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活动以及相关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它是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是我国人民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惩治和减少司法腐败,防止矛盾激化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重大利益,完善我国的监督法律体系,以及维护和实现审判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主要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监督的对象是行政诉讼活动;而监督的方式都只有一种,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和行政裁判提出抗诉的理由有较大的差异:人民检察院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理由限于4种情形(如上所述),而人民检察院对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理由只限于该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为了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的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的权限作了规定。具体包括:(1)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有权调(借)阅人民法院的审判案卷;(2)在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3)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4)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可以撤回或撤销抗诉;(5)人民检察院有权在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案件时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6)有权向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应当指出,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还存在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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