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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用一间店铺做抵押向李某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分文未还,李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法院裁定拍卖店铺。案外人黄某提出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支持黄某的异议后,被执行人张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分歧】
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是否具有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具有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张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即张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李某,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法院具有管辖权。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又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字面上理解,民事诉讼法并未限定只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排除被执行人的原告资格。当执行机构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的时候,转而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这就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因此,张某应当具有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不应当具有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救济,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所谓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后者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的执行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案外人主张自己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书面异议,对于人民法院审查后所作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实际上是一种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对此进行细化规定,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或者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执行程序是由申请执行人李某向F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启动,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是由案外人黄某提出,对于是否执行店铺A的争议发生在李某与黄某之间。与张某利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张某不能要求法院继续执行该店铺A。如张某与黄某因该店铺的权属产生争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执行标的权属争议,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只能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由被执行人张某对其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存在的争议另行起诉。如本案中案外人在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又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均不能再对执行标的确权另行起诉。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张某作为被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诉讼利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张某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不应当具有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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