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答复:当事人因征地批复行为起诉省级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
(2015)行立他字第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针对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向同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处理,当事人以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此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庆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庆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振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敬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廷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闫庆旺、闫庆广、徐振祥、崔敬来、张廷鑫(以下简称闫庆旺等5人)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津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津行终3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闫庆旺等5人是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示范小城镇巨××村的居民,在巨××村建房居住生活。2011年8月2日,天津市政府作出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1)1024号《关于批准津南区2011年第七批土地征收(挂钩试点)的函》(以下简称1024号函),批准征收八里台镇八里台村、大韩庄村集体土地56.75679公顷。闫庆旺等5人获取1024号函后,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024号函。2019年7月18日,天津市政府作出津政复不受字(2019)2-21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15号复议决定),认为闫庆旺等5人与1024号函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闫庆旺等5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15号复议决定。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行初303号行政裁定认为,215号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闫庆旺等5人的起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行终399号行政裁定认为,1024号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闫庆旺等5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如果申请人不能举证初步证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复议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本案中,1024号函批准征收八里台镇八里台村、大韩庄村的集体土地,闫庆旺等5人均为八里台镇巨××村的村民,既不是1024号函批准征收的两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在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居住生活,5人未提交证据材料初步证明其与1024号函具有利害关系。故,天津市政府作出215号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2015)行立他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征地批复行为起诉省级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规定,当事人针对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向同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任何处理,当事人以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合上述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对征用土地决定作出实体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省级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或者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本案中,天津市政府作出的215号复议决定,以闫庆旺等5人与1024号函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一、二审裁定以215号复议决定系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是,闫庆旺等5人与1024号函明显不具有利害关系,显然是以申请复议方式进行投诉举报。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实质上是对投诉举报的不予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起诉人只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投诉举报,才具有原告资格。闫庆旺等5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对天津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为此,再审本案徒增诉累,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闫庆旺等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闫庆旺、闫庆广、徐振祥、崔敬来、张廷鑫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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