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否则,就会丧失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如果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少于60日的,则一律按60日计算。应当注意的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所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口,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法定途径和方式,准确获得了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并且了解到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在实践中,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法来确定:
(1)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那么书面决定上注明的日期就是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2)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是送达的,送达日期就是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3)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公告送达的,则公告之口就是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旨在督促申请人及时申请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但有的情况下,申请人耽误法定期限并非由于其怠于行使权利,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依靠申请人主观努力难以克服的原因。对此,可以适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延长的规定,也即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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