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二审是否超过上诉请求应当作出实质性判断(《民事指导与参考》第83辑)
【案情简介】2013年5月9日,A公司与B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案涉BT项目。2013年7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案涉BT项目由C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C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B公司负责案涉BT项目的总承包施工管理。2013年6月12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载明B公司设立总承包部对案涉BT项目实施总承包施工管理。2015年1月13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实际履行;B公司负责案涉BT项目中的三工区工程施工及其余70%工程部分的施工管理。2015年1月16日,C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承诺及时履行其与选用的施工单位所订立的合同,承诺人与其选用的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争议与B公司无关。D公司经C公司介绍负责案涉BT项目中的一工区工程施工。该工区工程由D公司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系由C公司开具汇票,经B公司交付D公司。由于尚欠部分工程款,D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B公司、C公司就其施工的部分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文件、合同及协议明确B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B公司依约履行了案涉项目工程管理职责,相关工程价款亦由B公司直接支付给D公司,B公司与D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B公司负有向D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D公司与C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C公司不负有向D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故一审判决B公司支付D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驳回D公司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D公司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C公司主张B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对全部工区分包人负有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意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亦与其在案涉BT工程项目中选择确定部分分包单位的事实相悖,依法不能成立。虽然B公司按照其与C公司的合同约定经办了审核工程量、统计报送等手续,但相应工程价款项均是在C公司的审批下予以支付,且均相应扣除了C公司的合同利益,B公司并未从中受益,D公司亦从未提出异议。故D公司分包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应由C公司承担支付责任。D公司与C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原审认定D公司从B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判决由B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不当。故二审改判C公司支付D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驳回D公司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
C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中,D公司起诉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C公司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D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与B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D公司从未主张其与C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审判决擅自变更D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并将其主张的C公司的责任范围由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扩大为直接支付全部工程款。2.二审判决超出B公司二审上诉请求。B公司的上诉请求是驳回D公司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原则上只应围绕B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D公司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D公司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未涉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再审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在查明C公司与D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判令C公司支付D公司工程款1948万元及利息,未超出D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在查明B公司与D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C公司与D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B公司不应当向D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基础上,判决C公司应当向D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有利于本案纠解决、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并未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两被告必有一方要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一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由被告二承担责任的,并未超出上诉请求。本案中,D公司作为分承包人,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只有B公司和C公司。分包人要么是B公司,要么是C公司。即要么由B公司向D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要么由C公司向D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D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亦是请求B公司和C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应当由B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D公司而言,只要有人支付工程款即可,日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约定并不明确,D公司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未必准确。因此,D公司在诉讼目的已经达到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而B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其上诉请求只会涉及自身利益,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D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B公司这一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是,案涉工程系由C公司分包给D公司,应当由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上,本案中,二审法院确实将B公司和C公司谁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谁应当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二审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围绕B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认定超出了B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二审判决不改判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只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D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则D公司的诉权保护就会陷入僵局。一方面,由于D公司已经起诉过B公司和C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另行起诉请求C公司支付工程款,将面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另一方面,由于二审判决已经对B公司的上诉请求作出处理,且其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D公司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因此,二审判决直接改判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仅没有超出B公司的上诉请求,而且有利于保护D公司的诉权、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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