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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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等同于案件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特别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这个本质性义务的不同,是区分不同争议标的的标志。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晖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卢建之,男。
上诉人湖南湘晖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原审被告卢建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晖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是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纠纷,绝不是原被告之间简单的货币给付之诉。本案两被告所在地均在湖南省,且根据《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的内容可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参与上市公司万福生科(现更名为“佳沃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而万福生科注册地址为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因此,无论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规则,还是根据诉讼管辖“两便原则”,本案依法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为适合。第二、本案中,渤海公司诉求为要求湘晖公司受让其所持有的宁波伟彤的财产份额并支付对价,这种受让行为必将导致目标公司组织机构性质的变更。因此,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也应当由宁波伟彤所在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渤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湘晖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卢建之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渤海公司依据《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就湘晖公司受让渤海公司在目标公司宁波伟彤的财产份额而产生的纠纷,是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情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定了一般规则:“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渤海公司与湘晖公司签订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湘晖公司支付52100万元的受让价款及违约金。但渤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等同于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特别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这个本质性义务的不同,是区分不同争议标的的标志。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就本案而言,渤海公司与湘晖公司在《有限合伙份额受让协议》中约定,在信托计划成立36个月后,渤海公司有权要求湘晖公司按人民币52100万元的受让价款受让渤海公司持有的宁波伟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该约定的目的是渤海公司转移其在宁波伟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于湘晖公司,交付渤海公司在宁波伟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是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应根据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即本案所涉争议标的履行地应为渤海公司的所在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湘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李惠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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