二卖”“一屋数租”的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产生,系对涉案标的物产生争夺、支配关系的非金钱债权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金钱债权人,不属于普通的债权人范畴。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是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物享受权利的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保全行为会对被执行人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形成剥夺或限制,同时申请人对于保全财产处分后所有价款的分配享有优先权。此时,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物享受权利的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可以比照有优先效力的金钱债权人处理,可以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对第三人作扩大化的解释,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法律的明确依据。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对被查封资产享有的实体上的权利。案外人无法以查封人的名义参加到原审诉讼,因此其也无法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案外人的查封权利虽然因为原审案件中物权的成立而受到影响,但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并未受到影响。案外人作为查封权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查封标的优先受偿,虽然前诉判决中致使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影响,但该种影响并未导致案外人自身的债权灭失,其仍可以查封、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三是股东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一方面因为投资关系,两者是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独立的拟制主体,具有独立的意志,可以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公司对外活动应当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中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所以股东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典型案例】
张某与朱某、田某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实际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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