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一人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标准认定
实践中常发生的情形如,一人公司原股东欠付大量债务后,通过变更股权退出公司,从而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中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以其为“原股东”还是“现股东”直接认定是否担责,而应结合债务发生的时间、股东与一人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以及股权转让发生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
在(2020)京02民终1432号中,案件聚焦在,金某有作为一人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还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甲商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观点认为,涉案纠纷发生时,金某有虽已将甲商贸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金某昌,但涉案债务经生效判决确认发生于金某有转让股权之前。案涉债务系在金某有担任甲商贸公司股东期间产生,金某有应当就其在担任甲商贸公司股东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甲商贸公司财产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法律后果。金某有在一审、二审期问均不能就此证明,构成滥用公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金某有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另外说明的一点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股东基于人格混同产生的连带责任不因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豁免。至于金某有以其作为原股东已实缴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是将股东出资瑕疵责任与人格混同责任相混淆的结果。该两种责任基于股东不同的行为而产生,责任承担形式也不相同,不应混为一谈。
延伸一下,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转让后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有观点认为,若转让后变为两名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股东无须承担责任,如果转让后仍为一人公司,则受让股东也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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