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
——当事人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依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标签:保证|诉讼程序|审理范围|企业改制
案情简介:1996年,石油公司向银行贷款,市财政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判决石油公司偿还银行贷款。二审中,银行提出,财政局系实际用款人、石油公司资产重组后的新公司应追加为第三人。
法院认为:①银行二审期间提出的关于财政局系实际用款人,应追加为第三人的主张,因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应依法视为是其在二审程序中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②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关于“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可另行起诉解决。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87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石油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濮阳市石油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姜伟,代理审判员陈百灵、王涛),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301/3: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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