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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诉讼主体如何列明

日期:2023-04-17 来源:| 作者:| 阅读:2723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源:朱运涛 民事审判,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特殊经济发展体制下的产物,也是民法主体制度中的中国特色。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个体工商户是指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也可以无字号,可以参与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也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作为主体应优先列经营者为当事人。

一、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列经营者为当事人

对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地位如何列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比较明确。该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二款规定:“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根据上述规定,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应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二者为共同诉讼人。

二、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列经营者当事人为主、列字号当事人为辅”为基本处理原则

(一)经营者未变更的,列字号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一致的,《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常明确,列字号为当事人,并注明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经营者存在变更的,以列经营者当事人为主

1.变更并登记的。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包括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之间变更经营者),须注销原登记并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后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原字号未变更,即重新注册后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仍继续使用原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二是原字号不再存在,即重新注册后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使用了新的字号。鉴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变更须注销原登记,注销即意味着原个体工商户作为民事主体已经消亡,其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复存在,当然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并登记后,事实上会存在原经营者和新个体工商户两个民事主体。对于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能否继续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字号的问题,除新申请登记的字号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不予核准注册外,《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对此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经营者变更后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继续使用原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或名称。诉讼中,如作为原告针对字号权等维权,应列原经营者和继续使用原字号的新个体工商户为共同原告当事人;如作为被告,立案时可以查询工商登记情况,并视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与变更登记时间的先后,选择以原经营者为当事人还是以新的字号(包括继续延用的字号)为当事人,而不能一概列原经营者和新个体工商户二者为共同被告。当然,如侵权行为持续并跨越变更登记时间的,可以列二者为共同被告。

2.变更但未登记的。(即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而未办理登记的,责令改正并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但实践中,许多个体工商户出于省时、省力等多方面考虑,变更经营者(主要是转让经营资产,如店铺)却不办理注销登记,导致目前审判实践中对其诉讼主体的列明难以下手。例如:原告以个体工商户某超市为被告诉至法院,并在诉状中列明了该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甲的基本信息,乙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答辩,并提供甲、乙之间转让该超市的合同,称已受让该超市并实际经营,只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立案之初将某超市的字号列为被告并列明登记经营者甲的基本信息并无不当,可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并不一致,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列甲、乙为共同被告,这显然又与第一款规定相冲突。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当以“ 列经营者当事人为主、列字号当事人为辅”为基本处理原则,向原告释明,将被告某超市变更为甲,并追加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原告不同意变更并追加的,裁定驳回起诉。

理由如下:(1)个体工商户是“ 人”与“户”的结合体,本质属性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家庭;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其本质属性为“人”,表现在: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篇章结构来看,该法将个体工商户一节规定于自然人一章中,足见立法机关本义认为个体工商户为不同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自然人主体。其次,对照《 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及其在修改前的规定不难看出,两者关于以经营者为诉讼当事人、将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列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不变,本义体现的也是对个体工商户本质属性为“人”的认识。最后,《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须注销登记并重新登记的规定,亦应解读为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属性本质为“人”(即经营者)。(2)《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后句关于列字号为当事人的规定,是出于对个体工商户字号权这一财产权利的重视以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 送达难” 等问题的考量,不能动摇以“列经营者当事人为主、列字号当事人为辅”的基本规定。在两款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列经营者为诉讼当事人,而不应该列字号为当事人。将字号当事人变更为登记经营者并追加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明并制裁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才能真正让侵权者担责,实现司法公平正义。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资产的承包人或承租人不应视为“实际经营者”。承包或租赁关系不会导致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对外承包、租赁资产,其营利目的没有变,仍为实际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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