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委托鉴定未送达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仍不免除保险公司的定损义务
——钱某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吿:钱某
被告: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6日,钱某为A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271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2019年8月26日13时14分,杨某驾驶的B号车与张某驾驶的。号车与钱某驾驶的A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于杨某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钱某与张某无责。事故发生后,钱某委托估价公司对A号车损失进行公估鉴定,经公估鉴定,最终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24520元(公估基准日为2019年8月26日,即出险日)。后钱某支付公估费750元。2019年9月5日,估价公司向保险公司邮寄告知函,对车损评估的时间、地点等内容进行告知。
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公估鉴定。法院委托公估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经公估,评估标的在公估基准日(2019年8月26日,即出险日)的车辆评估损失金额为22600元,保险公司预交评估费1756元。诉讼中,钱某提供告知函、物流信息等证据,该快件最后状态显示为“上门派件”,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材料。
【案件焦点】
钱某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是否有效,保险公司能否要求重新鉴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与保险公词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公估鉴定,经委托公估公司评估,案涉车辆评估损失金额为22600元,公估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应当向钱某赔偿22600元。保险公司称其已在事故发生后进行定损,但无证据证明将定损结果送达钱某处,不予采信。钱某称在委托评估前已向保险公司寄送了告知函,但钱某提供的快件物流信息中最后状态显示为“上门派件”,并未有签收的记录,保险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告知函,故钱某系自行委托评估,保险公司未予参与,对钱某委托估价公司所作的公估鉴定结论书,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定损,系怠于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钱某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费75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中请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756元,系为査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已预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口内赔偿保险理赔款22600元;
二、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车辆损失的评估是案件处理必要的一环。实践中,随着保险改革的进一步推进,保费有所降低,保险公司基于业绩考核的压力,其对车辆的定损往往价格偏低,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有些情况下甚至难以完成对车辆的维修。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迫于无奈,往往只能选择单方委托。
当事人自行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在实务处理中应如何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此处并未排除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因此,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是从证据的实质要件上看,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如果保险公司连参与程序的机会都没有,则很难保证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通常情况下,与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相比,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史合法,是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同意的基础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需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监督;法院委托鉴定提交的鉴定材料更充分,综合双方的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更公允。
1.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可以采纳的基本条件
一是在进行单方委托时,应通知保险公司,允许保险公司对选择的鉴定机构资质等提出异议。参与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是保险公司程序参与权的重要环节,通过保险公司的参与,可以避免其后对鉴定机构的资质等进行扯皮。二是在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时,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无论是被保险人还是委托的鉴定机构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都应实际送达到保险公司。若剥夺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就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而程序公正的重要一环就是程序的参与性。三是应当选择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名录中且具备对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四是诉讼中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在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赋予保险公司询问鉴定人的权利,既能使鉴定程序的问题暴露,也能使法院形成心证,作出合理的判断。
具体到本案,法院之所以不采纳单方意见,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保险公司的通知巳经送达,钱某虽提供告知函、物流信息等证据,但该快件最后状态显示为“上门派件”,未有签收记录,保险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材料。二是保险公司未到场参与鉴定程序。三是钱某未提供车辆维修的相关材料。
2.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即使不被法院采纳,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定损义务
定损义务是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义务,保险公司不仅要承担定损义务,而且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虽未釆纳钱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考虑到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且重新鉴定的评估金额与钱某单方委托评估的金额相差不大,故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两次评估的评估费。
3.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存在的价值
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是否应该一概予以排除?不可否认,单方委托仍时有发生,在某些情形下是具有合理性的。一是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査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不存在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纳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二是在充分保证保险公司程序参与权的条件下,可以考虑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否则,完全否认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则纵容了保险公司过分压低定损金额的做法。在部分车损数额较大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单方委托定损金额差距甚大,有的定损金额甚至仅为委托定损金额的一半左右,而从实践经验来看,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无论如何都是无法进行正常维修的,但部分被保险人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接受保险公司过低的定损。三是在法院委托鉴定的金额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的金额差距不大的情况下,亦是对法院委托鉴定意见的佐证,可以加强第二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李涛,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