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目的及起意、策划的过程,是否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或因民间矛盾引发,是否因掩饰违法犯罪行为而杀人;
2.实施杀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对后果的认知程度、主动程度;
3.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及分工情况,并应查明以下情况:
(1)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或者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邪教组织等犯罪集团的成员之间以及曾多次结伙作案的犯罪分子之间,每次作案前有无通过他们之间特定语言、表情、手势等形成内容明确的共同犯罪(杀人)故意;
(2)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包括对是否杀人或杀人的
具体方式、时机等内容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
(3)对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查明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行为等,以此考察其主观态度。
4.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
1.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各行为人有矛盾等可能引发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的动因;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杀人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吿人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
(三)证人证言
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杀人过程和现场情况;
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有矛盾等,行为人是否曾有杀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四)合同、收据、借条、欠条等书证
证实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起因、目的等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对于间接故意杀人的,应重点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杀害行为时对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的主观心态,结合其客观方面,如侵害工具、打击部位、作案环境、作案后表现等方面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共同犯罪的,要证明每一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多人多起系列犯罪的,特别是在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邪教组织等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成员之间,还应注
意证实是否存在其中个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不具有共同犯意,或某起具体案件系个别犯罪嫌疑人在单独犯意支配下实施的。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等;
2.被害人亲友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尸笔录;
3.物证,如提取的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其提取笔录;
4.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随身携带物品的辨认笔录;
5.尸源不清、无法辨认的尸体所作的DNA鉴定及被釆样作同一DNA鉴定的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证明;
6.尸体高度白骨化、人体组织碎片化,或者无法找到死者及其亲属DNA样本的难以进行DNA鉴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颅骨头像复原等技术手段确定尸体身份,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的证明力低于DNA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参与人;
2.釆取何种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侵害部位及打击次数、被害人当场的受伤情况。如果是多人共同犯罪,应查明每一行为人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以及造成关键性伤害或致命伤的行为人;
5.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
6.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7.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8.被害人尸体、物品的处理情况;
9.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査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10.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内容同上。
(三)证人证言
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1)与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2)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结果;
(3)发生冲突双方的情况,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的面部特征、身高、体态、衣着等;
(4)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其他情况。
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1)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
(2)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等情节。
3.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4.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实物、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来处理被害人尸体的工具;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作案工具上遗留的痕迹,如指纹、血迹、毛发等;
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5.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
6.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等;
8.被害人尸体上提取痕迹,如尸体双手指甲提取物、阴道、乳头等身体部位提取物等;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身体提取的痕迹,如指纹、血迹、双手指甲提取物等;
10.电子证据,注意调取和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的手机、电脑中的短信、邮件、图片、录音、录像以及软盘、光盘、硬盘和U盘里的相关证据,对于已经损坏和删除的电子证据,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恢复并固定,同时注意审查能够证明上述资料调取过程的证据和材料。
审查物证、书证、电子证据,应当查明物证、书证、电子证据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案发现场的联系,要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物证、书证进行辨认。
(五)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等;
2.痕迹鉴定意见,包括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证实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留;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查明并排除其他人所留;
5.毒物、麻醉物及胃存物、排泄物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是否被毒死或麻醉后杀害等情况;
6.枪支、爆炸物杀伤力鉴定意见;
7.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等;
8.其他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犯罪预备现场、杀人现场、弃尸毁尸现场情况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3.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时间、受伤部位、死亡原因等。
(七)视听资料
1.录音、录像等资料,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要审查讯问录音录像,证明有无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侦查行为,要核实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证明内容的差别;
2.现场监控录像、治安监控录像等证据,要积极调取案发中心现场和案发现场附近及沿线的视频录像,并注意采用截图、放大、清晰化等技术手段固定、运用证据。
(八)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证实案件来源和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上述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同时必须排除意外死亡、正当防卫、意外事件等阻却违法性事由,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杀害行为可以是作为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方式。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无作案时间,应重点收集的证据
1.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案发地点的车、船、飞机票、宾馆住宿登记及住宿登记的笔迹鉴定意见;
2.宾馆服务员、车船司乘人员的证言及对被害人、行为人的辨认笔录以及宾馆等的监控录像资料;
3.其他能够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作案时间辩解的有关证据。
(二)对未死亡的被害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注意收集的证据
1.病历、诊断书;
2.伤残鉴定意见;
3.精神病鉴定意见;
4.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
(三)在不作为故意杀人中,应注意收集的证据
在不作为故意杀人中,还应证实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以防止或者阻止他人死亡的特定义务,且在当时情况下能履行该义务而故意不履行义务,即“当为能为而不为之”,致使被害人死亡,两者缺一不可。应重点收集以下相关证据:
1.证实行为人负有法律上或职务、业务上以及先行行为产生的防止或者阻止他人死亡的义务的证据,包括:
(1)书证。包括:
①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夫妻关系,或被害人是没有独自生活能力的婴幼儿、残疾儿童,或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同一家庭成员等,行为人对被害人具有扶助、照顾义务;
②证明行为人岗位、职责的人事档案、工作证、文件、会议记录、聘任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同居、婚姻、看护等特殊关系,以及行为人实施先行行为的情况等,行为人对被害人具有扶助、照顾、救助义务;
(3)有关单位、组织(如居委会、派岀所、幼儿园)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上述特殊关系。
2.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能履行该义务而故意不履行义务的证据。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尸体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6)侦查实验笔录、录像等。
(四)在审查起诉中应注意排除非法证据,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杀人案件的现场勘查应严格执行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细则》,并注意以下问题:
(1)除现场勘查指挥人员、具备现场勘查资格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包括其他侦査人员)不得进入现场;
(2)现场勘查人员应对现场勘查情况保密,只将现场勘查概况通报给讯问人员,应保留细节;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人员应与讯问人员分离;
(4)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对现场勘查所获细节予以保留,严禁引供、诱供。
2.为了防止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非法取得其他证据,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故意杀人案件,在取证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主动向侦查机关提出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的建议,帮助侦查人员明确侦查方向、收集和固定证据要求,并对关键的侦查取证活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目击证人、现场勘查等)进行监督;
(2)必要时,在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的人员可以在场,或者建议侦查机关对讯问全过程录像;
(3)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公诉部门应对看守所执行入所体检制度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对重大杀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严格的入所体检(包括初次入所和被提出返所时),体检时常驻看守所的检察人员可以现场监督。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调取“入所体检表”及体检照片原件或者复印件,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重要证据。
3.在审査故意杀人案件时应坚决排除以下非法证据:
(1)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
(2)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
(3)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
(4)以严重违法的搜查、扣押等方式取得的、对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且对指控的犯罪不具有决定作用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
在对本罪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情节,行为人正当防卫的,不构成犯罪,防卫过当或者防卫不适当的,应从轻处罚,或者转化为其他犯罪,比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