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发起人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的13种情形
转自张新国公众号“秦台法语”。
公司作为营利法人是民商事活动中的重要行为载体。在民法典视阈下,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为重要的民商事活动主体,在提高大众创业热情、吸引金融资本、促进产业创新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制度优势、资金优势和人才优势,成为世界范围内的重要民事主体。但任何事物都有着不可调和的阴阳两面,“阴阳其和,终始其义”,“阳还终阴,阴极反阳”,在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其对外调和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对内统和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借助于公司本身与公司债权人相隔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亦以公司本身的法人独立地位为依托,债权人借助于公司这一独立民事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促进经济的流转和发展,公司本身所具有的法人独立地位,使得公司成为阻隔股东与债权人责任关联的天然屏障;然,在股东的有限责任和法人的独立地位及独立责任的情形下,现实经济生活中,不断异化出股东借助出资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变相侵吞、间接蚕食甚至直至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此严重地损害了公司法人的形象,动摇了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突出的表现是:股东利用公司资本认缴制的制度空隙,不当地虚假出资,即使在出资时,也存在瑕疵出资甚至抽逃出资的现象;利用股权的转让,逃废债务,出现“假转让、真逃债”现象;利用一人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股东将公司作为自己的“提款机”,甚至为躲避一人公司的制度约束,形成“夫妻店”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等等,凡此不一而足。该等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的突出表现就是,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欠债的案件胜诉以后,因公司财产“严重不足”或“被掏空”致使执行不能,此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何防止和识破公司股东的“真面目”,让股东为其不尽“善良出资人”之义务付出应有的代价,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资金“到位率”,让人民群众真正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有幸福感、获得感,成为笔者不断思考的问题。籍于此,笔者结合自己三十余年的民商事一、二审审判经验,加之分管执行工作八余年的执行工作经历,将对此问题及执行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结合公司法的修改以及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不定期推出系列文章,展开讨论,以期有裨于实践。本文章为在执行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案件过程中如何追加股东等责任主体进行的思考。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计有13种类型。
1.瑕疵出资的股东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17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3条第1款、第2款规定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继续缴纳,并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股东以外的其他发起人股东
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对瑕疵出资股东,在其应缴而未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17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
3.公司增资后的瑕疵出资股东之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增资扩股时,任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瑕疵出资的股东所应缴而未缴或未足额缴纳的出资本息负相应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
上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或公司增资后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权时,就不能清偿的部分请求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上述责任主体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所谓“一次性责任”,是指上述责任主体已经赔偿的总金额达到责任限额时,其他债权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向该责任主体提出赔偿请求。
4.抽逃出资的股东
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的情形下,可申请追加抽逃公司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18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
5.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
6.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
7.协助抽逃出资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
8.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下的股东追加
股东依法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这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应有权益,这在《公司法》第3条、第26条中有具体规定。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转让股权的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此时便涉及公司股权的现受让方和股权的原转让方,对此,人民法院到底应如何回复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对该问题的回答,应以股权转让时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为分界点,具体划分为两种情形来分析:
⑴若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转让方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后未及时返还,法院原则上应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19条的规定追加转让方或依《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并在例外情形下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追加受让方为共同被执行人,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⑵若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此时原则上不应追加股权转让方为被执行人,因为此时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有两种情形为例外,具体规定是《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的第6条,该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9.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20条亦对此予以了规定。
10.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配偶
原则上讲,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此时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一人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股东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时的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常态。但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夫妻一方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公司收入作为整体家庭成员生活的来源或夫妻另一方或其子女均在公司任职的情形亦不在少数;另有一人公司为他人提供借贷担保,在判决一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一人公司的股东将其财产均转移至配偶名下的现象也不乏少数,此种情形下,亦有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适用余地。当然,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上述论断仅是从民事实体方面的应然角度进行的论证。至于在民事生活的实然层面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方面,亦应遵循已有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成某、张某玉及一审第三人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民事判决)中,裁决指出:1.被告自然人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该自然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该自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自然人系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其配偶作为不仅在公司任职,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可见,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该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故案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熊某平、沈某霞与被申请人某人制衣有限公司、青某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中,裁决指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某人制衣有限公司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青某服饰有限公司股东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故本案焦点为青某服饰有限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第一,关于青某服饰有限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某服饰有限公司虽系熊某平、沈某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平、沈某霞为夫妻,青某服饰有限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某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平、沈某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平、沈某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平、沈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平、沈某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某服饰有限公司由熊某平、沈某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平、沈某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平、沈某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某服饰有限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平、沈某霞。综上,青某服饰有限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某服饰有限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某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青某服饰有限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某平、沈某霞应对青某服饰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平、沈某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平、沈某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某服饰有限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某人公司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11.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喧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体现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21条中。
12.公司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
当公司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体现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22条中。
13.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在登记机关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
当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在登记机关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时,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内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体现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23条中。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