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对“查证属实”的影响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陈方圆,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案情】
2021年6月,老朋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法院一审阶段,老朋向看守所提交检举揭发材料,检举案外人老董拐卖儿童。公安机关据此对老董涉嫌拐卖儿童一案立案侦查,并对老董刑事拘留,后向检察机关提请对老董逮捕。检察机关审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老董不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决定对老董变更为取保候审。截至老朋案庭审结束,老董涉嫌拐卖儿童案尚在公安侦查中。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老朋上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立功要求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实践中,可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作为“查证属实”的认定标准,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对老董涉嫌拐卖儿童一案立案侦查,并对老董采取强制措施,老朋构成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虽已对老董涉嫌拐卖儿童一案立案侦查,但在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时,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老董,这一决定说明老董涉嫌拐卖儿童罪的情况尚未查证属实。即使在本案宣判后查证属实,也可以认定立功对老朋减刑,不妨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审慎角度,建议不认定老朋构成立功。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揭发型立功的认定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需经“查证属实”。由此,成立揭发型立功,首先要求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其次被告人所检举揭发的应为犯罪行为,并非一般违法行为;最后被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需经“查证属实”。老董涉嫌拐卖儿童一案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老朋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当然符合前两点要求,本案分歧点在于老董的拐卖儿童行为是否系“查证属实”。
2.关于“查证属实”的认定标准
“查证属实”的认定标准,学术界存在立案标准、批准逮捕标准、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标准、起诉标准、生效司法判决标准等。
(1)立案标准。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信息,发现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并立案侦查,即可认定为立功。
(2)批准逮捕标准。检察机关对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相关当事人批准逮捕,足以侧面证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
(3)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标准。侦查终结即说明侦查机关认为被检举揭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此时即表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
(4)起诉标准。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移交的被检举揭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向法院提起公诉,此时表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
(5)生效司法判决标准。以法院审判结果认定是否查证属实。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明确,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但司法实务中,刑事诉讼效率要求,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往往难以在其刑事案件判决前得出审判结果。
中国刑法立功制度的初衷在于鼓励犯罪分子通过自身掌握的相关信息换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既表明其对犯罪行为的痛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基于此,司法实务中,被检举揭发的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的,司法机关往往采用立案标准,即可以确定确有犯罪事实发生,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即可认定为立功,也有利于立功制度设立初衷的实现。
3.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法律属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检察院应当或者可以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情形,总结来说主要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二是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行为人涉嫌的罪行较轻或行为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
本案特殊之处即在于,侦查机关提请对老董逮捕时,检察院明确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老董不批准逮捕。该不批准逮捕理由属于上述第一种类型,也即老董可能不构成犯罪。本案中侦查机关已对老董涉嫌拐卖儿童立案侦查,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已可认定老朋为立功,但上述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蕴含的深层含义足以推翻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为防止老朋案件的审理过分延迟,显然此时不认定老朋构成立功比较恰当。即便老董涉嫌拐卖儿童一案后续经过查证属实,亦可在老朋服刑期间认定其构成立功,依法对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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