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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故意杀人罪

刑事辩护故意杀人罪裁判规则

日期:2021-05-0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87次 [字体: ] 背景色:        

1.被告人胡方权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案[第123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是重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要注意准确、全面把握:第一,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可以”从宽量刑,而非必须从宽处罚;并且,根据此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不仅要有实际的赔偿,还应当认罪、悔罪。第二,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上述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第三,在被害人死亡或者无法独立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背景、原因是否确系真实、自愿,更要从严审查和把握,要注意审查是否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公众朴素的正义情感。第四,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虽然是重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在严重刑事犯罪中,是否对被告人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必须结合犯罪事实、性质及其他情节进行综合衡量,给予适当、准确的评价。

2.张士禄故意杀人案[第1240号]

▌裁判要旨: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在案件前因上负有一定责任的,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虽不构成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对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妥善处理被害方要求严惩的意愿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之间的关系。

3.张保林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审理民间矛盾引发的死刑案件,不能仅看危害后果,还应综合考虑全案因素,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谨慎作出裁判。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审理中要注重以下两方面工作:一是重视对案发起因及双方责任大小的审查。二是充分体现政策,加大民事调解工作力度,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陈万寿故意杀人案[第124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自愿吸食毒品后实施犯罪行为,因其吸毒行为属于可控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发性,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原因自由行为引起的犯罪,在处罚上可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但是,原因自由行为产生的原因,行为人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态度及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原因自由行为不能成为一律从宽处罚的事由。

5.张志明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在一定的概括故意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和行为对象均有明确认识,仅对危害结果存在不明确认识的情形下,可认定为系在一个主观故意下实施的整体行为,构成处断的一罪。

6.许涛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自首中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重大量刑事实两部分。由于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框定,对于定罪事实的理解争议相对较少。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通常是指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重大的事实、情节。

7.伊斯坎达尔·艾海提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故意杀人案(第1220号)

▌裁判要旨: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参加者三类。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发起、创建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以及对组织的运转、活动起策划、指挥、决定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恐怖活动组织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成员,如“自愿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恐怖活动,或者虽然是偶尔参加恐怖组织的活动,但在其参加的恐怖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其他参加者,是指除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之外的恐怖活动组织成员。正确认定和区分恐怖活动组织的三类成员后,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作为恐怖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恐怖活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恐怖活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及骨干成员,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其中确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但是,对于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

8.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等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第1221号)

▌裁判要旨: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坚持对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从严惩治。但这并不意味着办案证据标准的降低,前者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后者属于证据制度的范畴。对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不适用死刑。

9.秦电志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抢劫、盗窃案(第122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犯罪行为的,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刑法学定罪理论,依据刑法的具体规定,结合系列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每个行为的性质及行为实施时的客观环境等,依法、科学地确定罪名。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改变罪名。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拟根据审判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就变更罪名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既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在庭外共同听取意见,也可以在庭外分别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对于那些社会影响大或拟认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的罪名等案件,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罪名确定问题进行辩论。

10.王宪梓故意杀人案(第1223号)

▌裁判要旨: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从实际来看,“送子归案”虽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其价值却通常高于一般自首,在量刑上应予充分考虑,尤其在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上,需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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