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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项目预期利益高估,属于经营风险还是构成重大误解

日期:2022-05-0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6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对经营项目预期利益高估,属于经营风险还是构成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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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且必须是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误解和因误解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重大误解。当事人主张对经营项目预期利益高估属于经营风险,并不属于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误解和因误解使其遭受重大损失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自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良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新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胜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设。

一审被告:姜守业。

一审被告:姜云环。

再审申请人邵自功、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万良臣、马新成、王春丽、齐胜利、陈建设及一审被告姜守业、姜云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自功、裕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邵自功、裕惠公司起诉要求撤销《以房抵欠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讼争协议)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期间,不存在时效障碍。1、讼争协议签订于2008年7月31日,2009年7月28日邵自功、裕惠公司第一次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起诉请求撤销讼争协议,完全符合“一年期间”的规定。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为第134号民事判决),认定讼争协议有效,并判决撤销郑州中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驳回邵自功、裕惠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作出之前,讼争协议一直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邵自功、裕惠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收到第134号民事判决,故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起算点为2017年7月25日,一年期间应该从该日起算。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次起诉仍在一年期限之内。(二)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1、本案审理的是撤销《以房抵欠款协议书》的诉求。2、2009年7月28日邵自功、裕惠公司第一次向郑州中院起诉请求撤销讼争协议,郑州中院曾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确认讼争协议无效。金汇公司、万良臣等人提起上诉,河南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郑州中院重审后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确认讼争协议无效。金汇公司、万良臣等人再次上诉,河南高院第二次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根据合议庭释明,裕惠公司、劭自功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讼争协议无效。郑州中院重审后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确认讼争协议无效。金汇公司、万良臣等人上诉,河南高院作出第134号民事判决,认定讼争协议为有效合同,并判决撤销郑州中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驳回裕惠公司、劭自功的诉讼请求。前述郑州中院作出的三次一审判决与河南高院作出的第134号民事判决都只处理了讼争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没有审理“是否有撤销理由以及应否撤销”问题,而且发回重审后裕惠公司、劭自功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讼争协议无效,所以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之程序障碍。(三)签署《以房抵欠款协议书》系重大误解以及形势危急双重情形下的无奈之举,二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1、讼争协议签字当时,已预期到成本过高,第一期开发赚不到钱甚至赔钱,但考虑到第二期(项目西边大概10亩土地,旧城改造,需拆迁)如果顺利推进会赚钱并预期姜守业所持份额大概投资返还与盈利分配可能会达到3289万元,姜守业称二期开发利润会上亿元,但是后来政府以“商城遗址”为由,规定不能超过12米限高即不超三层,所以姜守业邀请邵自功投资时声称的第二期成为泡影。2、讼争协议签字前,马新成拒绝将政府批准的规划变更手续交付邵自功,这些手续法律规定半年有效,考虑到二期项目预期会赚钱,无奈同意在讼争协议上签字,才拿到规划变更手续,才能领取房屋预售证。否则若房屋无法预售、资金无法回收、项目无法继续,就会形成烂尾楼,会倾家荡产。在上述“重大误解与乘人之危”双重打压下,邵自功无奈被迫签订了讼争协议。随后,邵自功提起了刑事犯罪报案,又对讼争协议提起撤销之诉。(四)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债权3289万元以及项目投入6815万元均属虚构,已经构成欺诈,目的就是非法占有邵自功、裕惠公司的合法投资与收益。第134号民事判决亦没有认定“6815万元(投资)与3289万元(债权)属实”。姜守业于2009年9月27日提交给郑州中院的答辩状证明了6815万元、3289万元债权的虚假与荒唐。姜守业在漯河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内容直接证明6815万元纯属虚构,也进一步印证了2009年9月27日答辩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姜守业在该笔录中承认替金汇公司还清了欠李伟的债。李伟在该笔录中承认收到姜守业代替金汇公司(万良臣)还账款2400万元以及债权抵账231万元,合计2631万元。李伟在讯问笔录中的回答内容与姜守业的回答内容完全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上述各项事实印证了姜守业答辩状所述“3289万元债权虚假”是符合实际的,法院判决不应维护虚假债权。(五)二审法院以行业盈利推定裕惠公司盈利属于逻辑错误。案涉项目经决算亏损2015万元,且讼争协议约定的房产大多已被客户强行购买并使用多年,客观上已无房抵债,维持讼争协议效力会导致新的群体性诉讼。(六)3289万元的债务仅与姜守业有关,与邵自功、裕惠公司无关,让邵自功、裕惠公司承担该巨额债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撤销讼争协议或者变更该协议为“在姜守业投资收益范围内承担其对金汇公司、万良臣等人的债务”才是合理合情的判决。综上,《以房抵欠款协议书》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之情形,且讼争协议所涉及的3289万元债权属于虚构,涉案项目决算亏损2015万元,讼争协议不具备履行基础,应予撤销或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决撤销《以房抵欠款协议书》或者对该协议予以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以房抵欠款协议书》是否符合撤销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据原审查明,2008年7月27日,金汇公司、马新成、王春丽、齐胜利、陈建设(甲方)与姜守业(乙方)签订一份《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商住楼项目转让价款确认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实确认,甲方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共投入到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商住楼项目各项费用6815万元。甲方以此价款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并且各方均认可该6815万元是由金汇公司在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商住楼项目中有投资成本2868万元、利息2109.4万元、项目前期费用337.6万元、项目转让补偿费用1500万元组成。金汇公司、万良臣等人称姜守业、姜云环欠其款项3289万元是6815万元减去金汇公司、万良臣等人借姜守业的借款本息2526万元,再减去万良臣转给姜守业的1000万元下余的款项。

2008年7月31日,万良臣、马新成、王春丽、齐胜利、陈建设、金汇公司作为甲方,姜守业、姜云环作为乙方,裕惠公司、邵自功作为丙方,签订《以房抵欠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欠甲方欠款,而乙方与丙方目前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关系,故丙方同意将乙方所得项目收益(房产)先行抵偿给甲方。1、乙方欠甲方欠款数额共计3289万元人民币;2、用于抵偿欠款的房产地址为郑州市紫荆山路与书院街交叉口(西北角);3、抵偿房产的项目名称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商住楼;4、抵偿房产的位置、价格、金额经甲、乙、丙三方同意,以该项目1-3层商业房和主楼部分住宅抵偿(具体位置、价格、金额略);以上房产与乙方欠款相抵;乙方与丙方今后的利益分配中,乙方本利受益不足抵偿甲方所得房产,其亏空由乙方承担等等。

2009年7月28日,劭自功、裕惠公司曾起诉要求撤销《以房抵欠款协议书》,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以房抵欠款协议书》无效。该案经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以房抵欠款协议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是裕惠公司和邵自功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据此判决驳回裕惠公司、劭自功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劭自功、裕惠公司以《以房抵欠款协议书》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为由,诉请撤销《以房抵欠款协议书》。裕惠公司、邵自功主张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是在对项目预期利益高估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规定表明,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且必须是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误解和因误解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重大误解。邵自功、裕惠公司所主张的对项目预期利益高估属于经营风险,不属于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误解和因误解使其遭受重大损失之情形。邵自功、裕惠公司关于讼争协议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裕惠公司、邵自功主张签字当时,马新成拒绝将政府批准的规划变更手续交付邵自功,而这些手续法律规定半年有效,考虑到二期项目预期会赚钱,系迫于无奈才在讼争协议上签字,故讼争协议属乘人之危情形下订立。对此本院认为,邵自功、裕惠公司未举证证明讼争协议是在乘其之危的情况下签订,而且邵自功、裕惠公司对于签订讼争协议所存在的风险,应当预见并有权决定是否签订讼争协议。因此,邵自功、裕惠公司关于讼争协议属于乘人之危情形下订立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邵自功、裕惠公司主张的讼争协议涉及的3289万元债权属于虚构,涉案项目决算亏损2015万元,讼争协议不具备履行基础等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邵自功、裕惠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邵自功、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自功、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万会峰

审 判 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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