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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退赔分配方案能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日期:2022-05-0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退赔分配方案能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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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救济途径应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并不具有对退赔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7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梦。

再审申请人焦鹏与被申请人赵梦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民终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鹏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28号和(2015)芜中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只对犯罪的定性和量刑作出判决,对追赃退赔只是原则地要求,并未具体准确地判决退赔数字,既无退赔清单,也无退赔方案。二审法院裁决认为执行部门系依据刑事判决认定退赔数额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刑事退赔不是刑事判决的判令内容,而是执行中解决的事项。因退赃分配方案对焦鹏的退赃数额少算了200万元,针对此执行分配方案焦鹏提起异议及异议之诉,并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执异5号执行裁定明确申请人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申请人因此依法获得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一、二审裁定驳回焦鹏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焦鹏从未主张过任何优先权,也不存在与其他民事执行案件发生执行竞合而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芜湖中院一审裁定中认为焦鹏主张的200万元债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分配等理由,混淆了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和焦鹏的基本诉求。焦鹏是刑事案件受害人,在刑事退赔中依法由执行法院制订退赔执行的分配方案,焦鹏因对刑事退赔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并提异议之诉,与刑事退赔执行后的其他民事案件执行无关。实际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在(2017)皖民终645号案件判决中,对本案刑事退赔执行和民事执行的竞合,作出先后执行顺序的明确划分,该判决主文认为包括焦鹏在内的刑事退赔优先于其它民事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刑事案件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刑事追赃退赔中,因多个申请执行人而发生的退赔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应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应该提起因刑事退赔执行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的一、二审法院缩限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仅为民事案件执行异议,将刑事退赔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排除在异议之诉外,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三)原裁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在答辩期和对合议庭组成异议的法定期限内,未经对方当事人的任何调查和询问,直接下达终审裁定,直接侵害了焦鹏在二审程序的诉讼权利,符合民诉法200条第一款第9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民事再审理由。(四)执行分配方案扣除再审申请人200万元不予退赔错误。1、谢道群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向焦鹏转让200万元债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焦鹏对此债权只能由刑事追赃主张权利,不应将200万元作为独立于刑事判决认定之外的民事行为人为地分割。2、焦鹏所受让债权系谢道群等利用非集的犯罪资金进行的投资,泰来公司对雅芙蓉公司200万债权属赃款赃物,应予追缴,不能成立对焦鹏的债权转让。3、刑事判决认定焦鹏被诈骗金额为590万,收取110.3万利息,扣息亦证明受害金额是590万而非390万。4、焦鹏受让债权后无法实现,经鸠江区法院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焦鹏未收到任何执行款。5、本案不存在执行竞合。本案债权转让及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应被刑事判决所吸收。6、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229号批复对如何适用刑法64条明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而本案刑事判决书不符合以上规定,既没有在判决主文中写明退赔具体内容,也没有附列退赔清单,更没有注明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刑事判决只是认定了受害总金额为4473万元,同时认定损失数字3325万元。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和一审二审裁定均认定刑事判决明确焦鹏受害金额为279.7万元没有原判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36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再审人申请焦鹏诉被申请人赵梦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审理;依法判决再审申请人焦鹏在(2018)皖02执恢41号执行分配方案中享有479.7万元的刑事退赔权利。

赵梦提交答辩意见称,谢道群诈骗案在执行追缴退赔上已历时六年多,给刑事受害人在经济、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芜湖中院在执行对焦鹏200万被诈骗款的退赔问题上没有明确裁定,耽误其他受害人的执行退赔时间。建议对此退赔问题另行处理,不同意一并处理拖延执行时间。希望法院依法办理退赔,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焦鹏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退赔分配方案能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28号和(2015)芜中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部门按照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分配方案,是对该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责令退赔事项的执行。焦鹏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对于执行部门因刑事审判部门依职权移送而启动并作出的执行行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救济途径应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焦鹏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并不具有对退赔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焦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焦鹏再审申请主张对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因焦鹏无权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退赔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他再审请求与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焦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会峰

审 判 员  谢 勇

审 判 员  沈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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