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娃”公司如何追加被执行人股东
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如此情形:案件被执行人为A公司,该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B公司,B公司因其股东C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对于这种套娃式公司,如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能否继续追加股东C为被执行人?(若股东C为公司,因股东D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能否继续追加至非企业法人为止?)
对此,江西高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法程序抽逃出资,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违约之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公司股东应在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当被执行人A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时,依法可以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在裁定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B公司即构成本案债务人。如果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债务,且B公司的股东C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由于连续追加将引起新的复杂法律关系及追加事由的变化,实践中除刑事追缴外一般不宜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江西高院的意见对于司法实践具有较好的参考作用,一方面如允许无限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对债权人较有利,但实际上会造成执行困难,且会损害第三人股东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如不追加,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等渠道另行主张权利,并不会因不追加导致其权利受损。
综上,执行程序也应当注意法益的平衡,一方面,执行程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落实程序,快速有效的将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落实在行动中,能够维护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增强当事人的法治信仰;另一方面,因案外人股东并未实际参与诉讼活动,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追加情形外,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扩大被执行人范围,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平衡各方利益,既不滥用追加权利,也不额外增加当事人诉累,该追加时果断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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