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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使用“大白兔”字样造成混淆 法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日期:2023-04-23 来源:| 作者:| 阅读:22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经许可使用“大白兔”字样造成混淆 法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回放】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经核准受让取得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2019年,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合作推出常温光明大白兔奶糖风味牛奶合作款产品,并在双方合作期间将大白兔商标授权光明公司使用。

光明公司发现,鲜果缘公司、阳光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奶茶粉商品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大白兔”字样,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某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光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鲜果缘公司、阳光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鲜果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40万元,阳光公司就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某商行就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鲜果缘公司、阳光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某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决鲜果缘公司、阳光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鲜果缘公司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情况等因素,酌定鲜果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阳光公司就其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某商行就其中的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鲜果缘公司、阳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等为由,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

【以案说法】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奶茶粉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奶茶构成类似商品,鲜果缘公司、阳光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奶茶粉产品上使用“大白兔”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及发音上构成相同或近似,两者构成近似商标,由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鲜果缘公司、阳光公司的前述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光明公司,或与光明公司存在特定关联,也即会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大白兔”文字标识已经具有了指示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且没有证据证明“大白兔”系一种公认的奶茶口味,因此,鲜果缘公司、阳光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大白兔”文字,应当视为一种可以独立标明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并可以此作为被指控商标侵权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鲜果缘公司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根据合理性、关联性原则结合相关票据,酌定合理费用的金额,于法有据,可予维持。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

第十六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案例编写:上海知产法院 胡宓 叶明鑫 奚晓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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