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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一)

日期:2015-12-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众联合行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显鹍。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恩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友谊。

上诉人青岛众联合行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合行公司)、上诉人山东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置业公司)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2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众联合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显鹍,上诉人金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友谊、葛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联合行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4月25日,其与金科置业公司签订潍坊“金科华府”楼盘销售营销代理合同,合同规定:金科置业公司委托众联合行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全程营销策划、并承担独家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后,众联合行公司即针对合同开展了项目的市场分析调研、广告设计、推广等策划工作,每月投入广告设计和营销策划费用8万余元;同时众联合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启动营销团队,并对该团队人员进行专业的营销培训,接洽客户、整合来访来电等,为项目积攒大量意向客户,为此,众联合行公司每月支付团队人员工资、差旅费用等近4万元。自2012年9月始,金科置业公司对众联合行公司提出的一系列项目策划及营销方案均不予回复和实施,并违反合同约定,中断了应有的广告推广及策划方面的费用投入,导致项目的推广策划实施活动几近停滞。开盘前期金科置业公司完全忽视众联合行公司的定价建议,坚持过高的不合理的房屋定价,直接导致开盘成交客户远远低于行业正常成交情形,使众联合行公司前期所进行的大量广告策划及营销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此后众联合行公司又出具的一系列策划营销方案,金科置业公司都消极地不予回复和配合,导致项目的策划营销工作无法进行,不但搁置了众联合行公司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对已经成交房屋的代理佣金近6万元也不予结算。在此期间,金科置业公司为了达到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目的,曾三次向众联合行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向众联合行公司提出不合理的整改意见,欲依照合同有关条款单方面解除合同。金科置业公司对众联合行公司出具的顾问方案不予认可和实施的行为,造成了项目营销不佳的现状,从而导致众联合行公司无法获得应有的代理营销佣金,且前期投入的广告设计策划营销费用无法得到补偿。为了维护众联合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金科置业公司支付众联合行公司在项目前期所做的广告设计、策划费用共计56万元;2、金科置业公司支付众联合行公司项目营销团队费用28万元;3.金科置业公司支付众联合行公司房屋销售代理佣金6万元,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金科置业公司负担。

金科置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众联合行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众联合行公司以提供虚假营业执照的方式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众联合行公司缺少履行合同的实力和诚意。楼盘销售价格由众联合行公司与金科置业公司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二、金科置业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三、众联合行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金科置业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2012年4月25日,众联合行公司与金科置业公司签订《潍坊金科华府项目营销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众联合行公司独家代理销售金科置业公司开发的潍坊金科华府项目,组建专业销售团队。合同签订后,金科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先期策略顾问费5万元,金科置业公司的楼盘如期取得预售许可证开盘,并在售楼处以及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成本和费用。但众联合行公司却严重不履行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派出专业团队,无具体和针对性的营销方案,且工作态度消极敷衍,众联合行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开盘后三个月内完成项目推盘量的30%的销售任务,为避免损失扩大,金科置业公司依约通知众联合行公司解除了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金科置业公司支付给众联合行公司的5万元策略顾问费需在众联合行公司的销售佣金中按月扣除,由于众联合行公司的销售业绩未达到结算佣金的条件而无法扣除,众联合行公司应将该费用返还金科置业公司。并且,由于众联合行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众联合行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0万元。同时,由于众联合行公司后期既不履行合同又拒不撤离的恶意行为,致使金科置业公司的楼盘销售停滞,严重影响了整个楼盘的销售计划和进展,给金科置业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众联合行公司应对此予以赔偿。金科置业公司认为众联合行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公司,不具备销售实力和能力,未按合同约定开展销售工作,使金科置业公司投资巨大的楼盘销售陷于停滞状态,给金科置业公司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金科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本不足以弥补因众联合行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不良影响。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一、众联合行公司返还金科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策略顾问费5万元;二、众联合行公司向金科置业公司支付未完成销售目标的赔偿金10万元;三、众联合行公司向金科置业公司支付因违约所致的部分损失赔偿金85万元;四、本案的反诉费用由众联合行公司承担。

众联合行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关于金科置业公司支付的策略顾问费5万元。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基于全程营销代理服务为甲方提供前期策略顾问服务,相关服务费用由甲方自本项目开盘后从乙方佣金中扣除”。也就是说,扣除5万元策略顾问费的前提是全程代理销售了合同约定的项目房源并拿到应得佣金,众联合行公司同意金科置业公司将前期的策略顾问费按月扣除,此意思表示在以下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项目开盘当月起策略费用按人民币一万元每月从乙方当月销售佣金中扣除,直至相应费用扣除完毕”。可事实上由于金科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无法全程履行合同,众联合行公司无法正常获得佣金,故前期的策略顾问费金科置业公司应当按照正常行业规定予以支付。金科置业公司断章取义的截取合同条款要求众联合行公司返还策略顾问费5万元,是对合同整体条款意思的歪曲。众联合行公司不但不能对此5万元进行返还,还要依据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科置业公司对众联合行公司前期所做的其他策划广告设计支付相应的对价。2、要求众联合行公司支付未完成销售目标的赔偿金lO万元。首先,虽然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在推盘当日起三个月内未完成基础销售目标,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但是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基础销售目标的具体数额,只是在第五条中提到“乙方销售目标为推盘当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当次推盘量的30%”,遗憾的是“当次推盘量”的具体数额双方也没有约定,所以根本无法以这个不能确定的依据来衡量众联合行公司是否完成了销售任务,更不能以此作为金科置业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依据。其次,众联合行公司进行代理销售事宜的时间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时,金科置业公司就强行不允许众联合行公司再出入销售中心进行工作,所以,从履行时间上说,双方就开盘以后合作的时间根本不足三个月。这一点,从本案的立案日期就可以明确看出来,正是由于金科置业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强行驱逐众联合行公司,并不予支付众联合行公司合法的费用,致使众联合行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以众联合行公司才立案寻求法律保护。因此,不管从哪个方面来说,众联合行公司都不符合支付赔偿金10万元的条件。3、关于要求众联合行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金科置业公司损失85的万元,金科置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该诉讼观点。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4月25日,众联合行公司与金科置业公司签订《潍坊金科华府项目营销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众联合行公司接受金科置业公司委托,对潍坊金科华府项目进行全程营销策划及销售独家代理服务,具体合作范围为销售潍坊金科华府项目可售部分。代销房屋建筑面积与代销房屋套数,双方在开盘前共同确认。具体代理房屋清单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经双方盖章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金科置业公司委托众联合行公司独家承接本项目的销售代理工作。众联合行公司组建专门的销售队伍,负责本项目可售部分的销售代理工作,并按不低于双方协商确定的目标销售价格进行销售,按进度完成金科置业公司的销售各阶段考核任务。合同的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整个项目销售完毕,其中本项目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金科置业公司能根据工程进度获取首次开盘房源的预售许可证。若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合作愉快,且众联合行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按计划完成金科置业公司制定的任务指标,金科置业公司对众联合行公司在各个工作环节都满意的前提下,金科置业公司可以优先考虑众联合行公司负责本企业其他项目的市场顾问和全案销售代理工作。众联合行公司基于全程营销代理服务为金科置业公司提供前期策略顾问服务,相关服务费从由金科置业公司自本项目开盘后由众联合行公司代理佣金中扣除。金科置业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众联合行公司服务团队正式开始项目服务作为条件,支付众联合行公司策略顾问费5万元整,项目开盘当月起策略费用按1万元每月从众联合行公司当月销售佣金中予以扣除,直至相应费用扣除完毕。若本项目由于金科置业公司原因未按预定日期开盘,金科置业公司需按月度支付方式向众联合行公司支付顾问服务月费,直至项目开盘。项目顾问月度费用为2万元。待开盘后从众联合行公司当月销售佣金中予以扣除,直至相应费用扣除完毕。对本项目全部可售面积的销售价格以双方协商确定后的金科置业公司签字价格为准(见附件一)。月度销售代理佣金由双方按照销售合同成交额的1.1%作为标准.具体提取方法按以下方案计算,最终结算以季度考核标准补付众联合行公司佣金。双方根据项目进展,共同确认阶段销售目标(具体目标于开盘前10日内确认)及任务(详见附件二)。众联合行公司基础销售目标为推盘当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当次推盘量的30%;众联合行公司结算佣金从推盘量的20%进行计提,未达到推盘量的20%暂不予结算佣金,直至达到20%开始进行计提;若众联合行公司完成该阶段推盘量的20%-80%,众联合行公司代理佣金按1.0%进行结算,不足佣金标准1.1%中的0.1%部分于当次推盘销售目标达到80%后予以结算;若众联合行公司销售完成该阶段推盘量的80%以上,众联合行公司代理佣金按1.1%进行结算,并对前期未满1.1%部分进行补足。金科置业公司团购客户(金科置业公司团购房源规模不高于当期可销售规模的20%,且金科置业公司关系客户计入金科置业公司团购客户,超出部分应计算众联合行公司销售业绩并正常结算众联合行公司佣金)按照实际成交价格的0.5%给众联合行公司支付后期服务费且计算销售业绩但不计入考核标准。销售代理佣金由金科置业公司以人民币形式支付。销售代理佣金采取按月结算的方式进行支付,即每月第一日众联合行公司将上月销售报表及银行到账情况报送金科置业公司书面结算上月销售代理佣金。金科置业公司应在收到众联合行公司按月结算申请后七日内予以结算上月销售代理佣金。并于结算后三日内在众联合行公司出具相应金额正规发票后按照结算上月销售代理佣金的90%支付上月销售代理佣金。预留10%作为保证金至该项目顺利交房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保证金总额如达到50万元人民币,此后不再进行扣除。如客户未在规定时间内前来收房,金科置业公司出具的书面交房通知规定期限届满后,视作该房屋已完成交付工作。代理销售业绩确认:按揭客户按照按揭银行要求办理完毕且银行放款到金科置业公司账户;一次性付款客户100%付清者,均认定为业绩完成,按照合同成交予以结算;对分期付款客户及银行按揭客户,按客户实际缴纳房款进行结算,客户余款到位金科置业公司账户后,由金科置业公司向众联合行公司补齐结算。金科置业公司将销售代理佣金汇到众联合行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中国银行青岛五四广场支行236413289964。金科置业公司与购房人签订正式销售合同后,购房人要求退房,众联合行公司与金科置业公司应共同做好善后工作,在金科置业公司同意退房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此房重新进入可售房源,由众联合行公司继续履行销售代理义务,金科置业公司直接扣除众联合行公司已经取得该部分房源对应销售的代理佣金,再次销售后重新计算销售代理佣金。若由于众联合行公司的原因造成退房的,该房屋不计入众联合行公司销售指标,仍作为代理房屋由众联合行公司销售,众联合行公司已经取得该部分房源对应销售代理佣金的,众联合行公司不得重复计算销售代理佣金。因众联合行公司原因造成的退房及对客户违约责任赔偿由众联合行公司承担。合同签署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均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50万元整违约金。金科置业公司未按时向众联合行公司支付按约应得费用则视为违约,如自逾期之日起5日内仍未支付,则每逾期一日,金科置业公司应支付逾期部分总金额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支付,众联合行公司有权单方面书面解除合同并终止本项目的销售代理服务,同时可要求金科置业公司在众联合行公司解除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众联合行公司支付全部应付未付的服务费用并要求赔偿。3、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另一方可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众联合行公司应保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如因众联合行公司工作失误致使金科置业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众联合行公司应赔偿金科置业公司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众联合行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权利义务及服务内容为:1、按照专业、独立、客观的原则,保证工作的科学性及真实性,工作严谨、成果可行,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要求。2、在接受委托期间与金科置业公司保持密切的沟通,根据金科置业公司建议对有关工作进行及时的调整,严格执行金科置业公司确认的方案。3、充分利用众联合行公司的专业人才和营销方法,及时提出本项目整体及阶段性的市场推广方案及实施方案(销售计划、时间安排表)等建议,在金科置业公司同意后实施。在本项目销售工作中,众联合行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该方案提出调整建议以确保营销推广效果,其中调整建议涉及价格和进度变化时需经金科置业公司书面确认。4、任何广告、宣传资料、沙盘、楼书及销售人员使用的客户问答(包括对客户的口头承诺)等必须经金科置业公司书面确认,否则因此产生的后果由众联合行公司自行承担。5、根据金科置业公司批准的市场推广方案及实施方案,有效组织项目的现场销售工作。不得擅自更改计划、任意放盘或加价销售,不得向客户收取未经金科置业公司同意的其他任何费用,不得任意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经金科置业公司审定的与房屋销售有关的合同条款。保证销售过程真实,不对客户作未经金科置业公司允许之承诺,对众联合行公司越权承诺所引起的纠纷由众联合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6、派出专职项目经理、销售人员和合同管理人员组成本项目销售团队驻场进行销售,销售团队应保持稳定。负责本项目销售现场管理、收集客户资料、反馈客户意见,建立客户档案并备份其资料(包括备份客户签约合同)。7、众联合行公司每次工作会议应当向金科置业公司提供本项目销售报表。报表内容包括销售现场每周的来电、来访量、客户信息来源、成交情况及广告反馈等信息,根据项目进展及时交流、沟通项目销售情况、提出下一步销售及推广策略。众联合行公司每月月末应向金科置业公司提供项目销售情况、市场反馈信息、区域市场分析综合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阶段销售情况的汇总分析及应对措施。8、众联合行公司负责填写、核查认购合同、预售合同中所售房屋情况、客户身份确认等条款,确保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合,协助金科置业公司收取认购款和购房款。9、在客户签署购房契约及办理按揭贷款时,销售人员应指导、督促客户备齐按揭银行所需的完整客户资料,协助按揭银行完成相关工作。10、众联合行公司负责协调和监督客户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交纳应当交纳的各项费用,负责督促客户执行合同、办理预售登记、登记房帐、支付违约金。11、众联合行公司对销售过程进行严格的管理,包括进行房屋销售控制、合同管理、房屋记账等,众联合行公司定期与金科置业公司进行房帐和收款的统计核对工作。12、众联合行公司协助金科置业公司办理客户结算,协助组织客户办理入住的相关手续。13、现场接待中心条件具备后七日内,众联合行公司应正式入驻销售现场。在此之前,众联合行公司应当按照金科置业公司的要求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委派前期接待人员配合销售准备工作。14、众联合行公司自备项目销售人员的服装,并自行解决日常办公用品及相关销售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交通、餐饮等事宜。15、众联合行公司承诺参与金科置业公司为项目推广所开展的非促销类合法活动,并积极配合金科置业公司的工作。16、具体业务执行过程中的项目定位、产品设计及营销推广等沟通讨论会议,由金科置业公司主持,在众联合行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可根据会议要求邀请第三方合作机构参与沟通讨论。17、众联合行公司全面负责制定销售现场相关管理制度和现场管理协调工作。18、众联合行公司应当按照金科置业公司确定的销售合同范本与客户签订合同,如有违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众联合行公司全面负责项目市场调研,提供本地区场调查分析报告,本案相关的周边房产项目及竞争对手调研分析。市场报告应当具有真实性、实用性和科学性。20、众联合行公司全面负责项目市场定位。内容包括客户定位、营销策略、销售建议、形象推广建议等。21、众联合行公司全面负责项目市场定位策划。内容包括项目分析、初步包装、主题定位构思目标销售具体对象建议等。22、众联合行公司全面负责项目整体营销推广策略。包括广告媒体策略与计划,分阶段广告创意促销活动建议、营销策略及计划、效果反馈及策略方案。23、众联合行公司全面负责项目形象包装和广告设计,负责品牌形象的vi设计。……

金科置业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权利义务为:为保证营销策划工作的按时完成,金科置业公司应及时据实向众联合行公司提供该项目与销售有关的全部资料;金科置业公司应保证本项目按正常工程进度施工,并按潍坊市现行房屋建造质量标准交付使用;金科置业公司不得向众联合行公司联系的客户提供虚假承诺;按规定办理本项目开发及销售法律手续,保证项目在正式开盘前具备《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并保证在项目正式开盘前完成与按揭银行的签约工作。派出专职人员负责协助众联合行公司实施具体方案与计划,该金科置业公司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直接负责与众联合行公司的各项合作对接和双方的沟通工作。金科置业公司如需调换该现场代表,应书面通知众联合行公司。根据本合同有关规定按时向众联合行公司支付销售代理佣金。金科置业公司提供现场接待中心,并负责现场接待中心及样板房的建设和装修。现场接待中心所必需的办公家具、办公用设备和设施等由金科置业公司提供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销售现场的热线电话费、上网费、水费、电费,以及项目销售物料的印刷制作费用、现场办公费用等;接待中心的保安、保洁、绿植、防火防汛等工作由众联合行公司负责;众联合行公司对金科置业公司提供的办公用品有义务进行爱护使用,如由众联合行公司原因造成损坏的,由众联合行公司承担或重新购买。金科置业公司对众联合行公司的各种方案建议和计划有审核批准权,经金科置业公司书面批准后方可实施。金科置业公司有权对众联合行公司代理销售的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发现违约或者违法行为有权予以纠正。凡购房客户签订《潍坊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潍坊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并经交易登记后,金科置业公司与该购房客户之间所发生的法律问题,除由于众联合行公司未经金科置业公司同意的承诺或其他众联合行公司过错所导致的法律纠纷,均由金科置业公司负责处理。金科置业公司不得要求众联合行公司违反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对商品房交易管理的规定进行销售。金科置业公司有权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对众联合行公司的工作提出在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内的工作要求,如众联合行公司连续三次无故不按照金科置业公司的要求执行或配合,则金科置业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若众联合行公司在推盘当日起三月内未完成基础销售目标,金科置业公司有权解除本项目营销代理合同,同时众联合行公司向金科置业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整。

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补充以下内容,作为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如众联合行公司在开盘后三个月内未完成项目推盘量的30%,以及六个月内未完成推盘量的60%,众联合行公司未完成任何一次任务目标的,金科置业公司均有权要求解除代理合同;如双方继续合作,众联合行公司代理佣金点数按1%提取。

二、金科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取得金科华府项目1号楼和7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套数共计210套。

众联合行公司共为金科置业公司销售房屋16套,房屋分布于1号楼与7号楼。后客户因无法支付后期款申请退房1套。

三、金科置业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给付众联合行公司顾问费5万元。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金科置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解除代理项目合同的函件一份,要求解除与众联合行公司之间的营销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提交快递单一份,以证明上述函件已送至众联合行公司处。

2、众联合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光盘、会议纪要复印件、来访客户资料表等证据,证明众联合行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所完成的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众联合行公司与金科置业公司之间的营销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述营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评判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众联合行公司及金科置业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进行分析。

众联合行公司主张的项目前期的广告设计、策划费用,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应由金科置业公司承担,同时,金科置业公司也已向众联合行公司预付了前期顾问费用,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众联合行公司应自备项目销售人员的服装,自行解决日常办公用品及相关销售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交通、餐饮等事宜,故众联合行公司请求支付项目营销团队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金科置业公司支付众联合行公司房屋销售代理佣金的前提条件为完成基础销售目标,即推盘当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当次推盘量的30%;众联合行公司结算佣金从推盘量的20%进行计提,未达到推盘量的20%暂不予结算佣金,直至达到20%开始进行计提,众联合行公司与金科置业公司虽未明确约定基础销售目标的具体数额,但众联合行公司开展销售时,金科置业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套数共计210套,众联合行公司又系上述项目的唯一代理销售公司,结合众联合行公司销售完毕的房屋数量及房屋坐落,可以认定众联合行公司未完成基础的销售目标,原审法院对众联合行公司主张房屋销售佣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金科置业公司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众联合行公司寄送了相应解除合同的通知,其提起反诉的行为及庭审中的陈述也已表明其不再与众联合行公司履行相应合同,故众联合行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众联合行公司虽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量,但其确实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前期策划及部分房屋的销售,从公平原则出发,对金科置业公司向众联合行公司主张返还前期顾问费用及支付未完成销售目标的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科置业公司主张的其他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也未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众联合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金科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12800元,由众联合行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6980元,由金科置业公司承担。

宣判后,众联合行公司与金科置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众联合行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合同签订后,其即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自2012年9月始,金科置业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中断了应有的广告推广及策划方面的费用投入,导致项目的推广策划实施活动几近停滞,金科置业公司并对众联合行公司提出的一系列项目策划及营销方案均不予回复和实施,最终导致项目营销不佳。尤其是开盘后2个多月的时间,金科置业公司强行禁止众联合行公司的员工进入销售中心,致使众联合行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金科置业公司,众联合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金科置业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的210套房屋是分多次推出,一审判决把210套房屋作为当次推盘量错误。3、未达到推盘量20%是暂不结算佣金,一审判决驳回众联合行公司关于佣金的请求,完全错误。

金科置业公司答辩称,众联合行公司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众联合行公司未达到销售目标,无权要求金科置业公司支付佣金。

金科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其反诉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策略顾问费是金科置业公司垫付,应当返还。2、众联合行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应当按合同承担赔偿金。3、众联合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金科置业公司的投资不能及时收回,众联合行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众联合行公司针对金科置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金科置业公司违约,其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众联合行公司对其主张的金科置业公司中断了应有的广告推广及策划方面的费用投入、对众联合行公司提出的一系列项目策划及营销方案均不予回复和实施、强行禁止众联合行公司的员工进入销售中心等,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众联合行公司主张金科置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众联合行公司应当在开盘后三个月内完成当次推盘量的30%,实际履行过程中,众联合行公司对于金科置业公司推出的210套房屋,仅销售了16套,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30%。金科置业公司因此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众联合行公司要求金科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众联合行公司主张的项目前期的广告设计、策划费用、营销团队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由金科置业公司承担,现双方的合同解除系因众联合行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量,而金科置业公司对双方合同的解除不应承担责任。众联合行公司要求金科置业公司支付项目前期的广告设计、策划费用、营销团队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金科置业公司取得210套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后,众联合行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唯一代理销售公司即开始了销售,双方并未对推盘量另行约定,众联合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金科置业公司保留了部分房屋不予销售,现众联合行公司主张该210套房屋不是当次推盘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达到推盘量的20%暂不予结算佣金,直至达到20%开始进行计提。众联合行公司销售的房屋并未达到推盘量的20%,其要求支取佣金,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众联合行公司虽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量,但其确实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前期策划及部分房屋的销售,且众联合行公司对其已经销售的房屋也未能收取佣金,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对金科置业公司主张的众联合行公司返还前期顾问费用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众联合行公司与金科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0元,由上诉人青岛众联合行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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