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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致使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人是否应予赔偿

日期:2021-04-2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3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善意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致使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人是否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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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其应对相对人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即可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据此,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损失,从实践来看,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因一方的过失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缔约合同的支出、机会利益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财政局。

上诉人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红河公司)因与上诉人鞍山市财政局(以下简称鞍山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主审法官张能宝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苏戈、董华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由刘耀国变更为孙磊协助办案,书记员刘美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红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李宗胜,鞍山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红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中信红河的可得利益损失100,0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成立未生效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系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该通知规定的审批对象并非交易合同,而是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涉案合同约定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生效”为无效条款,行政机关对合同的审批不属于合同法中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约定行政机关审批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应视为没有约定。本案股权的招拍挂转让已经过政府批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为生效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错误。鞍山财政局单方发出终止交易的通知,并未与中信红河公司及其他企业进行协商。因此,应认定中信红河公司收到鞍山财政局单方解除通知的2013年6月14日为合同解除时间。(三)原审判决对中信红河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错误。涉案合同已经生效,鞍山财政局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中信红河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第13.1款也明确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虽然双方约定股权受让之后5年之内不得转让,到期转让应得到监管部门批准,但鞍山财政局的违约行为,使中信红河公司完全丧失了获得该利益的可能性。即使鞍山银行股份在5年后的价格难以预测,仍可以参照鞍山财政局转卖获利的相应数额,确定鞍山财政局赔偿数额。

鞍山财政局辩称:(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二)鞍山财政局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信红河公司作为房地产企业不符合股权受让条件,其受让股权的资金来源为应收账款可能不是自有资金,因中信红河公司自身缺陷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鞍山财政局才不得不单方解除合同。涉案股份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相关问题已处理完毕,中信红河公司的起诉不应支持。(三)鞍山财政局不应当赔偿中信红河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涉案股份转让合同并未生效,鞍山财政局转让收益系合法所得,并未损害中信红河公司利益。即使中信红河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限制,到期转让股份还需监管部门批准,所以中信红河公司主张以鞍山财政局转让股权价差计算其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四)鞍山财政局不应当赔偿中信红河公司交易费、保证金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中信红河公司已向沈交所发函承诺交易费不退,鞍山财政局并无过错,也已于2014年3月17日返还交易费及利息,不应再予赔偿。产权交易保证金未成交的不计利息是行业惯例,鞍山财政局已于2013年10月16日退还保证金,不应再支付利息。上述交易费及保证金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鞍山财政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鞍山财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已于2013年4月11日单方通知解除。鞍山市××委发函终止合同后,宏运集团代表中信红河公司等四家公司向鞍山市××委发函对终止事宜做了回复。鞍山市××委应视为本案合同交易的一方主体,其意思表示可以视为鞍山财政局的意思表示。在中信红河公司收到鞍山市××委发函终止交易通知后,未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合同法96条规定,涉案《股份转让通知书》在2013年4月11日即已解除。2013年10月11日,中信红河公司委托宏运集团向鞍山财政局发函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行为,是对鞍山财政局已解除合同后续事宜处理的确认,并非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自2013年4月11日合同解除,至2015年5月26日鞍山财政局收到中信红河公司《要求损失赔偿的函》,中信红河公司从未要求鞍山财政局赔偿损失,也未提出赔偿数额,期间并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事,中信红河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鞍山财政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沈交所的《意向受让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中信红河公司具有涉案股权受让资格,该通知书仅为初审,仅能确认中信红河公司符合意向受让资格。经鞍山市××委、鞍山财政局、鞍山银监局审查,中信红河公司提供材料不全,不能证明其以自有资金出资,其主营业务为房地产,不符合股权受让条件。虽然鞍山市××委、鞍山财政局终止合同的时间早于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但仅依据中信红河公司工商信息及其报送材料即可认定中信红河公司不具备受让资格,无需使用审计报告,不能以此认定鞍山财政局有违诚实信用。中信红河公司不具备受让鞍山银行股权资格,无需鞍山银行报送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鞍山财政局也不负责报送审批义务,该义务应由鞍山银行负担。

中信红河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解除错误,本案合同系鞍山银行违约单方解除。鞍山财政局是经过鞍山市政府的批准之后签订涉案股份转让合同的,按照相关规定,金融和烟草系统国有股权的转让归财政局管理,无须国资委批准,涉案合同已经鞍山银监局批准,已经生效。鞍山财政局以存在关联关系为由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信红河公司有违约行为。鞍山财政局实际是因股权价格上涨而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二)原审判决判令鞍山财政局支付保证金、交易费及利息正确。中信红河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不是对鞍山财政局解除合同的认可,而是为了减少损失,也没有放弃要求赔偿损失。

中信红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鞍山财政局赔偿中信红河公司交易费用损失人民币247,524.75元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9,792.7元(暂计至具状之日);2.判令鞍山财政局赔偿中信红河公司交易保证金利息损失人民币140.047957万元;3.判令鞍山财政局赔偿中信红河公司交易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亿元;4.判令鞍山财政局支付中信红河公司因维权所实际支出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9日,鞍山财政局为委托方,沈交所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约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出让方将标的资产,即鞍山银行69300万股国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并挂牌公布。

2011年12月30日,在沈交所网站上对鞍山财政局转让27.7161%股权(69300万股)及股份转让明细、转让价格、受让股东资格条件、保证金比例金额、挂牌时间等内容进行转让挂牌公告。同时,在沈交所网站招商信息网页上公布了《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招商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鞍山银行32.3155%国有股权转让项目,已经于2011年12月30日在辽宁日报和沈交所网站上刊登了股权转让挂牌公告。为使投资者了解鞍山银行,现将鞍山市概况及鞍山银行基本情况、未来发展方向、国有股权结构等情况,做出说明。

2012年2月24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摘牌企业向鞍山财政局支付了3500万元股权转让保证金。同日,又支付了1348万元(按80800万股股份挂牌总价为161600万元的3%计算,共计4848万元,含本案中信红河公司应支付的1200万元)。

2012年3月21日,中信红河公司向沈交所提交了挂牌公告中要求提交的摘牌材料。

2012年3月28日,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信红河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四家公司摘牌,其中中信红河公司摘牌22500万股,含涉案鞍山财政局股权2亿股,另有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2500万股。

2012年3月29日,沈交所向中信红河公司发出编号为:GQ2011017、GQ2011024《意向受让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信红河公司:你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沈交所提交的,标的为鞍山银行22500万股转让项目的相关摘牌材料收悉。经与转让方共同审核,认为你公司符合意向受让资格,予以受理。请于2012年3月30日17时前将摘牌保证金1350万元汇入我所账户,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如期交付保证金,视为自愿放弃受让资格。

2012年3月30日,中信红河公司向沈交所交纳保证金1650万元(本案1200万元)。

2012年4月17日,转让方鞍山财政局(甲方)与受让方中信红河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jr002《股份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鉴于甲方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企业7.9989%即20000万股份,乙方拟收购甲方转让的上述股份,签订本股权交易合同如下:1.5评估基准日:指甲方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基准日;1.6保证金:指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按照甲方和沈交所的要求,支付至沈交所指定账户的、作为乙方提出受让意向担保,并表明其资信状况及履约能力的交易保证金;1.7审批机关: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鞍山市××委等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或其地方授权机关;1.8登记机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地方授权机关;1.9产权交易费用:指转让方和/或受让方或标的企业就转让产权或谈判、准备、签署本合同和/或本合同下的任何文件,或履行、完成本合同下交易而发生的,包括取得必要或适当的任何政府部门或第三方的豁免、同意或批准而发生的费用及支出;以及产权交易机构费用等所有现款支出和费用的总额。1.10产权交易凭证:指沈交所就股份转让事项制定并出具的用于表明已按照交易规则完成场内交易程序的凭证。2.1本合同所涉及之标的企业鞍山市银行是合法存续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结算、票据贴现和发行金融债券等。注册资本为:250035万元人民币,股本总数为:250035万股;2.2标的企业经拥有评估资质的鞍山鑫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出具了以2010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鞍鑫诚评报字[2011]第04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鞍山市××委核准备案,企业净资产为:494006万元;2.3标的企业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股份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2.4甲乙双方在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达成本合同各项条款。

第三条股权转让标的:3.1甲方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7.9989%即20000万股份(以下均称股权);以人民币4亿(每股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3.2甲方就其持有的转让标的所认缴的出资已经全额缴清;3.3转让标的未作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在该股权上设置质押或任何影响股权转让或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或义务。转让标的也未被任何有权机构采取查封等强制性措施。第四条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4.1甲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就本合同项下股权交易已在沈交所完成公开挂牌程序;4.2乙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受让甲方所拥有的转让标的事项,已依法和章程的规定履行了批准或授权程序。第五条股权转让方式:本合同项下股权交易于2011年12月30日经沈交所20个工作日公开挂牌后,延展挂牌至2012年3月28日止。延展挂牌期间本转让标的只产生乙方一个意向受让方,由乙方依法受让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6.1转让价格: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大写)肆亿元(即:人民币(小写)40000万元)转让给乙方。6.2乙方已按照甲方和沈交所的要求支付了交易保证金1200万元。保证金在沈交所出具交易凭证后转为成交价款的一部分支付给甲方;6.3本次股权转让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转让价款划入沈交所结算账户,转让价款在7个工作日内,以一次性货币方式支付。7.1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7.2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的股权交易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沈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建议标的企业修改章程,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8.1甲、乙双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交易过程中各自所应交纳的税金;8.2依照有关约定,股权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各自向沈交所交纳。第九条本次股份转让不涉及职工安置问题。10.1甲方保证对本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拥有合法、有效和完整的处分权;10.2为签订本合同之目的向乙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10.3签订本合同所需的包括授权、审批、公司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本合同成立和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10.4转让标的未设置任何可能影响股权转让的担保或限制。第十一条乙方保证:11.1受让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违背中国境内的产业政策;11.2为签订本合同之目的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11.3签订本合同所需的包括授权、审批、公司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批准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本合同成立和受让股权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11.4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标的企业的公司章程,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标的企业主要股东承诺: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标的企业股份,并在标的企业章程中载明,到期转让股份及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取得监管部门的同意;持续补充资本及不向标的企业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12.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份变更前,转让标的如出现质押或任何影响股权转让、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或义务时,愿承担由此给交易相关方造成的损失;(2)本合同生效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收取转让价款,协助、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股份变更等相关手续。12.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份变更前,如出现乙方将转让标的权益转让给第三方、对外担保或任何影响股权转让、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或义务时,愿承担由此给交易相关方造成的损失;(2)本合同生效后,按公司章程规定承担股东义务,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12.3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相关规定到沈交所办理股权转让交易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付相关费用;(2)本合同获得批准后,甲乙双方要相互配合,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1由于甲方原因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视为甲方完全违约,须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13.2由于乙方原因使成交价款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汇入沈交所指定账户,视为乙方完全违约;甲方有权提请取消其受让资格,解除并终止本合同的履行,交易保证金不再返还,并有权对乙方进行法律诉讼,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13.3甲方或乙方未能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约定,视为违约,由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第十四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4.1甲乙双方如需变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须经甲乙双方书面签署合同后,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报沈交所存档备查;14.2由于一方违反合同,造成守约方严重损失,视为违约方单方终止合同,守约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违约金(相当于违约方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本合同;14.3如遇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自动终止执行,免除双方责任。第十五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15.1本合同及股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5.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标的企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及盖章,并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17.1对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未尽事宜,双方应采取书面形式协商订立,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7.2乙方在受让转让标的过程中依照挂牌条件递交的承诺函等文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7.3合同正本一式10份,甲乙各持1份,鞍山银行持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沈交所、工商管理部门各备案存档1份,其余用于办理股权交易的审批、登记使用,各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2月10日,中信红河公司按约定将相关报批材料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交至鞍山银行,并在申报的材料中作出书面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干预银行日常经营、5年内不转让所持股份及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的承诺和声明。

2012年6月,鞍山银行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鞍山监管分局报送了《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鞍山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并附有申请材料目录清单。

2012年6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鞍山监管分局向辽宁银监局报送了鞍银监发(2012)165号《关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股东变更情况的监管意见》,该意见载明:“辽宁银监局:近日,我局收到鞍山银行报送的《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鞍山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我局对鞍山银行股东变更情况进行了初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截至日前,鞍山银行股本总额为250035万元,其中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144800万元,占总股本57.91%;企业法人股97280.55万元,占总股本38.91%;个人股7954.85万元,占总股本3.18%。鞍山银行本次股东变更股份共计33300万股,其中鞍山财政局转让24300万股,受让方分别为标榜公司受让22500万股和宏运集团公司受让1800万股;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转让9000万股,受让方分别为标榜公司受让5000万股和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受让4000万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元/股。鞍山银行按照中资商业银行股东变更股份审批事项的要求报送了相应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基本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的要求。鞍山银行此次股东变更后,国有股份占比将进一步下降,股权结构也得到进一步调整,彻底改变了国有股份一股独大的局面,有利于其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综上所述,我局拟同意鞍山银行此次股东变更有关行政许可事项。”

2012年6月12日,鞍山市××委、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公司、宏运集团及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致函沈交所,就交易费问题作出承诺:“无论受让方企业是否通过银行业监管部门审批或由于转受让双方的任何原因致使本次转让未成交,该款项均正常交纳。”

2012年7月3日,中信红河公司等四家摘牌企业收到沈交所退还的扣除200万元交易费用后的4648万元摘牌保证金(含本案12943069.30元)。

2012年10月31日,中信红河公司发表声明:“中信红河公司入股鞍山银行后,保证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

2013年3月25日,鞍山市××委作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该函载明:“宏运集团:贵集团等四户企业2012年3月28日在沈交所摘牌,拟受让鞍山银行国有法人股8.08亿股(鞍山财政局持股6.93亿股,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持股1.15亿股)。2012年6月12日,该转让事项经鞍山市银监局审核后报辽宁省银监局审批。近日,银监部门向市政府反馈了明确意见,认为贵集团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不会通过审批。上述项目从2011年12月30日挂牌至今,时间已长达15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鞍山银行国有股减持工作,故市政府责成我委函告贵集团等四户企业,终止双方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事宜。有关保证金退还事宜,请贵集团与沈交所、鞍山财政局协商,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此次鞍山银行与贵集团的合作未能成功我们深表遗憾,期望与贵集团在其他领域的再次合作。”

2013年3月27日,鞍山市××委作出鞍国资函[2013]15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该函载明:沈交所: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2012年3月28日在贵所摘牌,拟受让鞍山银行国有法人股8.08亿股(鞍山财政局持股6.93亿股,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持股1.15亿股)。2012年6月12日,该转让事项经鞍山市银监局审核后报辽宁省银监局审批。近日,银监部门向市政府反馈了明确意见,认为贵集团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不会通过审批。上述项目从2011年12月30日挂牌至今,时间已长达15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鞍山银行国有股减持工作,故市政府责成我委函告贵所,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事宜。有关保证金退还事宜,请贵所与转、受让双方协商按程序办理。

2013年3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作出城商处(2013)1号《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鞍山银行:你单位报送《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鞍山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辽宁银监局行政许可事项操作规程》等相关规定,你行于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该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

2013年4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摘牌公司作出《关于国资委来函终止鞍山银行股权转让项目的回复》函复鞍山市××委。该回复函载明:鞍山市××委:贵单位向我公司发出的终止鞍山银行80800万股股权转让项目的来函已收悉。经与各摘牌企业沟通,由我公司代表其复函:如摘牌企业不符合规定导致项目终止是银行监管部门的意见,我方希望获得银监局的正式通知。如无正式文件,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在未发生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时,应继续履约,如任何一方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特此致函。

2013年5月2日,鞍山市××委作出鞍国资函[2013]53号《关于对宏运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审计的函》。该函载明:“宏运集团、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信红河公司:贵公司送达鞍山银行的关于入股鞍山银行的备审资料已收悉。按法定程序,鞍山市××委、鞍山财政局、鞍山市银行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贵公司呈报的资料及相关信息进行专项审计,按审计结果再行逐级报送各级监管部门审定。请贵公司予以配合。”

2013年6月6日,鞍山财政局作出鞍财债[2013]137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该函载明:“沈交所:鞍山银行国有及国有法人股8.08亿股于2011年12月30日在贵所挂牌交易,并于2012年3月28日由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摘牌。该项国有金融资产转让的价格为每股2元,但至今仍未最终成交。截至2011年12月31日,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鞍山银行的资产评估报告,每股评估值为2.52元,与当初的转让价格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国有资产明显增值。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财金(2011)118号)第44条的规定,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国有金融资产合法权益的,主管财政部门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中止或终止产权交易。鉴于本次国有金融资产转让久未成交,目前实际情况与挂牌时相比已经发生较大变化,为维护国有金融资产的合法权益,经研究,我局决定终止本次鞍山银行国有及国有法人股8.08亿股的转让,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2013年6月14日,沈交所根据鞍山财政局上述文件,向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公司、宏运集团及中信红河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鞍山银行国有及国有法人股8.08亿股(占总股份的32.3155%)于2011年12月30日在我所挂牌交易,2012年3月28日至3月30日你们四户企业分别摘牌受让,历时一年多一直没有完成交易。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财金〔2011〕118号)的有关规定,鞍山财政局提出终止该交易的要求(《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鞍财债〔2013〕137号))。为维护国有金融资产的合法权益,现终止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3155%国有股权转让。

2013年6月17日,鞍山鑫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鞍鑫专审[2013]194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审计意见为:我们认为,由于存在四、(三)事项,中信红河公司连续三年会计报表不能够公允反映连续三年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同时也没有足够自有资金进行股份收购。由于该公司所提交有关关联方的资料有限,我们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影响收购的关联关系。

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作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载明:鞍山财政局:我集团已接收到鞍山市××委《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提出终止宏运集团等四家企业与鞍山财政局、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进行的鞍山银行80800万股股份转让,并告知关于保证金退还事宜与鞍山财政局办理。四家企业提出希望能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恢复交易,但贵局明确表态无法实现。鉴于此,我集团代表各受让企业向鞍山财政局提出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的要求,请贵局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4948万元(包括4848万元保证金及100万元交易费)返还我方。特此函告。

2013年10月16日,中信红河公司授权宏运集团代收退还保证金。同日,中信红河公司等受让企业收到鞍山财政局退还的保证金4848万元(含本案135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鞍山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

2015年5月20日,宏运集团、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信红河公司向鞍山财政局、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损失赔偿的函》,要求赔偿交易费用、应得利益、摘牌保证金利息等损失。鞍山财政局于2015年5月26日签收该函,但未予回应。

2015年9月1日,中信红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中,鞍山财政局当庭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中信红河公司2009年至2011年连续三年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确认其是否具备自有资金入股鞍山银行。

一审法院认为,鞍山财政局与沈交所签订的《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及其与中信红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2《股份转让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合同内容及交易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是:(一)鞍山财政局与中信红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2《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成立未生效;(二)鞍山财政局与中信红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2《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已解除;(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中信红河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交易可得利益损失。

(一)关于鞍山财政局与中信红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2《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成立未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鞍山财政局与中信红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2《股份转让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及盖章,并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因此,本案鞍山财政局转让其持有的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应根据前述规定经相应级别的政府部门审批后才生效。涉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未经政府部门审批,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对鞍山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成立未生效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鞍山财政局与中信红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2《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已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3年3月25日,鞍山市××委以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不会通过审批为由,向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发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函,提出终止交易。2013年3月27日,鞍山市××委向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出鞍国资函[2013]15号函,要求终止交易。2013年4月11日,宏运集团等四家公司针对“鞍国资函[2013]13号函”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鞍山市××委针对宏运集团等四家公司提出的异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四家企业提供报批资料进行审计。在未出审计结果情况下,2013年6月6日,鞍山财政局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函,再次提出终止转让。2013年6月14日,沈交所根据鞍山财政局终止转让函件,向中信红河公司、宏运集团、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从该函载明的内容看:(1)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已接收到鞍山市××委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函件;(2)鞍山市××委提出终止股份转让,并告知其保证金退还及办理事宜;(3)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表示,鉴于此,我集团代表各受让企业向鞍山财政局提出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的要求。从上述鞍山市××委提出终止合同,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提出异议,到鞍山市××委再次提出终止合同退还保证金,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的要求过程,可以证明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已于2013年10月11日约定解除。故鞍山财政局关于《股份转让合同书》已解除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1日约定解除,2015年5月20日中信红河公司向鞍山财政局提出损失赔偿要求,2015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鞍山财政局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中信红河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交易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涉案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中信红河公司基于对鞍山财政局的信赖,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保证金、提交申报材料等合同义务。鞍山财政局应按合同约定,根据中信红河公司提交的材料,对其受让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办理批准手续,促成合同生效。但在履行合同中,在审计结果尚未作出、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审批,也没有证据证明中信红河公司不符合受让条件情况下,鞍山市××委、鞍山财政局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6月6日,以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国有资产增值,不会通过审批为由,向宏运集团等四家挂牌公司及沈交所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函,导致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并解除,后鞍山财政局又将股权转让他人,该行为有悖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情形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并解除后,中信红河公司有权向鞍山财政局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中信红河公司主张交易费用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信红河公司等四家受让企业摘牌后,于2012年3月30日向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支付了受让方应支付的交易费用100万元(含本案24.752475万元),至今未退还,给中信红河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鞍山财政局应退还交易费本金24.75247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中信红河公司关于鞍山财政局应承担交易费用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中信红河公司主张的交易保证金利息损失问题。中信红河公司等四家受让企业摘牌后,缴纳了两次交易保证金。一次是2012年2月24日支付给鞍山财政局保证金12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鞍山财政局退还。另一次是2012年3月30日支付给沈交所保证金1150.49505万元,2012年7月2日退还。鞍山财政局应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中信红河公司关于鞍山财政局应赔偿保证金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中信红河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中信红河公司认为,双方约定鞍山财政局将其持有的鞍山银行股份中的2亿股以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给中信红河公司,在合同履行中,鞍山财政局又以每股2.5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鞍山财政局应赔偿(2.50-2.00)元×2亿股=1亿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成立并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鞍山财政局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只赔偿给中信红河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据此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而不包括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11.4的约定,乙方中信红河公司声明及保证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标的企业股份,到期转让股份应取得监管部门批准。挂牌文件中也已明确受让股权企业5年内不得转让购买股份。鉴于上述约定,即使中信红河公司经有权部门批准成为鞍山银行股东,其受让股权5年内不得转让,对5年后的股权价格及交易纯利润损失无法确定。因此,中信红河公司不能把鞍山财政局2013年12月31日的挂牌价2.5元/股与合同约定价2元/股,差价0.5元/股,作为主张交易可得利益的依据。故对中信红河公司关于鞍山财政局应赔偿交易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鞍山财政局提出对中信红河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申请。主张中信红河公司具备受让股权主体资格的证明责任在于鞍山财政局,而不是中信红河公司,现鞍山财政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申请法院审计中信红河公司的财务账目,于法无据,因此,对此项申请,不予支持。另对鞍山财政局关于中信红河公司违约不具备受让资格,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中信红河公司关于鞍山财政局赔偿交易费用损失及交易费、保证金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鞍山财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交易费本金人民币24.75247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鞍山财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1200万元的保证金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三、鞍山财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1150.49505万元的保证金利息(以1150.4950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四、驳回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289元,由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41102.18元,鞍山财政局负担9186.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解除的方式应如何认定;3.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中信红河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成立未生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7.9989%即200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中信红河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所依据的是鞍山市国有银行股权转让说明书,但该说明书仅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涉案股权挂牌出让的批准,并非对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批准。中信红河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生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解除的方式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即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该回复函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2、鞍山财政局、中信红河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单方解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合同解除权行使作了规定,只有在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第九十四条(一)至(五)项情形时,当事人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以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一方面,本案中鞍山市××委虽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中信红河公司等亦于2013年4月11日回函提出异议,但鞍山市××委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鞍山财政局也无证据证明鞍山市××委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鞍山财政局的意思表示。因此,鞍山市××委终止交易的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鞍山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因鞍山市××委作出终止转让的函而解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根据前述分析,对于鞍山财政局向沈交所发出的终止交易的函,中信红河公司等已发函表示同意,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涉案合同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一致解除。中信红河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于2013年6月14日经鞍山财政局单方通知解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中信红河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其应对相对人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本案合同解除后鞍山财政局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分析如下:

1、鞍山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

首先,鞍山财政局未履行报批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合同已成立,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虽然需经有权机关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第7.1条规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第11.2条规定,中信红河公司作为乙方保证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上述约定虽未明确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体由哪一方负担,但根据约定中信红河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主要是协助报批。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鞍山财政局负担。但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鞍山银行并非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鞍山财政局上诉主张报批义务由鞍山银行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鞍山财政局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关于中信红河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导致其不具有受让涉案股权资格的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鞍山市××委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以中信红河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为由终止涉案股权转让。但在中信红河公司等企业提出异议后,鞍山市××委又于2013年5月2日发函对中信红河公司等四户企业呈报资料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上报监管部门审定。由于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早于鞍山财政局终止涉案股权转让的时间,审计结论亦未明确否定中信红河公司等企业不具有受让资格,因此,鞍山财政局关于中信红河公司因存在关联关系等原因不具有涉案股权受让资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拒不报送审批材料无合法依据。在鞍山财政局已与中信红河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认可中信红河公司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批准,应由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决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审批权力,不能以其自身判断而违反合同约定免除其报送审批的义务。鞍山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因中信红河公司等不具有受让资格而无需报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鞍山财政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其存在缔约过失。

2、鞍山财政局对中信红河公司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上述分析,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中信红河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支付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属于中信红河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交易费及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信红河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沈交所交付了涉案交易费用,鞍山财政局退还的保证金亦扣除了交易费,该费用系中信红河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实际财产的减损,该费用及相应利息均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中信红河公司已向沈交所保证无论交易成功与否均不退还交易费,故在交易不成功的情况下,该笔交易费已经构成其损失,且是因鞍山财政局不诚信行为导致。因此,鞍山财政局主张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鞍山财政局虽已将中信红河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返还,但中信红河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无论是否以自有资金支付保证金,均因保证金的支付产生财务成本。因此,中信红河公司所支付保证金的相应利息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最后,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上述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的标准,符合通常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鞍山财政局主张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鞍山财政局关于不付利息是行业惯例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应当不予采信。

3、鞍山财政局对中信红河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适当赔偿。

(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2)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对中信红河公司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鞍山财政局作为政府部门,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既应践行诚实信用价值观念,有约必守;更要遵循政务诚信准则,取信于民,引领全社会建设诚信守信市场秩序。但在本案中,其在能够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不仅如此,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

其次,中信红河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中信红河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就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中信红河公司购买鞍山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中信红河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中信红河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综上,中信红河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

最后,鞍山财政局对中信红河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维护公平正义和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对中信红河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鞍山财政局所获得的股权出售价差利益,是以中信红河公司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机会为代价。在鞍山财政局因其过错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不对中信红河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在赔偿中信红河公司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对中信红河公司间接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使其为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利于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诚实信用,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3)关于中信红河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中信红河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中信红河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此作为参考。其次,中信红河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中信红河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中信红河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中信红河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对中信红河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亿股再乘以10%计算,即1000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四)中信红河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前所述,涉案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中信红河公司同时明确提出返还保证金及交易费的要求。此时,中信红河公司对其利益受到损害是知道的,故应当从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其主张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2014年1月16日,中信红河公司提起诉讼向鞍山财政局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5年9月1日中信红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限。鞍山财政局关于中信红河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中信红河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鞍山市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损失1000万元;

四、驳回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289元,由上诉人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59302元,由上诉人鞍山市财政局负担9098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289元,由上诉人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59302元,由上诉人鞍山市财政局负担909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能宝

审 判 员 苏 戈

审 判 员 董 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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