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执行的问题——《执行工作指导》(第73期)
【基本案情】
甲起诉乙煤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执行法院追加丙矿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作出裁定冻结并扣划丙矿业公司下属煤矿按当地国土资源局要求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当地法院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执行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问题】
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执行的问题。
【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采矿权人对于其所缴存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具有所有权,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属于法定不能执行的财产范围,应当予以执行。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的规定,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其缴存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于其责任财产范围,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种意见:对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可采取查控措施,但不宜立即执行,可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待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时再予执行。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的规定,对于采矿权人缴存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在其履行了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可以根据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对于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宜立即执行,待其不具备环境治理恢复的担保功能时再予执行。
【法官会议意见】
采第二种意见,人民法院在执行以采矿权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对保证金采取查控措施,待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时再予执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作为执行的答复
(2018年9月30日,(2018)最高法执他11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黔执他3号《关于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作为执行标的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为了确保有充足资金用于治理恢复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以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虽为企业所有,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可以返还采矿权人。在返还之前,采矿权人对保证金的使用受到严格限制,缺乏自主处分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以采矿权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对保证金采取查控措施,待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时再予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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