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之垄断案件
17.给排水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案【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
【基本案情】宏福置业公司是一家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因其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给宏福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在威海市给排水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决驳回宏福置业公司诉讼请求。宏福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威海水务集团不仅独家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而且承担着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公用事业管理职责,其在受理给排水市政业务时,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威海水务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属于隐性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部分支持宏福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首例认定隐性限定交易行为的垄断案件。二审裁判明确反垄断法上的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直接的,也可以是隐含的、间接的,认定限定交易行为的重点在于考察经营者是否实质上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有关认定为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特别是公用企业,依法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提供了行为指引。
18.涉中超联赛图片独家授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
【基本案情】2016年,中超公司公开招标2017-2019年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映脉公司中标,取得了有关图片独家经营权,体娱公司参与此次招投标但未中标。体娱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超公司将中超联赛图片经营权独家授予映脉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请求判令停止垄断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两公司从事被诉行为具有正当理由,故判决驳回体娱公司诉讼请求。体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在中超联赛图片经营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中超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授权映脉公司独家经营,体现了市场竞争;中超联赛图片用户只能向映脉公司购买该赛事图片,系基于原始经营权人中国足协依法享有的经营权并通过授权形成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裁判明确民事权利的排他性或者排他性民事权利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预防和规制的对象,只有对排他性民事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才可能成为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有助于厘清排他性民事权利的行使边界,保障市场主体依法正当经营。
19.通用汽车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缪某与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
【基本案情】2014年,缪某从逸隆公司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分销汽车过程中,通用公司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缪某认为,其于通用公司实施上述纵向垄断协议期间购买涉案车辆,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涉案垄断行为的侵害,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用公司赔偿其购车损失1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逸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缪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有关垄断行为和损失,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后,消费者就垄断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所谓反垄断后继诉讼。本案裁判明确了后继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切实减轻原告举证负担,有效强化反垄断民事救济,对于健全反垄断领域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路径和方法具有现实意义。
20.茂名混凝土企业协同行为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
【基本案情】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建科公司等19家广东省茂名市城区及高州市预拌混凝土企业通过聚会、微信群等形式就统一上调混凝土销售价格交流协商,并同期以不同幅度上调价格。2020年6月,广东省市场监管局对该19家企业的上述行为进行查处,并以2016年度销售额为基数处以罚款。建科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科公司诉讼请求。建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科公司等19家涉案企业进行了意思联络、信息交流,其涨价行为具有一致性,且不能对该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有关行为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项下的“其他协同行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罚款计算,“上一年度销售额”是计算罚款的基数,原则上“上一年度”应确定为与作出处罚时时间上最接近、事实上最关联的违法行为存在年度。被诉行为发生于2016年并于当年底停止,被诉处罚决定以2016年销售额作为计算罚款的基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其他协同行为”因不直接体现为明确的协议或决定,具有较强隐蔽性,实践认定上存在困难。本案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中“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思路,并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有助于厘清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规则。同时对反垄断罚款基数的“上一年度销售额”中的“上一年度”作出原则性阐释,有力促进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标准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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