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如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仅违反级别管辖,可在约定地域范围内作相应级别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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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往往包含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层面的内容,如果其约定只是违反了级别管辖标准,可以认定其约定的级别管辖无效,一般不宜以此否定整个管辖约定,可以在约定地域范围内作相应的级别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辖终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
上诉人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慈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台州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方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天工公司向天津高院起诉称,天工公司是一家主营化工原材料进口业务的国际贸易企业,2014年9月26日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恒慈公司委托天工公司为恒慈公司进口货物代理开信用证以及国内贸易代理采购。恒慈公司提供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开具的履约保函为本协议提供担保。同时,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新元方公司自愿为恒慈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8日,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向天工公司提供了一份以天工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3亿元的书面《履约保函》,承诺收到天工公司索赔通知书和保函正本后无条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天工公司支付不超过3亿元的恒慈公司违约款项。合作协议签订后,天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恒慈公司进口乙二醇等化工原料,并对外开立信用证,所进货物已经全部交付恒慈公司。对恒慈公司之前欠付通过案外人上海天物化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的部分合同、信用证到期或押汇期满后恒慈公司未能支付的款项,均已由天工公司支付。2015年2月16日,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至2015年2月10日恒慈公司拖欠天工公司货款249718121.37元。2015年7月3日,恒慈公司确认已开票汇兑损失2691063.21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恒慈公司共拖欠天工公司252409184.58元。现恒慈公司未如约还款,新元方公司、光大银行台州支行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恒慈公司偿还天工公司252409184.58元;2、恒慈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天工公司利息损失,其中截至2015年11月18日为6493576.85元;3、恒慈公司赔偿天工公司律师费用50万元;4、新元方公司对恒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对上述第1、2、3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光大银行台州支行承担。
一审被告恒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案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不是天津高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协议管辖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应移送被告所在地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管辖。
一审被告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自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为滨海法院,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无效,故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及浙江高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州中院)管辖。此外,《履约保函》对应的主合同为《合作协议》,而约定由天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协议书》是《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光大银行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书对光大银行没有约束力,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台州中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主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争议由滨海法院管辖。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新元方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和《协议书》系从合同,约定争议由乙方也即天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出具的《履行保函》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合作协议》确定案件管辖。由于《合作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无效,而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本案合同中没有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也即接受货币一方天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恒慈公司、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恒慈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案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滨海法院,这与现在受理案件的天津高院是不同的法院,天津高院不应该受理此案。二、本案是进出口贸易合同,货物发生、运输、银行开证等涉及合同履行的几个要件都发生在浙江和上海,故若是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也应该由浙江省法院管辖。根据浙江省的审级管辖划分,本案应该由台州中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台州中院管辖。
光大银行台州支行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履约保函》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非正常银行业务所出具,光大银行台州支行从未得知有所谓的《合作协议》,也从未履行过该保函的审批程序。为此,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台州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民事诉讼应中止或驳回起诉。二、本案天工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合作协议》,内容为天工公司为恒慈公司进口货物代理开信用证以及国内贸易代理采购。但由于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信用证是否开具、货物是否实际采购交付、交付方式、欠款是否属实等均存在争议且涉嫌刑事犯罪,而天工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具体交易的任何证据,故本案不能简单的将争议标的认定为给付合同项下的货款,并将接受货款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应将本案争议标的认定为其他标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台州市为合同履行地。三、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基本原则以及浙江高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台州中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主合同履行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且因涉嫌刑事犯罪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而不论合同是否无效以及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对天工公司与恒慈公司等的民事纠纷有管辖权。因此,台州中院管辖更为合法合理,也便于案件审理和查清事实。同时,鉴于本案因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依法应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二、裁定将本案移送台州中院管辖。
天工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依据主合同《合作协议》确定管辖。鉴于主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由滨海法院管辖的条款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那么本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同时《合作协议》又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各一审被告支付款项,天工公司是接收货币的一方且住所地在天津市,故天工公司按最新的级别管辖规定向天津高院起诉,于法有据。被答辩人提出的“货物发生、运输、银行开证等涉及合同履行的几个要件都发生在浙江和上海,故若是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也应该由浙江省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协议管辖的效力问题。本案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争议由滨海法院管辖。依据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新元方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出具的《履行保函》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依《合作协议》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往往包含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层面的内容,如果其约定只是违反了级别管辖标准,可以认定其约定的级别管辖无效,一般不宜以此否定整个管辖约定,可以在约定地域范围内作相应的级别调整。本案涉案标的额为259402760元,根据本院法发〔2015年〕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该诉讼标的额超出了滨海法院管辖的上限标准,滨海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其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无效是正确的,但是在地域管辖方面不宜认定无效。按照法院内部就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本案由于诉讼标的额超出了滨海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应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即天津高院管辖。本案由天津高院审理既符合双方当事人有关地域管辖约定的真实意思,又符合依级别管辖确定的管辖法院的唯一性、排他性要求。此外,天工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一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综上,上诉人恒慈公司、光大银行台州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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