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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裁判意见十三条

日期:2023-04-29 来源:| 作者:| 阅读:3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确定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裁判意见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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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时,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

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海军、崔有良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李海军、崔有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中发源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宏成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瑞泰公司的主要义务,瑞泰公司以宏成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宁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3.合同约定竣工检验程序完成后支付工程价款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完成竣工检验程序,案涉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双方之间出现工程视为竣工验收等情形的,承包人不能就剩余工程价款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进度,对于案涉一系工程,龙盛达公司应在热负荷试车后支付技术服务费375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3300万元,可预留质保金2500万元(该三项款项合计6175万元);对于案涉二系工程,龙盛达公司应在安装调试后支付230万元,预留质保金142.5万元(该两项款项合计372.5万元)。

案涉工程热负荷试车和安装调试等竣工检验程序未完成,且本案无证据证明竣工检验程序未完成可归责于龙盛达公司,按照《总包合同》和《二系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中尚有6547.5万元(6175万元+372.5万元)未能达到发包人付款的条件,不支持中冶焦耐公司请求剩余工程价款58140470.63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

鉴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检验程序尚未完成,特别是尚未进入保证值考核阶段,无论之前的工程质量如何,中冶焦耐公司原则上均不具有请求龙盛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8140470.63元及其利息的条件,中冶焦耐公司请求支付上述剩余工程价款,至少需在案涉工程的竣工检验程序完成之后。中冶焦耐公司可以在完成竣工检验程序,案涉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双方之间出现工程视为竣工验收等情形后,就剩余工程价款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40号;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盛达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4.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当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所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金海大酒店已于2015年11月20日擅自使用,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又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该项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戴荣忠有权参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的约定向金海大酒店主张工程款。

《补充合同2》所涉工程虽未完工,但金海大酒店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接收该工程,并完成后续施工后投入使用。故金海大酒店亦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海大酒店关于双方协商提前使用案涉工程,故不构成擅自使用,且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29号;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戴荣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5.合同约定施工单位配合发包人竣工验收,但由于未办理验收的责任在发包人的,应视为施工单位已履行了配合办理验收义务,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验收后10日内支付到已完成总造价的9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完成整体项目结算,同时办理综合验收并交房,交房后三个月内毕节博泰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留存。案涉项目一期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毕节博泰于2018年11月2日对项目二期进行了竣工验收,虽然该表上无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盖章,但重庆建工作为施工单位已经通知毕节博泰验收,毕节博泰作为建设单位应该组织相关单位参加验收,其他相关单位未签章的责任不在重庆建工。

关于综合验收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建工的义务是“配合”毕节博泰办理综合验收,而毕节博泰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建工在具体某项分项工程上不配合办理综合验收,且重庆建工2018年7月2日向毕节博泰出具《工作联系函》也可以证明重庆建工配合毕节博泰办理综合验收的积极性,故应视为重庆建工已履行了配合办理综合验收义务。由于未办理综合验收的责任在毕节博泰,案涉项目2018年7月1日移交完毕,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毕节博泰、中京博泰、天厦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意见不能成立。

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30号;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毕节市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6.合同约定将政府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政府审计报告于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方提交结算材料后长时间仍未出具的,发包人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仙湖项目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苏仙湖项目于2014年4月2日竣工验收,原审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2日整体验收交付使用,并以该日作为支付欠付工程款之日,并无不当。郴投公司主张至起诉时,政府审计报告尚未作出,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本案为普通建设工程项目,并非必须由政府审计,且政府审计报告于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方提交结算材料后三年多仍未出具,本身已有违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郴投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黄厚忠与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7.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对付款节点的约定亦归于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厦公司主张,承包协议对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目前尚未达到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对付款节点的约定亦归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起算日。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13日作为应付款起算日,处理正确。

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8.当事人约定将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但在诉讼中,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确定工程结算款,与双方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同,发包人以未经审计主张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审计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审计的结算约定,意义在于落实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中建一局以未经审计主张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理由不能成立。

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9.当事人约定“背靠背"付款条件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分包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已积极履行催款义务的,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

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0.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工程未能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系由于发包人的建设手续不完善所导致,发包人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5项约定,和昌房地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是取得竣工备案证。但是,鉴于:葛洲坝建设公司、葛洲坝建筑公司承建的是和昌国际城一期案涉工程的地基和主体工程部分,而其余专业工程均由和昌房地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葛洲坝建设公司、葛洲坝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地基和主体工程均在协议约定的480个日历天工期内竣工验收合格。和昌房地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未如期竣工备案可排除专业工程逾期的因素;同时,葛洲坝建设公司、葛洲坝建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C7、C8栋工程已经进行主体验收,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原因是C9栋工程没有报建手续,因C9栋工程已建成的裙楼系违章建筑,影响到C7、C8栋工程的竣工备案,和昌房地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对该事实未予否认,因此可以确认发包人的建设手续不完善亦是案涉有关工程逾期不能竣工备案的因素之一。

同时,根据《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及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建设单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条件之一。因无足够证据证明前述工程未获得竣工备案证系由葛洲坝建设公司、葛洲坝建筑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所直接导致。因此,A1、A2、A3、A5号楼、C7-C9号楼、商业广场等工程未获得竣工备案证不能归责于葛洲坝建设公司、葛洲坝建筑公司。

考虑到葛洲坝建设公司、葛洲坝建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其为工程投入的人、财、物已经由和昌房地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享有。和昌房地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以葛洲坝建设公司、葛洲坝建筑公司未完全履行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附随义务和部分工程尚未取得竣工备案证,长期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据此,原审法院从衡平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利益出发,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判决和昌房地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支付案涉的质量合格工程的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索引: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668号;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1.承包人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发包人以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发包人以此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15日先行交付使用,即东阳三建公司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青海泰阳公司以东阳三建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

索引: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2.施工合同约定以工程竣工为支付工程款条件,但由于施工合同无效,支付施工部分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并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锦通公司于2016年10月正式停工,锦通公司未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双方现已没有继续建设案涉工程的可能。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世邦公司与锦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违反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锦通公司与世邦公司双方均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锦通公司应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偿付建设案涉工程的投入。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世邦公司作为发包人更清楚拟建工程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过错显然大于锦通公司,故世邦公司应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偿付锦通公司的投入。一审判令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并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故世邦公司认为尚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索引: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3.将“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开发单位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开发单位则无需支付工程款,该约定不能认为是开发单位支付行为所附条件,开发单位支付工程款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双方约定是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内容,案涉工程本次工程款支付金额为4000万元;支付资金来源为开发商自筹和银行贷款;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现亿杰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资金来源和额度实际支付了1800万元,尚余2200万元。因会议纪要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亿杰公司据此主张建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故第三次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建工公司无权请求其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无论支付的工程款来源是开发商自筹,还是银行贷款,亿杰公司均为付款义务人,即对于双方约定的4000万工程款,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将“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亿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亿杰公司则无需支付工程款。因此,该约定不能认为是亿杰公司支付行为所附条件,亿杰公司支付4000万元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其视为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并无不当。亿杰公司认为第三次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是模糊、不确定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亿杰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应继续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2200万元工程款。

索引: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贵州亿杰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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