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未与公司混同的,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除可以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江西高院变更、追加执行主体12问12答》也采取同样观点。
据此,对于股东与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在实务中具有判断难度,《九民纪要》第10条列举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该争议属实质性争议,且一般判断难度较大,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如债权人等以公司股东人格混同等为由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应通过另诉程序解决。而对于一人公司,法律规定了股东的举证责任倒置责任,符合特定情形的,可以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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