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时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实践中,若一人公司股东下落不明,受理追加申请的法院往往以股东下落不明、无法保障程序权利为由不予追加。
如(2018)沪0104执异35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股东,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执行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故在本案上海天开公司、重庆天开公司去向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天开公司、重庆天开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重庆天开公司为被执行人。
但也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和一人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法院经过文书的送达程序,股东不参加听证,可视为其放弃程序权利,应当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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