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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所签多份前期协议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只有最终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因前期协议发生纠纷时能否申请仲裁

日期:2021-03-1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5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双方所签多份前期协议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只有最终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因前期协议发生纠纷时能否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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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为同一交易签订多份前期协议的,该多份前期协议的目的均系为签署最终交易合同作准备。多份前期协议及最终交易合同共同构成了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交易过程的一个整体,不应割裂处理。如前期协议中均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而最终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因该案涉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应依据最终交易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江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晓平。

一审被告:侯建国。

再审申请人广东江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晓平、一审被告侯建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84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江明公司与侯晓平、侯建国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的效力和独立性先后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8号、(2017)粤01民终2054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且侯建国在上述案件中已就《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管辖权异议并被驳回。现侯晓平以相同的理由提起,一、二审裁定却与上述生效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系不遵从判决既判力。(二)《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与《转让合同》的主体、权利义务不同,故前两份协议不是后者的预约合同,而是具有独立性、合法有效的本约合同。(三)本案纠纷是因侯晓平、侯建国、光大南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约定的义务产生的,准据法应适用两份协议约定的中国法律。(四)本案侯晓平、侯建国与江明公司的住所地,三份协议的签订地,股权转让款的交付地及未来案涉股权转让纠纷的执行地均在广州市,故本案在广州市起诉符合涉外案件遵循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五)《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未约定仲裁条款,协议当事人就案涉股权转让事宜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并在当地接受仲裁裁决,未达成一致意见。(六)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裁定认定《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错误。2.江明公司一直履行的是《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而一审裁定认定江明公司认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既是在履行《转让协议书》,也是在履行《转让合同》错误。3.二审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因案涉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应依据《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争议解决方式错误。综上,江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侯晓平提交意见称:(一)(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8号、(2017)粤01民终20542号生效判决并未确认《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具有独立性。本案与(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8号案、(2017)粤01民终20542号案的案由、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故本案不存在不遵从判决既判力的情形。(二)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转让标的是香港和有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因香港和有地产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侯建国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及江明公司依据《转让合同》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故按照《转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双方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及在香港仲裁庭仲裁。(三)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客观事实。2.一审裁定关于“江明公司认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既是在履行《转让协议书》也是在履行《转让合同》”的表述,出自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案涉协议履行的陈述。3.《转让合同》是江明公司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因《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故二审裁定认为应依据《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并无不当。综上,侯晓平请求驳回江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江明公司的再审申请及侯晓平提交的意见,本院审查重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案涉《转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调整范围。

《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与《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不同的交易阶段针对同一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均明确《转让协议书》是《转让合同》基准条件,关于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内容也基本相同;前两份协议约定了《转让合同》的签订条件,《转让合同》是前两份协议履行后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在完成前两份协议约定的案涉股权交易的前期条件后,继而签订《转让合同》以着手进行下一步的交易。故双方当事人签订前两份协议的目的是为签订《转让合同》作准备,以期促成案涉股权交易。《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与《转让合同》共同构成了双方当事人股权交易过程的一个整体,不应割裂处理。因前两份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而《转让合同》第8.1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二审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因案涉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应依据《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并无不当。江明公司关于二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江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黄西武

审 判 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梁东杰

书 记 员 陈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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