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不应反向刺破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
有观点认为,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股东不承担债务时,不能执行公司本身的财产,更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一人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只能执行被执行人在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
在(2021)最高法执监527号中,争议焦点即执行法院对赤心公司持有环福公司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陈卫军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其次,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陈卫军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主张,依法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另行予以救济。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赤心公司应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裁定执行赤心公司的财产,即冻结赤心公司持有的环福公司40%的股权,超越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查的边界,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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