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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日期:2012-08-02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执业前提

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律师的执业前提包括:

1.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惟一凭证。

2.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3.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是: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二、执业组织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执业组织)。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为保证律师事务所活动的合法性和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管理、监督的有效性,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和执行以下行为规范:

1.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应当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2.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3.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4.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三、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一)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要求

委托代理关系从形式上讲,是一种合同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首先来自于当事人的委托,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过程实际上是二者的洽商过程。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同时,律师还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在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以后,律师应当遵守以下基本要求:

1.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2.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3.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4.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5.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6.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二)接受委托的权限

律师接受委托后,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律师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三)禁止虚假承诺

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承诺。

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四)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五)利益冲突和回避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律师在利益冲突和回避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1.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2.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3.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4.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5.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作出书面同意。

6.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7.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六)保管委托人财产

1.妥善保管义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2.严格分离义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3.交还委托人财物的手续。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4.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七)转委托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四、律师收费规范

(一)律师收费的原则

律师收取的费用可以分为律师费和办案费用。律师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因本所执业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或双方的自愿协商,向当事人收取的一定数量的费用。办案费用是指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主要包括:(1)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2)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3)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4)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这些办案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在律师费之外另行支付。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律师费的收取应当合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1)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2)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3)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4)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5)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6)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7)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8)合理的成本。

(二)律师收费的方式和要求

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三)附条件收费

1.附条件收费的特殊要求。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2.不能附条件收费的情况。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五、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一)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情形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1)与委托人协商终止;(2)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3)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4)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5)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律师在辩护、代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以拒绝辩护、代理:(1)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2)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3)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4)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5)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6)其他合法的缘由。

根据律师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二)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程序要求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涉及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关系的终止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具体如下:

1.劝告义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现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2.通知义务。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3.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的义务。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按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均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4.不得扣押当事人的诉讼材料的义务。律师不得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但是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六、执业推广

(一)律师执业推广的原则和权利义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应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律师进行执业推广,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二)律师广告规范

1.律师广告的主体和内容。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2.律师广告的原则。发布律师广告,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

(2)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3)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4)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5)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6)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3.律师广告的禁止。在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1)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2)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3)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1年的。

(三)律师宣传规范

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律师宣传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1.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2.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3.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4.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规范的规定。

七、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一)尊重与合作

律师之间既有共同的整体利益,又有具体的法律服务中的竞争。每个律师在处理与同行的关系时,既要维护自身的利益,又要维护行业的整体利益。所谓维护行业的整体利益,就是指每一个律师都有义务维护律师业在社会上的存在价值和生存环境。或者说,就是要遵守律师的行为准则和同行间的竞争规则,不得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从事不正当的竞争。只有这样,才能营造良好的行业内的融洽氛围,也才能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积极评价,使全行业受益,从而推动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在尊重与合作方面,律师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2.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4.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二)禁止不正当竞争

律师执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在禁止不正当竞争方面,律师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1)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声誉;(2)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3)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4)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5)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作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6)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2.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1)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2)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F列不正当手段与问行进行业务竞争:(1)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2)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3)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4.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1)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2)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3)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1)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2)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3)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6.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1)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2)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3)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4)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暇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八、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一)回避规范

律师法第36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仟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此外,法官法第17条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法第20条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因法定事由或者根据相关规定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应当谢绝当事人的委托,或者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二)调查取证规范

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获得支持委托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裁判和仲裁而暗示委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律师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三)庭审仪表和举止规范

1.庭审仪表规范。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注重律师职业形象。律师出庭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不破损。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2.举止规范。律师的庭审发言用词应当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选用规范语言,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脏话等不规范语言;律师庭审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可以辅以必要的手势,避免过于强烈的形体动作。

(四)谨慎司法评论规范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五)维护司法公正规范

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律师亦负有维护司法公正的责任,相应规范主要有:

1.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律师不得借故延迟开庭,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应请求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3.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

4.律师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借法官或者其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不得为法官装修住宅、购买商品或者出资邀请法官进行娱乐、旅游活动;不得为法官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向法官出借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假借法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5.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并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案件的审判。

6.律师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法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

7.律师不得以各种非法手段打听案情,不得违法误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九、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一)接受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律师管理的规定、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

我国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项的登记管理。因此,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或律师事务所解散等重大事项,均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下列行为:(1)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2)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3)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4)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和年度登记手续;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按时缴纳会费。

(二)重大事项报告或备案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并成为会员的,应当提前报律师协会批准。律师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性组织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在上述会议作交流发言的,其发言内容亦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律师协会作出书面报告。

(三)参与律师协会活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

(四)自觉接受调解处理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各类纠纷,自觉接受律师协会及其相关机构的调解处理,认真履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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