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零时生效”是否真的零时才生效?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何叶,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保险合同约定生效时间为2021年7月2日零时生效,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对2021年7月1日白天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怎么回事?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日17时40分,祝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顾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顾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顾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祝某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内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如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交强险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案涉交强险的收费确认时间和投保确认时间均是2021年7月1日上午10时36分,此时,祝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已处于脱保状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该车辆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充分掌握着该车辆的保险信息,在明知投保人缴纳保费时交强险已经脱保的情况下,应当就保险期间可以选择的事宜,以及选择的不利后果向投保人尽到必要、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对被告祝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应自被告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确认承保时即成立并生效。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主动提出保单即时生效,显然与一般消费者的基本预期和生活经验不符,故对其所辩,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顾某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这又取决于该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即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次日零时起生效,而事故发生时,未达到生效条件,故该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尽管合同约定次日零时起生效,生效时间尚未到达,但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属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而且,保单特别约定栏内没有保险期间起止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业务员也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该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起止时间的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好地体现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但能够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事故受害人及保险人三者利益得到兼顾。
一、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造成保险空白期,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出现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无力赔偿现象时有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适时出台,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有效的保障,使其能够及时、合理地填补遭受的损害,有效避免了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现象,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立法精神。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本案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时36分20秒向被告大家财险江苏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投保确认的时间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时36分21秒,保单打印时间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1时03分28秒,被告给原告签发的保单上书写的保险期限却是自202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22日24时止。自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时36分至2020年7月23日零时中间存在长达近12个小时的保险空白期,此段时间,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该如何行驶?为等待保险合同的生效,而让原告车辆在该时段内停止行驶,明显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也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相反。
二、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制定格式合同的本意是为合同双方的相对人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促使合同目的尽快达成,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但实践中很多格式条款在应用中变形为合同提供方规避风险、减轻自身责任的一种方式。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笔者认为,次日零时起生效明显属于格式条款,而且该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该条款应属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其所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而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以及生效时间却是被告方提供和制定的,原告对其条款和内容根本没有不同意或修改的机会。被告在保险单上关于保险期限的规定,属格式合同中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对原告无效。从某种意义上说,原告认为其自交纳保费的那一刻起,就与保险公司达成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即开始生效。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生效时间是双方协商缔结的,合同约定时间明确,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是免责条款,也不是限制责任条款,被告无明确或提醒的义务,且依保险业惯例,保险人应当知道第二日零时生效。笔者认为,在该保单特别约定栏内没有保险期间起止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业务员就该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交强险保单中显示的起止时间显然是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原告不可能将生效时间提前到交费当即生效,而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显然更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起止时间延后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机动车辆交强险不能适用次日零时起生效,保险人不能将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该起止时间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无效。
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尤其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的认定应该慎之又慎,要从保护困难群众的角度出发,充分体现公平。免责条款中的特别约定不是仅仅在合同中以文字形式表达出来就够了,而是要求保险人必须尽到提示义务。这里的提示义务应该是积极的、真诚的,必须达到使投保人真正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否则仅靠寥寥的书面说明是没有效力的。
三、本案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即已成立并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未成立当然不生效,但合同成立后,其生效时间却不一定与合同成立的时间一致。合同成立后,可能同时生效,也可能延期生效。所谓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生效,指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获得法律的认可,因而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应有要约与承诺两个过程,而具体到保险合同中也不例外。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提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保险要求,视为向保险人发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被告作为保险人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并表示同意承保,视为承诺。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视为就双方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即合同成立。原告缴纳保险费,被告收取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和保险单,这完全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而且也符合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当然,只有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即依照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而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有三:第一,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投保人而言,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就保险人而言,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且须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订立保险合同。第二,意思表示真实,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自己的真实内在意思。投保人不得隐瞒保险标的真实情况而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由于受欺诈,虽然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达成了协议,但没有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内在意思,也即表意与真意不一致,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第三,合同内容合法,即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五种情形下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而且该合同未有延期生效的约定条款,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且自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的同时产生法律效力。
四、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
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也可以约定附期限。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但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待条件成就时,该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所谓期限,是指合同当事人选定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以作为制约合同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合同附加条件。不论是附条件或是附期限,其实质,都是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合同效力的方式,但二者有重要的区别。期限为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是可知的,而所附条件,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是不确定的事实。
本案保单中显示的“202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22日24时止”是属于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笔者认为,次日零时起的约定不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也不属于附生效期限合同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论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应属于当事人双方的特别约定,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协商而达成,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设定,以制约合同的效力,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合同的特别生效条件。本案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也未经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擅自确定合同生效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22日24时止”并直接打在保单上,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而且未明确表述为自某时起生效,“202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22日24时止”的表述,是对保险期间约定,明显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该次日零时起的约定不属附条件生效合同条款,更不属于附期限生效合同条款。
基于上述四点,被告保险公司开具保单中的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明显属于格式条款,是为了加重投保人的的责任,而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保单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属于格式条款,而且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合同的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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