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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一审,再审改二审,执行程序中加倍利息的起算时间

日期:2023-02-0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二审改一审,再审改二审,执行程序中加倍利息的起算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1号执行裁定认为,二审改一审,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不能作为起算加倍利息的时间。当再审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时,还需要结合再审判决与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合理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自生效后,效力一直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其效力因被再审判决认可而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其效力始于再审判决生效,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我赞同上述观点。

一、二审改一审,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不能作为起算加倍利息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审改一审,一审判决未生效,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自然不能作为起算加倍利息的时间,这一点很好理解。

二、再审改二审,加倍利息的起算时间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那么,再审改二审,“生效法律文书”应如何理解?

《民诉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一般而言,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是生效判决。因此,《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即指二审判决(含裁定书、调解书等),这是大原则。

再审是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二审当然会影响加倍利息的起算。比如:(1)二审判决甲方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方1000万元,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款项,自然也就不存在加倍利息问题;(2)二审判决甲方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方1000万元,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甲方需向乙方支付600万元,此时,虽然再审撤销了二审判决,但是再审支持的600万元是二审判决的1000万元中的一部分,因此,“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理解为二审判决;(3)二审判决甲方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方1000万元,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甲方需向乙方支付1400万元,此时,对于1000万元部分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理解为二审判决,对于增加的400万元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理解为再审判决。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此规定需注意:(1)从上述规定中的可以看出,再审期间的加倍利息被“抠除”,而非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加倍利息;(2)本文讨论的是“起算时间”,该抠除的时间以及其他应当叠加适用的规定叠依旧有效。

附: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在执行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申请执行五建公司执行回转一案中,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并送达五建公司。主要内容:一、在收到该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将本金2267494元,利息45438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98806元交付该院。二、负担本案案件执行费42715元。五建公司对此向洛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向阳公司在原执行案件中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为由,请求撤销(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驳回向阳公司申请执行2820684元的执行申请,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由向阳公司承担。

洛阳中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1)洛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7号判决):向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并从201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工程款4965883.27元的利息。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河南高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66号判决):1.维持洛阳中院第37号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2.变更第37号判决第三项为:向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日起至该院判决限定给付该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建公司申请执行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该院于2013年8月19日向向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4年12月4日,将该案指定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汝阳法院)执行。

汝阳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汝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将向阳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车站北龙腾名流居25套房产作价8837934元,交付五建公司等额抵偿其相应的应付工程款,未抵偿部分由向阳公司继续履行。后汝阳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汝执字第42-3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案涉房产等额抵偿五建公司应向洛阳市天创市场益天物资经销处支付的债务。

2018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抗字第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62号判决):1.撤销河南高院第66号判决;2.维持洛阳中院第37号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变更第三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2011年10月25日”为“2010年6月2日”,该项其余内容予以维持。该判决于2018年7月31日生效。

2018年9月4日,向阳公司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回转执行2730027.67元及利息1301517元,共计4031544.67元。

2018年9月13日,洛阳中院作出(2018)豫03执34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五建公司将执行款4031544元及执行完毕时的相应违约金交付该院并负担本案执行费42715元。

2019年4月9日,洛阳中院作出(2018)豫03执342号之一通知书,要求五建公司将本金2267494元及利息45438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98806元交付该院并负担执行费42715元。

洛阳中院认为,执行回转是执行程序中的特殊程序,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原来的执行依据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已得财产全部或部分退还原来的被执行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执行回转的本金数额、迟延履行金数额及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就执行回转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案的履行期间为最高人民法院第62号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明确规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的财产范围不仅包含已取得的财产,也包括上述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第六条也明确了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且应以实际执行到位之日进行结算的数额为准。计算孳息的期间应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时开始。亦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始于原财产执行之日止于财产回转之日,既起算日期应从原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至本次全部执行回转之日。本案应从2015年1月31日将向阳公司所有的25套房产抵偿给五建公司之日开始计算执行回转应该计算的孳息,并从本次立案执行之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五建公司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基数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洛阳中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豫03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201号异议裁定),撤销该院(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

向阳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复议称,(一)洛阳中院第201号异议裁定认为五建公司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基数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62号判决及汝阳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送达时间,向阳公司应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4877383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0年6月2日至2015年2月21日,该部分利息为1480129.48元,向阳公司还应承担诉讼费212927元。但最高人民法院第62号判决为最终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依据,该判决书于2018年7月31日生效,而向阳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即已履行8837934元,故向阳公司不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且根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再审期间也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五建公司主张自2010年6月2日计算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洛阳中院(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关于执行回转的本金确定为8837934-4877383.27-1480129.48-212927=22674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二)洛阳中院(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计算孳息和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时施行的《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的规定,执行回转时,原申请执行返还的财产范围不仅包含已取得的财产,也包括上述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洛阳中院(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返还财产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执行回转中迟延履行利息应当自最高人民法院第62号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洛阳中院第201号异议裁定认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自执行回转案件立案之日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三)洛阳中院第201号异议裁定关于本案执行回转本金、利息基数认定不清楚,也没有向向阳公司释明计算方法和金额,致使向阳公司无法确定执行回转金额。请求撤销洛阳中院第201号异议裁定,维持洛阳中院(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洛阳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问题:1.如何确定向阳公司执行回转一案的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2.(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内容是否适当。

(一)关于如何确定向阳公司执行回转一案的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首先,关于执行回转的本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第62号判决为最终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依据,该判决撤销了原生效的二审判决,变更了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维持了该判项的其他部分和其他判项,原生效的二审判决的相关判项因被再审判决撤销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应按照再审判决生效时间,结合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内容和履行期间,计算向阳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上述判决,五建公司申请执行向阳公司一案,向阳公司应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4877383.27元。利息应以4877383.2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标准,以2010年6月2日至汝阳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送达时间为期间进行计算。因最高人民法院第62号判决于2018年7月31日才生效,而向阳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即已履行8837934元,故向阳公司不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上两项合计再加上向阳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即为向阳公司应履行的判决义务。而以本案已执行款项8837934元减去上述向阳公司应履行的判决义务即为向阳公司与五建公司执行回转一案的本金。

其次,关于执行回转的利息部分。根据当时施行的《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的规定,执行回转时,原申请执行返还的财产范围不仅包含已取得的财产,也包括上述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故本案执行回转中利息的计算,应以前述确定的执行回转本金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标准,从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执行回转实际给付之日为期间进行计算。

其三,关于执行回转中的迟延履行利息部分。根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执行回转中迟延履行利息应当以前述确定的执行回转本金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利率标准,自最高人民法院第62号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期间进行计算。

(二)关于(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内容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系执行回转案件,原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已实际履行8837934元。根据效率与公平的原则,洛阳中院在执行回转中作出的通知书应当明确、具体,列明执行回转的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等具体计算方法、基数、期间等内容,如不宜在通知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相应清单或表格。以便于当事人对相关内容不服,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执行异议,充分行使异议权,也便于法院审查。洛阳中院(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仅列明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的数额,并不符合上述要求,内容并不适当。

综上,洛阳中院第201号异议裁定关于本案执行回转本金数额认定不清,对执行回转的迟延履行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认定不当,应予纠正。(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亦应予以撤销,洛阳中院可重新作出相应执行通知书。河南高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第212号复议裁定,撤销洛阳中院第201号异议裁定和(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

五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高院第212号复议裁定,依法撤销洛阳中院(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2.依法裁定向阳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事实与理由:第201号异议裁定对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错误,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第37号判决而不是第62号判决。河南高院第212号复议裁定认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错误。由于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第37号判决而不是第62号判决,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第66号判决作出后十日,而不是第62号判决作出后十日。洛阳中院未从第66号判决作出后十日起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按照《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分段计算,导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错误,应当撤销河南高院第212号复议裁定和洛阳中院(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依法重新计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目的在于通过计付迟延履行利息对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予以惩罚,并补偿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在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期间,债务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须承担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在相应时间段内是否负有给付义务以及是否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了该给付义务作出判断。无论是洛阳中院的一审、河南高院的二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次再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次再审,均是对同一个纠纷作出的审理和裁判,应分别考察上述三个阶段法律文书生效后,向阳公司是否负有给付义务以及是否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了该给付义务。在第66号判决生效后至(2015)高民再终字第51号判决生效前,依据第37号判决和第66号判决,向阳公司应向五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故其应承担给付这一时段内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后果。在第62号判决生效后,因(2019)高民终字第1591号判决被撤销,第37号判决被维持,使得第37号判决被中断的法律效力被恢复,作为向阳公司负有向五建公司给付违约金4965883.27元的义务。向阳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给付相应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后果。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1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什么;二是原执行案件是否要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一)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什么

申诉人主张第37号判决是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二审判决第66号判决改变了一审判决第37号判决的结果,在本院第62号判决作出前,第66号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是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在本院第62号判决作出后,由于该再审判决撤销了第66号判决,第66号判决自此丧失法律效力,因此,执行依据是第62号判决。虽然,第66号判决和第62号判决都有维持第37号判决相关判项的内容,但并不意味着第37号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申诉人关于第37号判决系执行依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原执行案件是否要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申诉人主张应该计算2012年12月18日之后即第37号判决作出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当再审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时,还需要结合再审判决与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合理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自生效后,效力一直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其效力因被再审判决认可而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其效力始于再审判决生效,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执行依据为第66号判决,该判决主要确定向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及利息。就该主要判决内容而言,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向阳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以工程款11053665.65元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再审判决第62号判决虽然在主文中表述为“撤销”了第66号判决,但从其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来看,是“维持”了第66号判决确定的向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中的4965883.27元部分,“撤销”了向阳公司其余部分付款义务。根据第66号判决和第62号判决,自第66号判决生效后,向阳公司负有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的义务。因此,向阳公司因未履行应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部分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自第66号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直至2015年汝阳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申诉人认为应当计算向阳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计息起算时间为第37号判决作出之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高院在确定执行回转的本金数额时,以再审判决生效时间晚于执行完毕时间为由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免除了向阳公司在执行完毕前迟延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申诉人的理由部分成立。河南高院第212号复议裁定和洛阳中院第201号异议裁定、(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21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执异201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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