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刑事合规中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
一、问题的提出
以“对企业涉及经营类犯罪,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建议”为基本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20年3月开启了第一轮合规改革试点,到2021年3月第二轮试点,至2022年4月试点的全面推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基于当地情况展开了不同模式的探索。企业刑事合规也逐渐走入大众的视野,成为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
刑事合规制度起源于美国,是指在法人具备有效合规计划的情况下,对法人判处的罚金可予以减免。刑事合规作为刑事政策预防风险的现代产物,一方面在保障、服务企业的同时,另一方面也预示着国家治理与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深度和广度发展,其创建与设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正当、合法运行,拨开企业犯罪的“面纱”,从而引导企业合规运行。基于此方面理念的导向,英美等国家在引进刑事合规之时创建了三种针对企业犯罪的不同模式:专设罪名模式、实体责任加减模式、程序暂缓或不起诉模式。刑事合规是企业与国家对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的合作模式。在刑事实体法的层面,刑事合规与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密切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例外。但随着社会实践的深入发展,企业刑事合规中单位犯罪责任承担在司法实践出现了单位犯罪归责理念面临挑战、主观罪过认定模糊等困境。如何对企业刑事合规中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进行探索和完善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完善单位归责理论、明确单位主观罪过等方面对我国企业刑事合规中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进行探索和完善,以达到在风险社会下国家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目的。
二、企业刑事合规中单位犯罪责任承担的现存困境
刑法不仅将自然人规定为行为主体,而且将单位规定为部分犯罪的行为主体。由单位作为行为主体所实施的犯罪,称为单位犯罪。自从1997年我国刑法典将单位犯罪制度正式纳入立法规定范围以来,对于单位犯罪的争论和讨论就不曾停歇,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注重单位的独立地位,重构我国单位犯罪的归责路径,以达到预防和制止的效果。刑事合规制度的引入促使得我国许多学者对于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更深入的思考,也在探讨与实践当中发现了许多问题。概括而言,我国企业刑事合规中单位犯罪责任的承担的主要面临着以下困境。
(一)单位犯罪归责理论面临挑战
企业刑事合规的推行与发展,必然会为我国单位犯罪归责理论带来新的挑战。我国早期的单位刑事责任理论有整体责任论、人格化系统责任论等。这些理论的共性在于,对单位的归责完全依赖于单位内自然人的行为与意志。如整体责任论认为单位是自然人的集合,自然人是单位归责的基础,因此对单位的行为认定以单位内直接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为为依据,单位意志的判定也以自然人的意志为依据.再如,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认为,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整体,自然人构成了这个整体,单位成员的意志可以转化为单位整体意志,单位成员在该整体意志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归责于单位。
近期的单位刑事责任理论有单位固有责任论、组织体责任论等。这些理论的共通点在于,对单位归责时考虑到单位自身存在的客观特性对刑事危害结果具有影响。如以邹玉祥、耿佳宁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单位固有责任论,他们认为,尽管单位犯罪的归责离不开单位成员的违法行为,但仍然需要结合单位自身的组织特性进行考量。判断单位的客观行为时,不仅看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还需评判单位自身的监管机制、规章制度、文化背景是否含有鼓励或放任犯罪的含义;在判断单位主观责任时,需要结合单位内部合规制度的设立和运行状况来考量。再如,黎宏教授主张的组织体责任论认为,单位成员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意志必须要体现出单位自身的意志。而判断单位自身意志可以从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政策、目标、激励机制以及法人主要成员在业务中做出的决策这些角度去考量,但判断单位意志的最主要的因素是单位主要成员做出的决策。这些理论对单位客观特性的重视表明了对单位的治理状况的重视,同时也对单位提出了建立有效合规机制要求。
尽管有学者不断提出在对单位进行归责时,应考虑到单位自身存在的客观特性对刑事危害结果具有影响,以此来强化单位自身的独立地位,但在单位犯罪的归责理论中,始终缺少对单位自身主体性的规范评价,单位内部的治理状况、合规计划往往处于辅助性判断的地位。刑事合规制度要求在对单位进行归责时,更为重视单位内部的治理机制与合规计划等因素的考量,而在上述所提及的传统单位犯罪归责理论中,对于单位责任的理解过分拘泥于自然人责任的框架之中,从而在归责时忽视单位内部因素,使得传统的单位归责理论面临新的挑战。
(二)单位犯罪主观罪过认定模糊
“雀巢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作为中国企业刑事合规第一案,对于刑事合规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2016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判决雀巢公司郑某、杨某、孙某等六人以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医院王某某、丁某某等三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法院宣判后,各被告人提出上诉。兰州中院经过不开庭审理后认为:“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由本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的行为。雀巢公司手册、员工行为规范等证据证实,雀巢公司禁止员工从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各上诉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提升个人业绩而实施的犯罪为个人行为。”据此,兰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现行司法实践观点认为,企业建构的合规计划可以否定单位的主观故意责任,即单位刑事责任不应仅以内部成员或者单位意志为决定性因素,还应借助单位行为准则和合规风险管理制度进行的整体性判断。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企业合规的效果不仅及于量刑,还及于定罪。虽然企业制定合规计划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其主观恶性的程度,但也模糊了单位犯罪主观罪过的认定。当企业制定完全的合规计划时固然能够否定其主观犯意,但若是当企业不完全合规时,现行理论能否从形式上否定企业的主观犯意呢?如何通过企业的合规计划或内部管理制度来判断企业的主观罪过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仅仅以合规计划的实行与存在对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进行否定,是否纵容企业以制定合规计划为由来规避刑事责任的承担?这有待进一步讨论。
(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裁量不一
合规计划的功能体现在对企业的定罪上,即作为对企业犯罪刑事归责的基础,减轻或者免除企业的刑事责任,以及企业是否适用缓刑的考量因素。美国最早在《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中将合规计划的建立并有效实施这一标准规定为犯罪企业减免罚金和适用缓刑的法定标准,以此来推动企业对合规计划的建构。同时,《联邦组织量刑指南》第八章“组织量刑规则”部分将公司具有有效实施的合规计划作为量刑减轻事由。
我国刑事合规改革主要借鉴了美国的经验,随着我国刑事合规改革的推进,在改革试点地区,出现了以刑事合规为基础对涉罪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做法,并形成了“检察建议+不起诉模式”与“合规考察+不起诉模式”两项改革成果。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二者不起诉的结果从理论上来说,都属于酌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制度中明确了犯罪情节轻微要求,但在刑事合规制度中,犯罪情节轻微标准如何界定学界尚未形成共识。同时,企业的合规计划将会影响犯罪单位的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但对于根据合规计划完成结果、实施情况等方面因素裁量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的轻重,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
三、企业刑事合规中单位犯罪责任承担的完善建议
在企业刑事合规的背景下,目前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过于形式化,单位归责过于依赖单位内自然人的责任,且还面临着单位犯罪归责理念面临挑战、主观罪过认定模糊、刑事责任裁量不一等困境。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言:“我国单位犯罪的出台是回应社会现实的、政策的选择结果,对单位犯罪的相关理论没有进行深入的探讨。”在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中,一方面要看到刑事合规的引入具有独特价值,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其是否能够通过刑事合规解决单位犯罪责任承担中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企业刑事合规中单位犯罪责任承担的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建议。
(一)完善单位犯罪归责理论
正如前文所述,不管是传统的“替代论”还是近期的“组织责任体”论,单位归责理念始终脱离不了自然人归责理论的框架。单位犯罪中所体现的单位意志,往往是通过自然人的积极行为所体现出来的。依靠自然人意志对单位进行归责,体现了单位犯罪归责理论始终缺少对单位自身主体性的规范评价。笔者认为,单位作为独立的犯罪主体,不应对某些自然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成立应建立在肯定单位独特的犯罪主体地位,以单位为刑法评价之中心的归责理念之上,强调单位组织体的社会责任,主张将合规制度的有效性作为判断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以此对单位犯罪归责理论进行完善。
面对现在这种完全依赖自然人责任的单位归责模式,引入刑事合规制度可以促进单位责任与自然人责任的分离,加快转变单位犯罪归责理念。单位不是为单位内自然人的行为承担转嫁责任,对单位犯罪的归责需考量单位自身的管理运行等合规机制。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仅仅是对单位归责的前提,合规机制体现单位治理状况才是对单位归责的基础。
(二)明确单位犯罪主观罪过
对于企业而言,刑事合规是在刑事规范框架内,为了预防刑事风险而采取相应措施形成的一整套内部机制。尽管主观的罪过具有内在性,但是作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合规机制能够反映主观心态,能够成为判断单位主观罪过的重要依据。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借助考察单位内部的合规机制来明确单位的主观罪过,对于单位犯罪的故意、过失心态要存在明确的界定,便于单位承担与其主观恶性相对应的刑事责任,罚当其罪。
在单位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上,对于“明知”、“已经预见”、“应当预见”这些不同程度的认知判定,刑事合规能够发挥功效,因为作为合规因素的单位运营模式、风险评估机制、业务操作规程、对单位成员的配置等客观综合情况能够反映单位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的认识程度。以单位犯罪为例,若单位为预防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了详细的合规计划,并且也对刑事风险进行了合理的评估。那么,该单位对刑事风险的防控机制相对严密,因此该单位在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程度上也会较低。在单位故意犯罪中,如果单位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其合规计划仍然没有作出相应的完善,没有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那么至少可以认为单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故意,应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同理,在过失犯罪中,也可通过刑事合规对单位的过失心态的进行判断,明确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
(三)明晰刑事责任裁量标准
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本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具有强制性、严厉性、专属性的特点,因此法官在裁量时,要充分考虑量刑情节,做出合理、合法的裁判。
刑事合规实质上是通过将企业经营是否合规及其合规计划的实施程度,作为认定涉案企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轻重的核心要素,使企业自我预防的成效与企业自身的命运及处境直接关联,促使企业成为内部犯罪的合格预防者。企业通过建立合规计划,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低了企业再犯新罪的可能性,根据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对其定罪后的刑事处罚予以减免,也符合法理。目前学界的大多数理论认为,企业合规计划应作为酌定不起诉的情节,以此来减轻具有完善合规计划企业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总结审判经验,颁布指导性案例,对于刑事合规中单位“犯罪情节轻微”的标准进行明晰。除此之外,在进行刑事责任裁量之时,还要考虑第三方主体对企业合规计划的评估结果,将合规计划的可行性、实施效果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明晰刑事合规中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裁量标准。
结语
企业刑事合规是企业防范经营过程中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效手段,同是也是涉案企业内部机制整改和填补漏洞的重要方式,更是国家治理层面创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经济、稳发展的重要实践。目前,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在全国范围内有序开展,企业通过刑事合规建设后增强了企业及企业成员的法律意识和自我监督能力,形成了浓厚的合规文化氛围。对于单位犯罪归责理念面临挑战、主观罪过认定模糊、刑事责任裁量不一等困境,应结合我国国情和企业发展实际,从完善单位归责理论、明确单位主观罪过、明晰刑事责任裁量标准等方面对我国企业刑事合规中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进行探索和完善。这对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具有重要发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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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注释已省略,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处理。)
作者:曹恩妮,湘潭大学法学院2022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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